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88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鍾侑軒被告鍾馨儀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20號, 中華 民國108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鍾侑軒部分撤銷。
鍾侑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肆拾萬元,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鍾侑軒係勁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勁揚公司)、軒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軒儀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勁揚公司、軒儀公司及與勁揚公司有業務合作關係之合揚有限公司(下稱合揚公司,由不知情之 陳穆演 所經營)並未投資如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之投資標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至11月間,在 張舜勛 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住處或辦公室,接續向張舜勛佯稱勁揚公司投資如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之投資標的,並提供相關文件及契約,邀請張舜勛共同參與投資,可定期取得紅利云云,致張舜勛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之匯款日期匯款予勁揚公司、軒儀公司帳戶,作為投資款,由鍾侑軒領取花用,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1540萬元(投資標的、文件及契約、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均如附表編號1、3至8所示)。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鍾侑軒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中固坦承有邀約告訴人張舜勛參與投資案,並有收取告訴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之匯款,惟 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是投資及借款關係,這些投資案我有很多貨,看告訴人有沒有意願投資,可以分享利潤,告訴人的投資款我都拿去買貨,我把錢給合揚公司,我是跟陳穆演借合揚公司的牌來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鍾侑軒係勁揚公司、軒儀公司之負責人,與陳穆演所經
營之合揚公司有業務合作關係,被告鍾侑軒於103年4月至11月間,在告訴人張舜勛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住處或辦公室,向告訴人表示勁揚公司投資如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之投資標的,並提供相關文件或契約,邀請告訴人共同參與投資,可定期取得紅利等語,告訴人遂陸續於如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之匯款日期匯款予勁揚公司或軒儀公司作為投資款(投資標的、文件及契約、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均如附表編號1、3至8所示)等情,業據被告鍾侑軒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屬實(他卷一第111至114、121頁,原審審易卷第28至31頁,原審易卷一第16至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他卷一第108至115頁,原審易卷一第196至203頁),並經證人陳穆演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易卷二第2至10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之文件或契約、匯款單據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1部分⒈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鍾侑軒向告訴人表示投資標的是旗勝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旗勝公司)之軟版鍍金板1批,投資金額200萬元乙節,業據被告鍾侑軒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原審易卷一第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原審易卷一第198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及契約及被告鍾侑軒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考(他卷二第53、54、6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惟旗勝公司於103年至107年間與勁揚公司、軒儀公司、合揚
公司並無任何交易往來一情,有旗勝公司107年10月3日函在卷可稽(原審易卷一第272頁)。足認勁揚公司、軒儀公司、合揚公司於103年間實際上並未投資旗勝公司或與之有任何交易,被告鍾侑軒竟向告訴人表示要投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投資標的,顯係施用詐術而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㈢附表編號3部分⒈就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鍾侑軒向告訴人表示投資標的是華森
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森公司)之37吋面板12000片,投資金額240萬元乙節,業據被告鍾侑軒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原審易卷一第1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原審易卷一第199頁反面),並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件及契約及被告鍾侑軒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考(他卷二第79、80、83至86、90至9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惟華森公司於103年間,並無與勁揚公司、軒儀公司、合揚公
司之交易紀錄;37吋面板分類上屬於大尺寸面板,該公司於103年間之面版產品,供貨規格在2.2吋至10吋之間,分類上屬於小尺寸面板,二者屬性截然不同;該公司於103年間之面板產品,不論製成品或半成品、供貨對象,無一是勁揚公司、軒儀公司、合揚公司,尺寸無所詢之37吋,數量更無與12000片吻合者等情,有華森公司107年10月華森字第13號函在卷可稽(原審易卷一第269、270頁)。足認勁揚公司、軒儀公司、合揚公司於103年間實際上並未投資華森公司或與之有任何交易,被告鍾侑軒竟向告訴人表示要投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投資標的,顯有詐欺取財犯行無誤。
㈣附表編號4部分⒈就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鍾侑軒向告訴人表示投資標的是國家
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下稱國家檔案局)之財產報廢品619項,投資金額315萬元,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之廢蓄電池2521件,投資金額448萬元,共計投資金額763萬元,其中告訴人投資金額為500萬元等節,業據被告鍾侑軒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原審易卷一第1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原審易卷一第200頁反面),並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件及契約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惟國家檔案局於103年度並無辦理財產報廢品619項公開標售
業務一節,有該局105年3月15日檔秘字第1050000939號函在卷可稽(他卷一第94、95頁),而該局於103年8月18日、103年5月16日出售財產廢品予合揚公司,金額分別為4000元、36045元一情,亦有該局108年12月2日檔秘字第1080007770號函暨附件資料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58至363頁);又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於103年間出售廢蓄電池之清單,並無勁揚公司、軒儀公司參與標售廢蓄電池標案乙情,有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105年3月11日北供一字第1050000479號函在卷可稽(他卷一第97頁),而該函文所檢附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103年廢蓄電池標售契約清單記載之得標及清理廠商,亦無合揚公司乙節,有上開標售契約清單在卷可稽(他卷一第97頁反面、98頁),且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於103年間委託處理廢蓄電池之廠商並無勁揚公司、軒儀公司、合揚公司乙節,亦有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108年12月2日北供一字第1080003027號函暨附件資料附卷足憑(本院卷一第348至357頁),另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於103年8月20日與合揚公司簽立標售及委託清除廢棄物契約,由合揚公司處理廢混合五金及呆料,得標金額為751萬8000元,廢料名稱為廢電腦、數據處理等設備等情,有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107年12月27日北供一字第1070003370號函暨附件資料、該公司標售及委託清除廢棄物契約在卷可稽(原審易卷一第249至260頁,原審易卷二第27至29頁)。足認勁揚公司、軒儀公司於103年間實際上並未投資國家檔案局、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或與之有任何交易;至合揚公司固於103年間有收購國家檔案局之財產廢品,惟收購時間為103年8月18日、103年5月16日,收購金額僅為4000元、36045元,而被告鍾侑軒向告訴人表示投資國家檔案局之時間為103年10月13日、投資金額為315萬元,是合揚公司收購國家檔案局財產廢品之時間早於被告鍾侑軒邀約告訴人投資之時間2個月以上,且合揚公司收購國家檔案局財產廢品之金額遠小於被告鍾侑軒邀約告訴人投資之金額,堪認合揚公司實際上並無投資如附表編號4所示國家檔案局之投資標的;又合揚公司雖於103年間有處理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之廢混合五金及呆料,惟簽約時間為103年8月20日,得標金額為751萬8000元,廢料名稱為廢電腦、數據處理等設備,而被告鍾侑軒向告訴人表示投資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之時間為103年10月13日,投資金額為448萬元,廢料名稱為廢蓄電池,是合揚公司處理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廢料之時間早於被告鍾侑軒邀約告訴人投資之時間近2個月,且得標金額與投資金額、廢料名稱等均不符,堪認合揚公司實際上並無投資如附表編號4所示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之投資標的,被告鍾侑軒竟向告訴人表示要投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投資標的,顯已構成詐欺取財罪至明。
㈤附表編號5部分⒈就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鍾侑軒向告訴人表示投資標的是中華
電信北區分公司基隆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基隆營運處)之伺服器通訊設備1批,投資金額420萬元,及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之廢蓄電池電機設備1批,投資金額725萬元,共計投資金額1145萬元,其中告訴人投資金額為900萬元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易卷一第200至202頁),並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文件及契約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日期即103年11月10日雖在文件契約日期即103年11月17日之前,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鍾侑軒都會用電話口述一些案子可以投資,我事後都有要求要補立書面契約等語(原審易卷一第200頁反面),參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日期僅早於文件契約日期7日,堪信證人即告訴人前述被告鍾侑軒先口頭要求投資後,再補簽書面契約一情,應堪採信。被告鍾侑軒辯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是其跟告訴人的借款,不是投資款云云,要非可採。
⒉惟中華電信基隆營運處於103年度期間未曾辦理出售或公開標
售伺服器通訊設備案件,勁揚公司、軒儀公司亦未曾參與該營運處之公開招標案一情,有中華電信基隆營運處105年3月15日基供字第1050000021號函在卷可稽(他卷一第100頁),而中華電信基隆營運處於103年度辦理出售及委託處理廢棄物僅有103年7月9日辦理廢混合五金標售1批,得標廠商並非勁揚公司、軒儀公司、合揚公司乙節,亦有中華電信基隆營運處108年11月28日基供字第1080000104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88頁),足認勁揚公司、軒儀公司、合揚公司於103年間實際上並未投資中華電信基隆營運處或與之有任何交易。又勁揚公司、軒儀公司於103年間實際上並未投資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或與之有任何交易,且合揚公司雖於103年間有處理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之廢混合五金及呆料,惟簽約時間為103年8月20日,得標金額為751萬8000元,廢料名稱為廢電腦、數據處理等設備,俱如前述,而被告鍾侑軒向告訴人表示投資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之時間為103年11月間,投資金額為725萬元,廢料名稱為廢蓄電池電機設備,是合揚公司處理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廢料之時間早於被告鍾侑軒邀約告訴人投資之時間近3個月,且得標金額與投資金額、廢料名稱等均不符,堪認合揚公司實際上並無投資如附表編號5所示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之投資標的,被告鍾侑軒竟向告訴人表示要投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投資標的,顯有施用詐術及不法所有意圖無誤。
㈥附表編號6至8部分⒈就附表編號6至8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如
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匯款是買廢電池,是同一個案子等語(原審易卷一第200頁);復觀諸被告鍾侑軒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103年7月14日)08:48被告鍾侑軒:今天中華電信開標我要過去了,你電池按(應係「案」之誤載)今天要給我答案,因為我明天就要匯款了,所以你想一下喔!若要參處明天可以支付多少!我好做安排!等你消息。(103年7月15日)10:17被告鍾侑軒:今天若匯款通知我一下我好一起處理。10:18告訴人:好的。11:58告訴人:匯款好了,1佰萬元整。(103年7月29日)10:18被告鍾侑軒:電池,今天下午簡易銷毀,給國稅局監毀即可處理。所以看你今天還明天幫我處理款項喔!在(應係「再」之誤載)敲我〜我要出發了。(103年7月29日)22:06被告鍾侑軒:你明天能幫我處理款項?22:07告訴人:明天會匯100萬過去啊!(103年7月30日)13:57告訴人:收到沒,分成2筆匯款,50+50=100。11:57被告鍾侑軒:有,太忙了還沒敲你。」等情,有其等對話紀錄存卷可考(他卷二第109、120頁),足認告訴人確向告訴人表示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匯款係用於中華電信電池案。
被告鍾侑軒辯稱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匯款不是投資款云云,委無可採。
⒉惟勁揚公司、軒儀公司、合揚公司於103年間實際上並未投資
中華電信基隆營運處或與之有任何交易,且勁揚公司、軒儀公司於103年間實際上並未投資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或與之有任何交易;至合揚公司雖於103年間有處理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之廢混合五金及呆料,惟簽約時間為103年8月20日,得標金額為751萬8000元,廢料名稱為廢電腦、數據處理等設備,俱如前述,而被告鍾侑軒向告訴人表示匯款用於中華電信電池案之時間為103年7月間,匯款金額為200萬元,是合揚公司處理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廢料之時間晚於被告鍾侑軒要求告訴人匯款之時間1個月,且得標金額與匯款金額、廢料名稱與電池案名稱均不符,堪認合揚公司實際上並無投資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投資標的,被告鍾侑軒竟向告訴人表示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匯款係用於中華電信電池案,顯有詐欺取財犯行無訛。
㈦被告鍾侑軒雖於偵查中供稱有向揚達公司借牌,可能是透過
陳穆演辦理云云(他卷一第113頁),惟證人陳穆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經營合揚公司,公司會接一些標案,如果資金不夠,就會問被告鍾侑軒要不要來投資,我有借我的公司名義給被告鍾侑軒用,有些標案合揚公司有資格去投標,就會用合揚公司名義去投標,有些標案公司沒有資格處理,就要找協力廠商配合,由協力廠商出名投標,如毅川公司、萬順公司,大概就這幾家等語(原審易卷二第3、4頁),是縱被告鍾侑軒有與陳穆演合作向其他公司借牌投標,仍難認其有向揚達公司借牌,其上開辯解自無足採。
㈧綜上,被告鍾侑軒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鍾侑軒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利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同一性質之行為,在時間、場所上
極為密接而無間斷,為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法,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被告鍾侑軒本件犯行係於103年4月至11月間所為,其中部分行為及結果發生,係於103年6月18日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公布、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後,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鍾侑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鍾侑軒多次向告訴人謊稱要投資如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之投資標的,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附表編號6至8部分成立詐欺取財罪,原審未就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予勾稽,遽為被告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鍾侑軒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暨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鍾侑軒所為係屬數罪,固非可採,俱如前述;被告鍾侑軒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因原判決有前開違誤,量刑基礎已有不同,難認有據;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所為附表編號9至13部分成立詐欺取財罪,亦無可採(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予詳查,就附表編號6至8部分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五、爰審酌被告鍾侑軒為圖私利對告訴人為詐欺行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重大損失,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㈠被告鍾侑軒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修正公布,並自1
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之匯款,係被告鍾侑軒之犯罪
所得,其金額共計1540萬元(200萬+120萬+120萬+500萬+200萬+200萬+100萬+50萬+50萬=1540萬),惟被告鍾侑軒已返還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本金共計700萬元(200萬+500萬=700萬),此部分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其餘840萬元部分,雖未扣案,惟因與被告鍾侑軒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屬不能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鍾侑軒所支付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紅利共計126萬元(19萬+7萬+50萬+50萬=126萬),係支付如附表編號1、4所示文件及契約所載之紅利,並非清償本金,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易卷一第198、199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還款單據在卷可考,自不予在被告鍾侑軒之犯罪所得中扣除。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鍾侑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4月至11月間,在告訴人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住處或辦公室,向告訴人佯稱勁揚公司投資如附表編號2、9至13所示之投資標的,並提供相關文件及契約,邀請告訴人共同參與投資,可定期取得紅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2、9至13所示之匯款日期匯款予勁揚公司或軒儀公司作為投資款(投資標的、文件及契約、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均如附表編號2、9至13所示),因認被告鍾侑軒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惟查:
㈠附表編號2部分⒈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鍾侑軒向告訴人表示投資標的是高盛
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盛公司),投資金額50萬元乙節,業據被告鍾侑軒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原審易卷一第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原審易卷一第199頁),並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及契約及被告鍾侑軒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考(他卷二第76至7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高盛公司大園區廠區之報廢品於103年6月18日至同年6月20日
由合揚公司以45萬元價購並清運一情,有高盛公司107年8月30日刑事陳報狀暨回收物品買賣契約書、盤點明細在卷可稽(原審易卷一第211至217頁),足認合揚公司於103年間確有與高盛公司有前開交易。又證人陳穆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確實有高盛公司這個標案,我是針對被告鍾侑軒,但被告鍾侑軒的錢是不是從告訴人那裡來的,我不清楚等語(原審易卷二第3頁反面、4頁),堪認被告鍾侑軒確有與合揚公司合作投資前開高盛公司之交易,則其以投資高盛公司為由要求告訴人匯款,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㈡附表編號9、11至13部分⒈就附表編號9、13部分,係被告鍾侑軒向告訴人借款乙情,業
據被告鍾侑軒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原審易卷一第17頁反面、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原審易卷一第199頁反面、200至20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就附表編號11、12部分,被告鍾侑軒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係向
告訴人借款一情(原審易卷一第17頁反面、18頁),而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係投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投資標的云云(原審易卷一第200頁反面、201頁),惟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投資金額為900萬元,告訴人於103年11月7日、同年11月10日所為如附表編號5、10所示之匯款共計900萬元係投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投資標的,業如前述,則告訴人已於103年11月10日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投資金額900萬元全部支付完畢,堪信其於103年11月17日所為如附表編號11、12之匯款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投資標的無關,且告訴人匯款予被告鍾侑軒之次數甚多,如附表編號5、10至12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於103年11月7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11月17日,時間甚為密集,無法排除被告鍾侑軒將各筆款項混淆,誤認附表編號11、12部分係投資如附表編號5所示投資標的之可能,應以被告鍾侑軒所辯附表編號11、12部分係向告訴人借款乙情,較為可採。
⒊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會借款給被告鍾侑軒是
因為她說資金短缺,如果沒有借款給她,她公司會周轉不了,前面投資就會跟著泡湯,所以我不得不借她等語(原審易卷一第201頁),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鍾侑軒所述資金短缺一事係屬虛偽,且告訴人同意借款係基於其自主判斷、評估風險後所為,難認其有何陷於錯誤之情。衡諸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債務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查無足以證明其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詐財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鍾侑軒自始即有不願還款之不法所有意圖,縱其嗣後並未還款,亦無從論以詐欺取財罪責。㈢附表編號10部分⒈就附表編號10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附表
編號10的匯款一開始是借款,但還款日到了時被告鍾侑軒沒有還我,她就邀我再投入新的一筆投資案,也就是如附表編號5的那一筆,並把附表編號10的借款500萬元轉為投資款,我再付400萬元的資金(即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即可等語(原審易卷一第202、203頁);復觀諸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文件及契約,其上記載告訴人之投資金額為900萬元,惟告訴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金額為400萬元,尚不足500萬元,且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為103年11月10日,而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匯款時間為103年11月7日,足見證人即告訴人前述先把附表編號10之500萬元借款轉為投資款,再付附表編號5之400萬元資金等情非虛,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被告鍾侑軒雖向告訴人謊稱參與附表編號5之投資案,使告訴人以附表編號10之借款抵繳投資款,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鍾侑軒與告訴人間另有前開借款已毋需清償之意思表示,則在被告鍾侑軒因附表編號5之投資案所簽發之票據兌現前,其應給付之借款即舊債務仍不消滅,被告鍾侑軒尚無法獲得免除附表編號10之借款債務之不法利益甚明,自不構成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
㈣綜上,附表編號2、9至13部分,尚不成立詐欺取財罪,然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馨儀與被告鍾侑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鍾侑軒於103年4月至11月間,在告訴人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住處或辦公室,向告訴人佯稱勁揚公司投資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投資標的,並提供相關文件及契約,邀請告訴人共同參與投資,可定期取得紅利云云,另由被告鍾馨儀向告訴人表示願以其所經營之 軒儀園 供擔保,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匯款日期匯款予勁揚公司或軒儀公司作為投資款(投資標的、文件及契約、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均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因認被告鍾馨儀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鍾馨儀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鍾馨儀、鍾侑軒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文件及契約、匯款單據、國家檔案局105年3月15日檔秘字第1050000939號函、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105年3月11日北供一字第1050000479號函、中華電信基隆營運處105年3月15日基供字第1050000021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偵字第10762號、第10773號、第11471號、第12234號、第13519號、第14026號、第20002號、第24240號、第26580號、第29434號、第29435號、第32349號起訴書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被告鍾馨儀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中固坦承有提供其所經營之軒儀園供擔保,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是說我在經營宿舍,有能力幫被告鍾侑軒還款,可是因為宿舍有官司在進行,目前沒有辦法幫被告鍾侑軒負擔債務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鍾侑軒跟我解說合
夥投資事宜時,被告鍾馨儀幾乎都在場,也有參與解說,都有參與過程云云(原審易卷一第197頁反面),惟被告鍾馨儀於偵查中供稱:我都沒有參與簽約,我只有跟告訴人講宿舍的事等語(他卷一第112頁),核與被告鍾侑軒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被告鍾馨儀並未參與投資及借款,只是在我向告訴人借款時,剛好在場等語(原審易卷一第17頁)及證人陳穆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跟被告鍾侑軒合作,沒有被告鍾馨儀等語(原審易卷二第7頁反面)相符,堪認被告鍾馨儀對於被告鍾侑軒邀約告訴人投資之投資案名稱、項目、內容等具體細節並未實際參與,對於被告鍾侑軒與合揚公司合作投資事宜亦未參與,難認其對於被告鍾侑軒邀約告訴人投資之投資標的係不存在一情有所知悉。
㈡被告鍾馨儀固於被告鍾侑軒邀約告訴人投資時,在場表示願
意提供其所經營之軒儀園作為擔保,惟其確有向 邱阿頭 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至5樓之房屋,向 邱秀枝 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至5樓之房屋,向 侯允 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及同路段21號1至4樓之房屋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4號、107年度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存卷可佐(請上卷第3頁),堪認被告鍾馨儀辯稱確有經營輔大地區學生宿舍軒儀園之情,尚非全然無據,則被告鍾馨儀以其所經營之軒儀園作為告訴人投資款之擔保,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至被告鍾馨儀固於經營輔大地區學生宿舍之過程中,因並無依出資比例分配宿舍盈餘、於招募新投資者入夥時取得合夥人同意及償還借款之意願,竟佯稱投資宿舍分紅豐厚、保證並無其他合夥人、約定按出資比率分配盈餘、入夥需經合夥人同意等,吸引投資、借款後再轉為投資,以此方式詐騙投資人交付款項,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然被告鍾馨儀係以前揭方式詐騙投資人之款項而犯詐欺取財罪,不能據此反推其經營宿舍一事為不實。
㈢至被告鍾馨儀嗣後雖未以所提供之擔保用以償還被告鍾侑軒
積欠告訴人之款項,惟其因經營輔大地區學生宿舍而有前開詐騙投資人款項之犯行,歷經偵審程序,嗣經法院判決有罪,已如前述,是被告鍾馨儀辯稱因為宿舍有官司在進行,無法幫被告鍾侑軒負擔債務乙情,即非無據,無從率認被告鍾馨儀自始提供擔保時即有不願履行債務之不法所有意圖。
㈣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
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鍾馨儀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鍾馨儀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鍾馨儀涉有詐欺取財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鍾侑軒招攬之投資案僅極少數為真,被告鍾馨儀又因經營軒儀園有偽造不實租賃契約書向投資人行使、詐得投資款之情事,足見軒儀園宿舍業務並未實際經營,被告鍾馨儀佯稱軒儀園可供擔保,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參與被告鍾侑軒招攬之投資,實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云云。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鍾馨儀知悉被告鍾侑軒向告訴人邀約之投資標的並不存在,被告鍾馨儀亦有實際經營軒儀園,難認其有何施用詐術或不法所有意圖之情,俱如前述。原審本於上開相同見解,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形成被告鍾馨儀有罪之確信心證,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自無違誤。檢察官未提出新事證,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上訴意旨所指各項,僅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鍾侑軒、鍾馨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均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陳彥年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文件及契約投資標的匯款及還款備註文件契約名稱文件契約日期投資金額廢棄物標售公司廢棄物名稱匯款人匯款日期金額還款人還款日期金額受款人受款人1合作案計畫書(他卷一第8頁)合夥契約書(他卷一第45頁)無200萬元旗勝公司軟版鍍金板1批張舜勛103年5月26日200萬元(他卷一第58頁)勁揚公司103年7月9日19萬元(還紅利)(偵卷第32頁)103年7月9日200萬元(還本金)(偵卷第32頁)103年7月10日7萬元(還紅利)(偵卷第33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4勁揚公司張舜勛2合作案計畫書(他卷一第8頁)無50萬元高盛公司不詳張舜勛103年6月10日50萬元(他卷一第58頁)勁揚公司103年6月24日50萬元(還本金)(偵卷第31頁)103年7月10日5萬元(還紅利)(偵卷第33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4勁揚公司張舜勛3合作案計畫書(他卷一第8頁)無240萬元華森公司37吋面板12000片 陳婉瑜 (代理人張舜勛)103年6月18日120萬元(他卷一第59頁)無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勁揚公司張舜勛103年7月2日120萬元(他卷一第59頁)勁揚公司4合夥契約書(他卷一第47、48頁)103年10月13日500萬元國家檔案局財產報廢品619項張舜勛103年10月13日500萬元(他卷一第62頁)鍾侑軒軒儀公司103年11月7日500萬元(還本金)(他卷一第49頁,原審易卷一第32頁)103年11月15日50萬元(還紅利)(他卷一第49頁,原審易卷一第32頁)103年11月25日50萬元(還紅利)(他卷一第49頁,原審易卷一第32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至9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廢蓄電池2521件勁揚公司蔡 姿綺 5合夥契約書(他卷一第50、51頁)103年11月17日900萬元中華電信基隆營運處伺服器通訊設備1批張舜勛103年11月10日200萬元(他卷一第63頁)無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12勁揚公司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廢蓄電池電機設備1批 張瓊文 103年11月10日200萬元(他卷一第65頁)勁揚公司6無無無中華電信公司廢電池張舜勛103年7月15日100萬(他卷一第60頁)無無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勁揚公司7無無無中華電信公司廢電池張舜勛103年7月30日50萬元(他卷一第61頁)無無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勁揚公司8無無無中華電信公司廢電池張舜勛103年7月30日50萬元(他卷一第61頁)無無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勁揚公司9無無無無張瓊文103年10月30日150萬元(他卷一第64頁) 陳正益 103年10月30日3萬元(還利息)103年11月3日150萬元(還本金)(原審易卷一第127頁)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6軒儀公司張舜勛10合夥契約書(他卷一第50、51頁)103年11月17日900萬元中華電信基隆營運處伺服器通訊設備1批葉(蔡)姿綺103年11月7日500萬元(他卷一第62頁)無無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廢蓄電池電機設備1批軒儀公司11無無無無葉(蔡)姿綺103年11月17日200萬元(他卷一第63頁)無無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勁揚公司12無無無無陳婉瑜(代理人張舜勛)103年11月17日100萬元(他卷一第65頁)無無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勁揚公司13無無無無葉(蔡)姿綺103年11月20日50萬元(他卷一第66頁)無無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勁揚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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