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上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524號上訴人 陳青青
陳偉智 陳聖玉 陳聖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 律師複代理人 連畇茜上 訴人 林文信
林一珠 林文琛
林文州 林文錫 林珊彤
林家靖 被上訴人 林秀芳 上列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陳青青、陳偉智、陳聖玉、陳聖佳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陳青青、陳偉智、陳聖玉、陳聖佳後開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林文琛、林文州、林文錫、林珊彤、林家靖、林文信、林一珠應於繼承 林榮祥 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陳青青、陳偉智、陳聖玉、陳聖佳全體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肆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林秀芳應給付陳青青、陳偉智、陳聖玉、陳聖佳全體新臺幣肆佰參拾伍萬玖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及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由林文琛、林文州、林文錫、林珊彤、林家靖、林文信、林一珠於繼承林榮祥遺產範圍內,連帶履行之。
兩造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陳青青、陳偉智、陳聖玉、陳聖佳追加之訴均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原告」應更正為「原告陳青青、陳偉智、陳聖玉、陳聖佳全體」。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林文琛、林文州、林文錫、林珊彤、林家靖、林文信、林一珠於繼承林榮祥遺產範圍內與林秀芳連帶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陳青青、陳偉智、陳聖玉、陳聖佳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陳青青、陳偉智、陳聖玉、陳聖佳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林文琛、林文州、林文錫、林珊彤、林家靖、林文信、林一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林文琛、林文州、林文錫、林珊彤、林家靖、林文信、林一珠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肆仟貳佰捌拾玖元為陳青青、陳偉智、陳聖玉、陳聖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陳青青、陳偉智、陳聖玉、陳聖佳以新臺幣壹佰肆拾 陸萬 元為林秀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林秀芳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伍萬玖仟捌佰零參元為陳青青、陳偉智、陳聖玉、陳聖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青青、陳偉智、陳聖玉、陳聖佳(以下合稱陳青青等4人)係主張對造上訴人林文琛、林文州、林文錫、林珊彤、林家靖、林文信、林一珠(以下合稱林文琛等7人)之被繼承人林榮祥未經陳青青等4人同意,擅自出售陳青青等4人之被繼承人 陳桂銘 借名登記在林榮祥名下之土地,而依繼承關係請求林文琛等7人連帶給付土地價金分配款,該訴訟標的對於林文琛等7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雖僅林文琛、林文州、林文錫、林珊彤、林家靖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仍及於同為林榮祥繼承人之林文信、林一珠,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陳青青等4人在原審依繼承、共同侵權行為、委任(民法第178條規定之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林文琛等7人與被上訴人林秀芳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39萬4181元本息(見原審卷一第252-255頁、第268頁),於本院追加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條規定,撤銷林榮祥與林秀芳間就溢領土地款之贈與行為,請求林秀芳返還予林文琛等7人,由陳青青等4人代為受領,並請求本院裁判之順序如下:先位為委任之金錢交付請求,第一備位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第二備位為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第三備位為撤銷贈與行為及代位返還之請求(預備合併之聲明詳如後述五、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34、289-290、345-352頁),核其將原審已主張之訴訟標的在本院排列為先位、第一備位、第二備位之訴,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其追加第三備位之撤銷及代位請求,仍係基於陳青青等4人與林榮祥就土地買賣價金應如何分配,及林秀芳是否亦負給付義務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林文信、林一珠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陳青青等4人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陳青青等4人主張: 伊等 之被繼承人陳桂銘與林文琛等7人之被繼承人林榮祥於70年至77年間,共同出資各2分之1購買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稱各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面積合計575.28坪,約定全部登記為林榮祥名義。陳桂銘於104年10月13日死亡由伊等繼承後,林榮祥與其同居人林秀芳竟未經伊等同意,逕於105年1月15日將系爭土地以總價3451萬6800元出售予訴外人加鉅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鉅公司),並於105年2月25日移轉登記予加鉅公司,林榮祥收取價金並扣除稅費572萬8439元後,未將其中2分之1即1439萬4181元【計算式:(34,516,800-5,728,439)÷2=14,394,180,元以下捨去】給付予伊等,伊等得知後雖承認其無因管理行為,惟林榮祥、林秀芳竟謊稱:系爭土地以每坪5萬元出售云云,並僅於105年3月8日匯款1000萬元予伊等,尚餘439萬4181元遲未給付,甚於105年4月19日將林榮祥帳戶內之900萬元匯入林秀芳帳戶,共同以隱匿財產之方式加損害於伊等。伊等自得依民法第539條及第541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林榮祥與林秀芳將收取之金錢439萬4181元交付予伊等,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第一備位請求林榮祥與林秀芳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439萬4181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第二備位請求林榮祥與林秀芳返還不當得利439萬4181元本息;再追加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第242條規定,第三備位請求撤銷林榮祥與林秀芳於105年4月19日所為贈與行為,林秀芳應返還439萬4181元本息予林榮祥,由伊代為受領。嗣因林榮祥於106年8月20日死亡,伊得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林文琛等7人就上開林榮祥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
五、林文琛、林文州、林文錫、林珊彤、林家靖、林秀芳、林文信(林一珠從未到庭陳述)則以:林榮祥與陳桂銘於70年1月19日、73年3月22日合資購買655、659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拔雅林段拔雅林小段289-24、289-39地號),至於657、658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拔雅林段拔雅林小段289-28、289-29地號)係林榮祥分別於77年3月10日、同年3月26日獨資購買,並於77年3月31日、4月20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陳青青等4人主張陳桂銘就657、658地號土地有出資2分之1權利而借名登記在林榮祥名下,並非事實。再者,系爭土地歷年地價稅均由林榮祥繳交,陳桂銘從未分攤,且其明知雙方合資之
655、659地號土地為工業用地,面臨巷道狹小,需與林榮祥獨資買受之657、658地號土地合併出售,始能賣得較佳價格,故陳桂銘曾授權由林榮祥處理655、659地號土地與657、658地號土地合併出售之事宜。林榮祥經訴外人 陳榮木 之仲介,於105年1月間與 吳登賢 成立買賣契約,雙方合意657、658地號土地價金為1050萬元,655、659地號土地之價金為2401萬6800元,故林榮祥告知陳偉智賣價每坪5萬元並無不實。
再扣除林榮祥墊付655、659地號土地15年之地價稅6萬1992元、土地增值稅382萬3246元、鑑界費8000元、代書費4000元、整地費5萬元、仲介費60萬0420元,餘款1946萬9142元,則林榮祥與陳青青等4人各應分得973萬4571元,林榮祥已將1000萬元匯入陳偉智帳戶,並無其他金錢尚須交付,陳青青等4人未受損害,林榮祥亦無不當得利。又林榮祥並未複委任林秀芳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務,林秀芳僅照顧林榮祥之生活起居及協助處理事務,並未參與土地買賣之過程,並無侵害陳青青等4人之權利。而林榮祥於105年4月19日匯款900萬元予林秀芳,係感念其恩情之贈與行為,非無法律上原因。且當時林榮祥尚有存款1千餘萬元,非無資力,況陳青青等4人遲至108年9月25日始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贈與行為,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其縱有撤銷權亦已消滅。又縱林文琛等7人繼承林榮祥須對陳青青等4人所負債務,惟應僅限於繼承林榮祥遺產範圍內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六、原審判命林文琛等7人連帶給付陳青青等4人222萬5514元,及自10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陳青青等4人其餘之訴。陳青青等4人及林文琛等7人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陳青青等4人上訴聲明:先位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青青等4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①林文琛等7人應再連帶給付陳青青等4人216萬8667元及自10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林秀芳應給付陳青青等4人439萬4181元及自10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上述①、②聲明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第一備位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青青等4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①林文琛等7人應再連帶給付陳青青等4人216萬8667元及自10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林秀芳應與林文琛等7人連帶給付陳青青等4人439萬4181元及自10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二備位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青青等4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①林文琛等7人應再連帶給付陳青青等4人216萬8667元及自10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林秀芳應給付陳青青等4人439萬4181元及自10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上述①、②聲明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追加第三備位之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青青等4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①林文琛等7人之被繼承人林榮祥與被上訴人林秀芳間於105年4月19日所為之900萬元無償贈與行為應予撤銷,②林秀芳應給付被上訴人林文琛等7人439萬4181元及自10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陳青青等4人代位受領之,③林文琛等7人應再連帶給付陳青青等4人216萬8667元及自10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④上述②、③聲明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林文琛等7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文琛等7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青青等4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或改判林文琛等7人應於繼承林榮祥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陳青青等4人222萬5514元,及自10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陳青青等4人主張:伊等為陳桂銘之繼承人,林文琛等7人為林榮祥之繼承人,系爭土地雖均登記為林榮祥所有,惟其中655、659地號土地係陳桂銘與林榮祥各出資2分之1所購買,雙方約定登記為林榮祥所有(另657、658地號土地則有爭執,詳後七、所述),嗣林榮祥於105年1月15日將系爭土地以總價3451萬6800元出售予加鉅公司,並由林榮祥給付稅費後,於105年3月8日匯款1000萬元予陳青青等4人等情,為對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6頁),並據陳青青等4人提出陳桂銘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分證、土地登記謄本、匯款單、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23、27-34、35、81-82頁),亦有對造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規費收據、地政士費用收據及規費明細表、土地整地費收據、仲介費收據、林榮祥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0-124、127-134、192-200頁、卷二第47-49頁),堪信為真實。
八、陳青青等4人主張:657、658地號土地亦為陳桂銘出資2分之1購買而借名登記為林榮祥名義,則其等應分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439萬4181元,除林榮祥已匯1000萬元外,尚得請求林文琛等7人與林秀芳給付439萬4181元等語,惟為對造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爰就陳青青等4人之先備位請求,依序論述如下:
㈠陳桂銘與林榮祥就657、658地號土地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⑴林文琛等7人及林秀芳雖否認陳桂銘與林榮祥有合資購買657
、658地號土地並就該2地號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查林榮祥生前於105年3月4日與林秀芳、陳桂銘胞弟 陳耀基 、陳偉智、陳聖玉討論雙方分配土地買賣價金之計算方法時,係以每坪5萬元乘以土地面積575坪而得出總價金為2800餘萬元,扣除林秀芳當場提出單據,由陳偉智逐一條列之稅金、整地費、仲介費等稅費,合計取整數484萬元後,陳偉智向林榮祥表明計算結果為:「姨丈,那這樣剩2300多萬」,林秀芳答稱:「對啊!是啊!」,陳偉智再稱:「姨丈,我跟您說,反正您現在這些賣2800多萬,這些稅金扣一扣,還有之前您繳的稅金也要算給您這樣,最後算起來大概2300萬元左右」,嗣陳耀基再向林榮祥確認:「2300萬,一個人分1150萬,我跟剛剛跟你說的,另外包20萬貼你姨丈老農年金啦」,陳偉智:「這樣好嗎?」,林榮祥答稱:「啊!你們說好就好」,陳偉智再問:「姨丈,我這樣扣一扣,連之前的稅金扣一扣大概後,之後我再包一個您之前老農年金的份給您,您說好嗎?」,林榮祥亦答稱:「對,這樣實實在在的」,接著陳耀基再次確認雙方各自分配金額為「1150」,林榮祥仍稱:「對啦!」(見原審卷一第147頁反面至148頁反面、第150頁正反面、第152頁反面),顯見雙方討論之標的為系爭4筆土地,並非僅為655、659地號土地。
⑵又林榮祥於105年3月8日匯款1000萬元予陳青青等4人後,雙
方又於同年月20日會面討論,其中陳偉智、陳青青對系爭土地之賣價提出疑問,陳偉智稱:「一坪5萬,這樣算起來快2800萬、2900萬,扣掉400多萬的土增稅嘛!那天你不是說給我資料抄一抄,姨丈的意思是叫我們回去算一算」、「那天說之後要包一些給你,那是要感謝你的,感謝你這塊地你顧那麼久,還有你的老農年金,算是幫你補貼啦!」、「所以,姨丈,我才跟你說補貼你一些沒關係。後來那天你打電話來說,不然那些都算進去,匯1千萬這樣」,林榮祥回稱:「對啦!」,接著,林榮祥、林秀芳一再向陳偉智、陳青青表示系爭土地賣價確實是每坪5萬元,乘以面積575坪,林榮祥又請陳偉智先匯還1000萬元,等算清楚再來分等情,亦有陳青青等4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2、305-314、316頁及第319頁之光碟)。由雙方上開3月4日及3月20日之討論內容可知林榮祥、林秀芳始終向陳偉智、陳青青表示,以系爭土地4筆總面積約575坪乘以每坪5萬元計算買賣總價約2800餘萬元,再以此金額扣除相關稅費484萬元後除以2計算陳青青等4人可分得之價金,即雙方各分得約1150萬元,陳偉智亦表示願補貼林榮祥20萬元,林榮祥於3月4日討論後提議以整數1000萬元計算,嗣並依上開討論結果,於105年3月8日匯款1000萬元予陳青青等4人,堪認雙方討論之標的確為系爭土地4筆之總價金扣減費用後分配各半,非僅其中2筆。
⑶參以林榮祥前於105年2月16日提議向陳青青等4人購買陳桂銘
就土地之一半權利時,即向陳耀基稱:「不會把你們吃掉」、「你兄長的地,我不會給他那個」、「我問了,土地增值稅500多萬」,陳偉智:「之前我爸與你的土地,算是共有,將我爸的份」,林榮祥亦承認:「你爸爸的一半」等情,亦有錄音譯文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0頁),由林榮祥所稱土地增值稅金額高達500餘萬元,堪認應為系爭土地4筆合計之稅額,故益證雙方討論之標的為系爭土地4筆,林榮祥承認陳桂銘對於系爭土地4筆皆有1半權利,非僅其中2筆。
⑷至於陳偉智於105年3月20日對話中雖曾稱:「下面那一塊」
、「上面那一塊」之面積如何,惟林秀芳隨即接話:「575」,陳偉智亦稱:「我們大概是用575去算」(見本院卷一第305頁),且林榮祥前於105年3月4日已言明:「現在沒說上面、下面啦」,林秀芳亦附和:「一共是575坪!」,林榮祥:「以前買的時候,跟你爸爸一起買的時候,也沒有說那裡是你的、也沒有說那裡是我的」(見原審卷一第146頁反面、第151頁),林榮祥、林秀芳一再表示土地面積為575坪,故綜合上述足認雙方所討論之標的均為系爭土地4筆,林榮祥、林秀芳從無任何關於陳桂銘就657、658地號土地並無出資,陳青青等4人僅就655、659地號土地有2分之1權利之陳述。故由上開雙方討論過程,自堪認陳青青等4人主張陳桂銘與林榮祥合資購買之土地為系爭土地4筆等語為可取。
⑸林榮祥雖曾提出其向第三人購買657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及其給付價金之收據、賣方支付土地增值稅之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8-102頁)。然陳桂銘與林榮祥既合資買受系爭土地並約定登記為林榮祥名義,則雙方約定以林榮祥名義訂立買賣契約、收取價金並辦理移轉登記,合於交易常情。且林榮祥及林文琛等人並未提出其他3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無從比對各該土地之訂約有無不同,尚難僅憑657地號土地之買賣書面遽認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
⑹林文琛等人雖提出105年3月20日陳青青、陳偉智離開林榮祥
住處後之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383-387頁)為證,惟查該譯文部分文字缺漏,經陳青青等4人提出補充之譯文比對後(見本院卷一第405-408頁),可知其內容僅係陳青青、陳偉智2人離開林榮祥住處後,在車上討論系爭土地賣價究竟是否為每坪5萬元,須待實價登錄公告後,始能確定,懷疑林榮祥、林秀芳不提出買賣契約書,又要求陳偉智匯還1000萬元之動機等情,並未談及陳桂銘與林榮祥合資土地僅2筆之情。自無從證明林文琛等人抗辯:陳青青等4人明知雙方合資及借名登記之土地僅655、659地號土地2筆云云為可採。
⑺從而,陳青青等4人主張陳桂銘與林榮祥合資購買系爭土地,
雙方權利各半,約定登記為林榮祥名義等語,堪可採信。林文琛等7人與林秀芳抗辯:雙方僅就655、659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另657、658地號土地為林榮祥獨資購買云云,並無足取。本院既已認定林榮祥與陳桂銘就系爭土地4筆均有合資及借名登記關係,即無必要審酌林文琛等人抗辯該4筆土地市價高低不同之相關證據,附此敘明。
㈡陳青青等4人得請求林文琛等7人於繼承林榮祥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等全體435萬9803元:
⑴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
性質上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借名登記關係因借名人死亡而消滅,借名人之繼承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此屬公同共有之債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借名登記關係之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固為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其未受借名人委任,則屬無因管理(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637號民事判例),依民法第178條規定,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準此,陳桂銘與林榮祥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陳桂銘於104年10月13日死亡,借名關係終止,陳桂銘之陳青青等4人得基於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債權,請求林榮祥返還系爭土地2分之1,惟林榮祥未受陳青青等4人委任,擅自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第三人,經陳青青等4人承認(見原審卷一第66頁、本院卷一第348頁),則陳青青等4人本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林榮祥將系爭土地出售所得扣除相關稅費之半數金額交付予陳青青等4人公同共有,於林榮祥死亡後,其請求林文琛等7人於繼承林榮祥遺產範圍內連帶交付上開金額予陳青青等4人公同共有,亦屬有據。
⑵查林榮祥出售系爭土地予加鉅公司之買賣總價為3451萬6800
元,扣除兩造不爭執之下列稅費(見原審卷二第41-42、45頁):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合計480萬0783元(655地號土地為196萬1400元,657地號土地為75萬1284元,658地號土地為22萬6253元,659地號土地之增值稅為186萬1846元,見原審卷一第127、128頁、卷二第47、48頁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鑑界費1萬6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29頁之收據)、代書費用8000元(每筆4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30頁之地政士費用收據及規費明細表)、整地費1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31頁之收據)、仲介費81萬0420元(依委託授權書約定按買賣總價2.5%計算,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18、119頁之委託授權書及原審卷一第132頁、卷二第49頁之收據)、659地號土地自90至104年之地價稅合計6萬1992元(另655、657、658地號土地課徵田賦自76年第2期起停徵,659地號土地自105年起亦課徵田賦,均無繳納地價稅,見原審卷一第103-117頁及本院卷一第183-213頁之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函及歷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後,陳青青等4人可分得半數金額1435萬9803元【計算式:(34,516,800-5,797,195)÷2=14,359,803,元以下四捨五入】。除林榮祥已匯給陳青青等4人1000萬元外,陳青青等4人請求林文琛等7人再給付其等全體435萬9803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陳青青等4人就435萬9803元之先位請求,既應予准許,則就
此範圍之第一至第三備位請求,自無庸再予審究。至陳青青等4人超逾上開範圍之先位請求,因不應准許,故應就此部分論斷其第一至第三備位請求是否有理由。惟查陳青青等4人就第一備位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其等不能證明受有超過上開範圍之損害,就第二備位之不當得利請求,其等不能證明所受損害及林榮祥所受利益超過上開範圍,就第三備位代位及撤銷詐害行為之請求,亦不能證明其等對於林榮祥有超過上開範圍之債權存在。從而,陳青青等4人就超逾435萬9803元部分之第一至第三備位請求,均非有據,不應准許。⑷末查林文琛等7人抗辯其等因限定繼承林榮祥對於陳青青等4
人所負上開債務,則其等所負給付義務應以繼承林榮祥遺產範圍為限,為陳青青等4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67頁),從而其等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請求為保留給付之判決,核屬可取。
㈢陳青青等4人得請求林秀芳給付其等全體435萬9803元:
⑴陳青青等4人先位主張:林秀芳係受林榮祥複委任,代為處理
系爭土地出售事務,依民法第539條規定請求林秀芳給付出售系爭土地所得金錢云云,惟為林秀芳所否認。經查:
①系爭土地係由林榮祥親自參與接洽、訂約、收款等事務,業
經證人陳榮木即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在原審證稱:「(問:這件接洽時有無和林秀芳小姐談?)沒有,以林榮祥個性不可能和別人ㄧ起談。」、「(問:土地買賣款誰收?)買方找到的是臺北代書,到林榮祥家裡簽約,買方付的款項都由林榮祥收走。買方付款頭期款現金也在他家付,後面的不清楚」、「(問:本件土地買賣林秀芳有無幫忙處理什麼事情?)我和林榮祥接洽時是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7頁),及證人即當時加鉅公司負責人吳登賢證稱:「(問:買賣過程中,除了林榮祥外,有無和林秀芳接洽?)只有在簽約時才認識林秀芳。因為林榮祥中風,林秀芳只是在旁邊扶他一下而已」、「(問:第三期款及尾款付款方式如何?)是由履約保證銀行給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8頁),並有吳登賢提出之付款明細,及林榮祥簽收200萬元支票、700萬元現金之收據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33-235頁),陳青青等4人亦不爭執系爭土地買賣之定金200萬元、第三期款及尾款均存入林榮祥帳戶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91頁),故尚難認林榮祥有將系爭土地買賣事務複委任林秀芳處理。
②至林秀芳雖曾以林榮祥為匯款人,於105年3月8日匯款1000萬
元至陳偉智帳戶,有匯款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6頁;因原審卷一第35頁之105年3月7日匯款單所載陳偉智帳號錯誤,於翌日重匯),林文琛等人亦自承林秀芳曾協助林榮祥處理整地、鑑界、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241頁)。然此係林榮祥決意出售系爭土地相關事務後,由林秀芳代其跑腿,及林榮祥與陳偉智談定彙算結果後,由林秀芳代其匯款,林秀芳僅係林榮祥之使用人,尚難逕認林秀芳有承擔處理出售系爭土地之權限。
③陳青青等4人雖主張:林秀芳代為收取系爭土地買賣第一期款
現金700萬元及105年4月19日自林榮祥帳戶匯入林秀芳帳戶900萬元,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應交付予其等云云。惟如前所述,證人吳登賢已提出其當場交付現金700萬元予林榮祥簽收之收據,陳青青等4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700萬元現金係由林秀芳代為收取,其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信。另查林秀芳帳戶並無於105年1月間存入700萬元之交易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19頁),而林榮祥帳戶於105年3月3日收取履約保證帳戶匯入之買賣價金2000餘萬元,於105年3月7日(於翌日重匯完成)匯出1000萬元予陳偉智,嗣於105年4月19日匯出900萬元予林秀芳,此有林榮祥帳戶之交易明細、提款單及林秀芳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3、286、287頁、本院卷一第419頁),則林榮祥匯款900萬元予林秀芳之時間與林榮祥收取買賣價金之時間相隔已逾1個月,尚難認此筆900萬元係林秀芳受委任處理土地買賣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④從而,陳青青等4人依複委任法律關係,請求林秀芳給付439萬4181元,並非可採。
⑵陳青青等4人第一備位主張林秀芳明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係按
每坪6萬元,竟於林榮祥向陳青青、陳偉智偽稱為每坪5萬元出售時,協助其隱瞞真正價金,嗣於陳青青等4人質疑時,復提供其個人帳戶供林榮祥匯款900萬元,與林榮祥共同隱匿本應交付陳青青等4人之土地價金,顯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其等全體等語,惟亦為林秀芳所否認。經查:
①據證人吳登賢在原審證稱:其係以每坪6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
土地,簽約時林秀芳在場等語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28頁),參以陳偉智、陳青青於105年3月20日要求提出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供其等影印時,林秀芳答稱:「有啦!」、「不在這裡」、「在臺北、在臺北」、「契約書,我跟你說不必看!5萬塊!你可以去問,就是5萬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3、309、310頁),堪認林秀芳知悉系爭土地售價為每坪6萬元,卻積極向陳青青等人表示售價為每坪5萬元,顯有協助林榮祥隱瞞土地實際售價之行為。
②陳青青等4人於105年4月間經由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得知買賣
金額(見原審卷一第81-82頁),並於105年4月19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請求林秀芳、林榮祥返還短少之分配金額(見原審卷一第37-42頁)時,林榮祥旋於同日匯款900萬元至林秀芳個人帳戶,林秀芳復於翌日將900萬元提領一空,亦有林秀芳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19頁),致陳青青等4人嗣於同年8月間擬對林榮祥及林秀芳財產實施假扣押時,其等財產價值已不足2百萬元,此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4號卷查核明確,林秀芳顯有協助林榮祥隱匿出售系爭土地價金,防止陳青青等4人向林榮祥取得該價金。而該900萬元即係林榮祥出售系爭土地每坪6萬元與偽稱每坪5萬元計算總價金之差額,亦可由林文琛等7人申報林榮祥遺產,因無法說明系爭土地總價款減除支出總額之餘額資金去向,故申報現金1961萬6017元,列入遺產總額(見本院卷一第339頁所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同卷第355頁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回函),該金額與林榮祥匯予陳偉智1000萬元及匯予林秀芳900萬元之總和相近可證。林秀芳既協助林榮祥欺瞞系爭土地實際售價在前,復協助林榮祥隱匿土地出售之價款,致陳青青等4人受有未能取得系爭土地價金435萬9803元之損害,故陳青青等4人主張林秀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③至林秀芳雖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續字第53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1、361-365頁、卷二第62-63頁及本院卷外放處分書)。惟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並未斟酌林秀芳提供帳戶供林榮祥匯款900萬元,並提領該款項使陳青青等4人無法取得土地價金之行為,故尚難據該處分書為林秀芳有利之認定。又陳青青等4人可再分得之系爭土地價金僅為435萬9803元,故其因林秀芳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亦僅為上開範圍,則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④林秀芳依侵權行為所負損害賠償債務,與前述林文琛等7人依
委任及繼承關係所負連帶給付債務,為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陳青青等4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其中1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
⑶陳青青等4人對於林秀芳就435萬9803元部分之第一備位請求
既應准許,則其就此範圍之第二至第三備位請求,自無庸再予審究。至陳青青等4人超逾上開範圍第一備位請求,不應准許,已如前述,而其就此部分第二備位不當得利請求,亦不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435萬9803元,就第三備位代位及撤銷詐害行為之請求,亦不能證明其對於林榮祥有超過435萬9803元之債權存在。從而,陳青青等4人就超逾435萬9803元部分對於林秀芳之第二備位、第三備位請求,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陳青青等4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文琛等7人於繼承林榮祥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陳青青等4人全體435萬9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林榮祥翌日即106年2月16日(見原審卷一第5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林秀芳給付陳青青等4人全體435萬9803元,及自10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准林文琛等7人連帶給付陳青青等4人222萬5514元本息,而就其等對於林文琛等7人其餘請求213萬4289元【計算式:
4,359,803-2,225,514=2,134,289】本息及對於林秀芳請求435萬9803元本息部分,判決陳青青等4人敗訴,尚有未洽,陳青青等4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原審判命林文琛等7人連帶給付222萬5514元本息及駁回陳青青等4人逾435萬9803元本息部分之請求,均無不合,兩造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本判決第2、3項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陳青青等4人在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第242條規定,請求撤銷林榮祥與林秀芳間贈與行為,林秀芳應返還439萬4181元予林文琛等7人,由陳青青等4人代為受領,亦為無理由,其追加之訴應併予駁回。另林文琛等7人所為限定繼承之抗辯核屬有據,爰由本院為命林文琛等7人於繼承林榮祥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之判決。末查陳青青等4人係基於公同共有債權請求林文琛等7人給付予其等全體,原判決主文第1項漏未記載陳青青等4人「全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予以更正如主文第6項,併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陳青青等4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林文琛等7人與林秀芳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陳月雯法官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簡維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