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晉瑜選任辯護人胡文英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16號、110年度偵字第8312號、110年度偵字第872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iPhone11pr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甲○○、丁○○(甲○○、丁○○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0年3月間先後加入以通訊軟體微信(WeChat)設立群組聯繫,成員包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1- 小勛 」、「1-小胖」、「1- 小新 」、「七星」、「屁如來」,以及尤○民(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成員間有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等人,屬3人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由甲○○、丁○○、尤○民擔任該詐欺集團中與被害人接觸之「面交車手」工作,丙○○則擔任該詐欺集團中之「收水」工作。丙○○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組織期間,與甲○○、丁○○、尤○民及前揭集團內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接續對乙○○為以下犯行:
㈠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員,於110年3月18日早上8
時許,撥打乙○○之電話,佯稱自己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稱乙○○有電話帳單尚未繳清云云,待乙○○告知其並無申辦該支行動電話後,復佯稱乙○○可能遭詐騙,再將電話轉予集團內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冒稱為165勤務中心之 王天威 警員,並再佯以乙○○涉有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販毒之嫌,而欲凍結乙○○之銀行帳戶云云,嗣再將電話轉予集團內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冒稱為專案組檢察官張介欽,詢問乙○○該帳戶餘額等情,復再將電話轉予集團內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冒稱為書記官李國強,向乙○○佯稱:須勾稽帳戶之資金來源,其須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付予其指派之人云云,並向乙○○佯稱回家後可至住處信箱拿取其代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申請之「資金清查證明免被凍結收據」;隨後,旋由甲○○至臺北市○○區○○街00巷0號「7-ELEVEN超商林坊門市」,以操作ibon機台方式將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印出,並投遞至乙○○住處之信箱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職務執行及對於公文書製作管理之公信力與正確性,並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18日下午12時35分許,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其臺北市南港區東新街住處大門口,交付100萬元現金予甲○○(無證據顯示丙○○對於上述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及偽造公文書等犯行過程有所認識)。
㈡嗣於同日下午1、2時許,前揭冒稱專案組檢察官張介欽之詐
欺集團成員又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因有銀行內部人員涉案,必須再清查款項,其須再提領100萬元云云,且乙○○應於提款後自行前往超商列印「資金清查證明免被凍結收據」,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指示乙○○至臺北市○○區○○街000號「7-ELEVEN超商玉德門市」,操作ibon機台列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職務執行及對於公文書製作管理之公信力與正確性,並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其臺北市南港區東新街住處大門口,交付100萬元現金予尤○民(其所涉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移請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另無證據顯示丙○○對於上述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及偽造公文書等犯行過程有所認識)。
㈢復於110年3月19日上午8時20分許,前揭冒稱專案組檢察官張
介欽之詐欺集團成員又撥打電話向乙○○佯稱:第1次交付之款項中,有4張千元鈔票票號為販毒案件未追回之贓款,其須再交付100萬元云云,嗣再轉由前揭冒稱書記官李國強之詐欺集團成員與乙○○以電話聯繫交款事宜;隨後,旋由丁○○至乙○○住處附近某7-ELEVEN門市,以操作ibon機台方式將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印出,並投遞至乙○○住處之信箱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職務執行及對於公文書製作管理之公信力與正確性,並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19日上午10時55分許,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其臺北市南港區東新街住處大門口,交付100萬元現金予丁○○(無證據顯示丙○○對於上述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及偽造公文書等犯行過程有所認識)。
㈣甲○○得手前開款項後,遂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於110
年3月18日下午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至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博愛店外,丙○○隨即上車,甲○○便將上開贓款交予丙○○,並駕駛上開車輛在臺北市周邊徘迴後,駛至某處讓丙○○下車,並於不詳時間,在某公園之男廁內,由丙○○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將贓款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潘智于 」之詐欺集團成員。另丁○○得手前開款項後,同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於110年3月19日某時許,在麥當勞民權一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或忠孝SOGO店(臺北市○○區○○○路000號B2),將上開贓款交予丙○○,並於不詳時、地,由丙○○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將贓款交付予該集團之某不詳成員。事成後,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稱「 譚德聰 」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丁○○之租屋處,交付1萬5000元報酬予丁○○。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2.是以,本案被告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有關同案被告甲○○、丁○○及告訴人乙○○各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訊問證人之程序者,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丙○○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
㈡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該等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卷第17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供承其於事實欄一、㈣所載時、地,有向同案被告甲
○○拿取以塑膠袋內裝紙袋之包裹物,暨其於事實欄一、㈣所載時、地,有在某間麥當勞店內與同案被告丁○○相約見面等情(見本院金訴卷第48至49、300至303頁),但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收東西、拿東西的行為,但我沒詐欺被害人,我當時收的是包裹,我拿的時候不知道裡面是被害人的錢,我當時也沒有多想,我也不知道我交給誰,有人聯絡我,要我到一個地方將包裹交給一個人。我沒加入詐欺集團,我是在網路上找工作,我當下沒有多想,因為薪水還不錯,對方是用微信跟我說,要我到一個地方拿東西,再交給另一個人,一次給我3、4000元。110年3月19日我沒跟丁○○拿包裹,我只有110年3月18日那一次跟甲○○拿包裹云云。
㈡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撥打電話時間,以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方式,接續對告訴人乙○○進行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提款共300萬元現金,於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交付款項時間,分3次將各100萬元交付予假冒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收款執行官之甲○○、尤○民、丁○○,而甲○○及丁○○均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亦即與被害人接觸以收取詐得款項等情,業經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歷歷(見110偵6516卷第51至52、114至123、297至299頁),核與同案被告甲○○、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供承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少連偵68卷第64至69、110至113頁,110偵6516卷第22至26、225至239、317、329頁,110偵8312卷第60頁,110聲羈76卷第39至43頁,本院金訴卷第34、190、248至249頁),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之偽造公文書3紙、告訴人之台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3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0年3月25日偵辦犯嫌甲○○等人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1份、同分局110年5月31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03005764號函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5月26日函及案件編號0000000000C26號鑑定書1件、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及行動上網歷程共1份、告訴人住處周邊監視器錄影截圖、甲○○路線軌跡照片27張、甲○○扣案手機內資料之翻拍照片20張、丁○○扣案手機內資料之翻拍照片28張、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229號搜索票、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0年3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見110偵6516卷第33至41、81至108、128至136、161至177、283至296、301至31
0、343至367頁,110偵8723卷第27至39頁,本院金訴卷第93、97至105頁),以上事實先堪認定。
2.又同案被告甲○○向告訴人取得前開100萬元現金後,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讓被告上車,甲○○便將上開以塑膠袋及紙袋包裝之100萬元交予被告,嗣由甲○○駕車在臺北市周邊徘迴,駛至某處讓被告下車,被告則於不詳時間,於某公園之男廁內,依指示將前揭收取之包裹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潘智于」之人等節,為被告所坦認(見110偵8312卷第9、211頁,110少連偵68卷第22、24、28至29頁,本院金訴卷第299至300頁),核與同案被告甲○○所述情節相符(見110偵6516卷第25、237至239頁,110少連偵68卷第68頁,110聲羈76卷第40至42頁,本院金訴卷第34、256頁),另有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客戶基本資料1份、RBX-9610號租賃車之GPS定位紀錄1份、臺北市○○區○○路00號周邊監視器截圖照片6張存卷可憑(見110偵6516卷第151至155、195至201頁,110偵8312卷第13至1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另同案被告丁○○向告訴人取得前開100萬元現金後,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於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與被告相約見面等情,為同案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90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與丁○○確有相約在某間麥當勞一事(見本院金訴卷第300至303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0年5月16日偵辦丙○○涉嫌詐欺等案之職務報告1份、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行動上網歷程、Google地圖網路資料各2份在卷可稽(見110少連偵68卷第133至145頁),此部分事實足資認定。且查,同案被告丁○○明確指稱其於上開時、地,確係將上開10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見本院金訴卷第190頁),於警詢時另供稱其於110年3月24日、25日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亦係將所收現金交予被告等語(見110偵8312卷第63頁);參以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我印象中丙○○有請假1天,如果丙○○沒請假的話,丁○○一定是將錢交給丙○○,丁○○有跟我說過他也都是將贓款交給丙○○,但如果剛好丙○○請假,丁○○可能就交給其他人了。丙○○19號那天沒請假,因為那天我有接到丁○○用通訊軟體紙飛機打給我,丁○○說他拿到100多萬元,正要拿去給丙○○。丙○○請假一定不是19號那天,因為我很確定丁○○交付贓款給丙○○之前,有先打電話告知我這件事等語(見110少連偵68卷第67、72至73頁),與丁○○所述情況核無相違。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曾坦稱:本案我跟甲○○、丁○○拿錢轉交後,對方還沒有給我報酬,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74頁),是同案被告丁○○指稱其係將上開10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自可信實,且被告於收受後,亦係依指示轉交予不詳之人,被告辯稱未於110年3月19日向丁○○收取包裹云云,並不足採。
4.至被告雖辯稱未加入詐欺集團,收包裹時亦不知裡面為被害人之金錢,其在網路上找工作,見薪水不錯,對工作內容當下並無多想云云。然查:⑴被告在偵查階段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110年4月15日本院訊
問時曾自白犯罪,並供承:我知道甲○○是詐欺集團成員,我有參與詐欺集團,是在網路上找的,110年3月18日甲○○有拿包裹給我,我知道裡面是詐騙贓款,微信留訊息要我去拿包裹的,我負責的部分,就是他給我東西,我再放在另一個地方等其他人來拿。我也認識丁○○,他也是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是在微信上討論工作訊息,我沒有把訊息刪除,是他們把我踢出群組,只要有人被抓就會被踢出群組等語(見110聲羈98卷第31至35頁)。再於110年4月22日、30日之警詢時供稱:甲○○、丁○○兩位面交車手確實有向被害人收取贓款,然後18號當天我有收受甲○○交付之現金,我有再將贓款交付給「潘智于」,19號那天丁○○是交給另名與我所屬詐欺集團之地位相等之不詳收水男子,再由不詳收水之男子交付予「潘智于」。因為我所屬詐欺集團都有分位階,比如甲○○、丁○○是屬於面交收款型的,我與另名所屬詐欺集團地位相等之不詳男子,是屬於向面交車手收取贓款的角色,「潘智于」是屬於向我這位階的收水再收取贓款之角色。甲○○交給我多少,我並沒有點金額,我當時一下車就馬上攔計程車,在某公園處交給「潘智于」,我交錢給「潘智于」的時候,沒看「潘智于」的臉,我是聽從微信群組裡的人指示交給「潘智于」的,我有去臉書搜尋「潘智于」的帳號,我不確定是不是他,因為我覺得總有一天會出事,我有盡量去找出他是誰,我也想知道他是誰等語甚詳(見110少連偵68卷第22至23、28至29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即徵,其已知同案被告甲○○、丁○○為詐欺集團成員,並對於自己依照不詳人士以微信所為之之工作指示,除知悉所收取、轉交之包裹內為鉅額現金外,於從事上開工作期間,其內心早已起疑,自覺違法,應甚明確。
⑵佐以,同案被告甲○○於偵查時供稱:丙○○上車時我才發現是
我認識的人,我也很驚訝,我有問他怎麼會做這個,但他沒回答,也沒說他領多少錢,他就問我說怎麼做這個,我說這是什麼,不是討債嗎,他說你不知道嗎,然後就沒講話了等語(見110偵6516卷第237頁)。另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我作面交車手通常是「譚德聰」交付報酬給我,因為是「譚德聰」介紹我進這個詐欺集團工作的,但有時候是丙○○拿給我的,少部分次數是丙○○交付給我,我在三峽面交車手的時候,是丙○○當面拿給我報酬的等語(見110少連偵68卷第113頁),而丁○○所稱三峽面交車手一案,應指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經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63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217至221、349至350頁)。準此,由同案被告甲○○、丁○○所述可知,被告當下顯然對於其等向人收取裝有現金之包裹後,再逐層轉交,其背後實情為何,相較於面交車手更甚清楚,且被告亦有支付應得報酬予面交車手,堪認被告在集團內顯非純粹聽從指示,於工作完成後等待領取報酬之層級。
⑶況且,依據被告所述,被告並不否認知悉包裹內為現金,僅
係不知為被害人之金錢,而其負責之工作係向他人拿取裝有現金之包裹,再依指示轉交予其他人,對方即與其約定,每次可獲得3、4000元之酬勞。然查,委託他人收取任何金錢款項,均有款項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實難想像委任人隨意請託不具信任關係之人代收款項之理,遑論本案中被告經手之現金高達200萬元。是以,在雙方在無任何信任關係下,竟有不詳之人願意支付報酬而委託被告代收高額現金,並承擔收取金錢恐遭侵吞之風險,此若非因相關人士係從事需隱匿真實身分之重大犯罪,為規避查緝而以掩人耳目之方式遂行不法目的,殊無必要支付報酬而委託無特殊信任關係之人代收款項之必要。
⑷衡以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為逃避
查緝,往往發展成由詐欺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而由多名車手、收水人員輾轉交付不法所得之犯罪模式,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支付薪資或對價而委由不熟識之他人收取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以逃避查緝。查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19歲,亦有五專休學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304頁),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是被告就本件僅須代他人收取裝有金錢之包裹,再依指示轉交,單次即可獲得3、4000元之報酬,顯逾現今物流業第一線人員可獲薪資甚多,則其對於所從事之工作,可能係負責收取詐欺集團所得之詐欺款項等情,自應有所認識,卻仍為貪圖報酬,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收取及轉交款項,其主觀上顯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⑸此外,本案詐欺集團係藉由面交車手與告訴人接觸後,將取
得之贓款交予負責收水工作之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予指定之人,是被告既對其經手之該等現金可能為詐欺所得款項一節有所認識,亦明瞭集團內係上開模式處理詐欺所得款項,此均由本院論述如前,堪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主觀上無從推諉不知,是其為收取、轉交款項之行為時,具有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故意,殆無疑義。
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由被告前於110年4月22日、30日警詢時之供述情節(見110少連偵68卷第22至23、28至29頁,被告供述內容參前所引)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先由集團內俗稱機房組之成員,以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再由擔任面交車手之成員前往與被害人接觸,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復由上游成員指示面交車手成員,與擔任收水工作之被告約定碰面,由被告收取詐得款項後,再聽從指示將款項交予指定之不詳成員,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並非隨意組成之團體,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無訛,復由被告上開自承情節,亦證被告對於集團內之位階、分工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則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及犯意,均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持辯解難以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之說明:㈠罪名方面: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其他成員聯繫,其等之犯罪模式係由集團內其他成員先以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再由面交車手前往向告訴人收受詐得款項,被告本身則負責向面交車手拿取贓款後,復依集團內上游成員指示,將贓款交予指定之人,即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被告亦不諱言招募其工作之對方,向其表示每次將給予3、4000元報酬,可知該集團在招攬成員、實施詐騙、取款、層轉贓款等節,均由不同成員負責,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乃有結構性之組織;又被告除本案外,尚涉嫌於110年3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間,參與其他被害人之詐騙案件,被告亦擔任收水角色,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該案目前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等情,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739、15938號起訴書、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223至235、343至344頁)。因此,從被告持續參與不同被害人之詐騙犯罪與獲利情形觀之,亦堪認該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屬犯罪組織無疑。
2.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參與之首次詐騙被害人犯行即為本案對告訴人乙○○之詐騙,且本案亦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見本院金訴卷第344頁,於110年5月25日繫屬本院,而前揭另案起訴案件,係110年6月4日始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上說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當於本案中予以論處。
3.另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之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向取款車手拿取贓款後,復將款項交予上游成員指定之人,以此輾轉、迂迴之方式取款、交款,係為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
4.本案依據上述,與被告接觸之詐欺集團成員,包括指示其收水之上游成員,與同案被告甲○○、丁○○等,人數顯已達三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5.檢察官雖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本案中係擔任收水角色,並非如同案被告甲○○、丁○○直接接觸告訴人,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項,且被告亦稱其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話術為何,亦不清楚詐騙過程中有假冒警員、檢察官及書記官之情況,另同案被告甲○○、丁○○除指證其等係將收取贓款交予被告外,並未曾指證被告對於本案如何實行詐騙之細節亦屬知情,且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犯罪手法,衡以現今詐欺集團之實際運作,所採取之詐欺取財方式不一而足,堪認此部分犯罪細節應已超越被告所知之程度,尚難對其論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復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縱兼具數款加重事由,仍僅成立一罪,並非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之情形,是此部分尚無涉變更法條或犯罪事實減縮之問題,於此敘明。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非直接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亦非與告訴人接觸面交款項之人,惟其擔任收水工作,負責為詐欺集團層轉款項,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行為,依上說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是被告與微信暱稱「1-小勛」、「1-小胖」、「1-小新」、「七星」、「屁如來」之人,及尤○民、同案被告甲○○、丁○○等人,就其論處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應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方面:
1.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同一虛偽事由,對告訴人進行多次訛騙,且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後,多次提領款項交予該集團前往與告訴人面交之取款車手,客觀上有多次使告訴人交付詐欺款項而收受之行為,但此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均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上揭數個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3.另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期間內,由集團內成員先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交予同案被告甲○○、丁○○,渠2人再將所收贓款交予被告,由被告再依集團內上游成員指示,轉交予指定之人,以此層轉方式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準此,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間之目的、手段均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雖於檢察官起訴後,在本院審理期間始終否認犯行;惟於偵查階段,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時,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已有載明被告涉嫌洗錢罪之犯罪事實,被告則於本院訊問時對聲請羈押所載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110聲羈98卷第31至35頁),而前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祇須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亦不要求被告必須歷次受訊問時均為自白,從而被告應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是被告雖從一重處斷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較輕之洗錢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法院於量刑時予以斟酌。
㈤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詐欺,常使民眾畢生
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有人晚景淒涼,而各詐騙得逞之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獲取暴利,生活極盡奢華,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正值年輕力盛,不思憑己勞力獲取所需,為圖高額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其行為實屬不該;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參與,係擔任向取款車手收取贓款之工作,屬詐欺集團較為下游且風險性偏高之工作,其層級在該詐欺集團中應非核心人員;兼衡告訴人因本案受騙後交付之現金數額達300萬元,經由被告層轉上繳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部分,亦有200萬元,是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損程度非微;此外,被告於偵查階段曾一度自白犯罪,嗣後則避重就輕,持續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難謂已有確實悔悟,且始終未有任何填補告訴人損害之具體作為,併參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五專休學中,但準備復學,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目前在工地上班,1天1500元,週休2日,需幫忙家裡繳納房租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據司法院110年12月10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34999號令公布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則就參與犯罪組織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指明。
㈦沒收之說明:
1.扣案iPhone11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並持以使用,本案中被告係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以微信群組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或同案被告聯絡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110偵8312卷第8頁,本院金訴卷第301至302頁),是上開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1張)堪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其依指示收東西、轉交東西給他人,每次可獲得3、4000元報酬,然亦供稱:本案我跟甲○○、丁○○拿錢轉交後,對方還沒有給我報酬,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74頁);另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認定被為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是難認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3.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即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故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實務上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收水對於所提領、繳回之詐欺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就車手、收水已繳回之詐騙贓款總額全部予以宣告沒收。從而,被告雖有向同案被告甲○○、丁○○收取告訴人交付之200萬元,然被告供稱其已將所收贓款依集團內上游成員指示,交付予指定之集團內其他成員,卷查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未將其經手之贓款上繳,是應認告訴人受騙後交付之款項,被告已不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就此部分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4.另查,卷附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其上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3枚(見110偵6516卷第131至133頁),因本案並未認定被告成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詳下述),則上揭偽造之印文自不在本案被告犯行中宣告沒收。
5.此外,被告於查獲時為警另扣得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據被告供稱係其個人儲蓄使用,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與本案有所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本案所為,同時成立刑法第216條、第
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嫌。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經查,依照卷內事證,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乃擔任收水角色,依此犯罪分工之屬性,尚難逕認被告知情或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何種詐術行騙告訴人,遑論詐騙過程中曾由集團內上游成員指示同案被告甲○○等人,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令告訴人陷於錯誤。此外,同案被告甲○○、丁○○均未曾指證被告對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亦屬知情,依上說明,被告當無從以前揭罪名相繩。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自有未洽,本應為無罪諭知,然此部分與前揭認定被告有罪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葛名翔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涵妮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冒用之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其上蓋用之公印文1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冒用「法院公證官陳東明」、「收款執行官陳志成」、「專案組主任張介欽」之名義,蓋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2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冒用「法院公證官陳東明」、「收款執行官黃天進」、「專案組主任張介欽」之名義,蓋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3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冒用「法院公證官陳東明」、「收款執行官李志威」、「專案組主任張介欽」之名義,蓋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