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9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劉宥希
張欣祺
上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劉宥希邀同被告張欣祺為連帶保證人,
前向訴外人鑫謚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鑫謚公司)購買機車,
並採分期付款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06,17
6元,期數約定自民國108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1日
止,計24期,每期繳納4,424元。惟劉宥希僅繳納1期即未
再繳付,顯已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
契約第10條約定,給付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張欣祺為
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鑫謚公司與原告間
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
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條,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清償
債務。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清償明細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