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71號抗告人即被告 彭俊發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裁定(101年度訴字第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法院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3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74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書,於102年2月6日送達至被告彭俊發位在彰化縣○○鎮○○里○○路○○○號之住所,並由被告彭俊發本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8頁)。是以本件判決自102年2月6日之翌日即102年2月7日起算其上訴期間10日至102年2月16日,因該日為星期六,為例假日,順延2日,則被告彭俊發至遲應於102年2月18日(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提起本件上訴,始為合法。本件被告彭俊發遲至102年4月3日始具狀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彭俊發(下稱抗告人)至今未曾收受原審判決書正本,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雖記載「被告本人收受」,然抗告人並未親自收受,其上亦無抗告人之簽名,不能以證書上有上開記載,即認定係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而認定送達合法。原裁定並未就上開送達證書之送達合法性為調查,即以該證書形式上之記載認定送達合法,尚屬有誤。是本件裁判書之送達不合法,抗告人於102年4月3日所提出之上訴當屬合法,原裁定駁回本案之上訴即屬有誤,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審法院於102年1月31日所為之101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書
,於102年2月6日送達至抗告人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之住所,由抗告人本人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佐,其上訴期間應自102年2月6日之翌日即102年2月7日起算,且依前開規定,期間之起算並無須扣除星期六、日,被告居住於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之 員林鎮 ,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惟因102年2月16日該日為星期六,為例假日,順延2日,則上訴期間於102年2月18日即已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02年4月3日始行提起上訴,此有蓋有原審法院收狀章戳之刑事上訴狀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01頁),顯見抗告人已逾越上訴期間,原審以抗告人上訴逾期為由,而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以其並未親自收受原審判決書,該送達不合法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胡文傑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