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9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源 得選任辯護人 許宏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 李源得 (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並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及不予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9至121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關於上訴意旨之說明及補充理由部分:被告固坦承於原審事實欄所載時、地,自被害人 許采 琤住處(下稱被害人住處)信箱取走某物,惟否認有何竊盜罪之該當,其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自信箱取走之物品,實係「廣告單」,也因該取物過程碰觸信箱蓋,原夾在信箱蓋處之「不詳信函」順勢掉入信箱中,是以被告並不曾拿取原審所認定要非掛號信之「不詳信函」;㈡無論被告所取之物究為被告所稱之「廣告單」,抑或原審所認定要非掛號信之「不詳信函」,客觀經濟價值均甚為低微,致被告本案所為欠缺「實質違法性」,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㈢如猶認被告成立竊盜罪,請考量本案實際所造成之損害甚微,適用刑法第59條對被告減輕其刑,甚或適用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逕為被告免刑之諭知,至少應再考量被告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及本案所竊之物客觀經濟價值甚微等節,而對被告予以從輕量刑,蓋原審實屬過重等語,提起上訴。經查:
㈠就被告上訴意旨㈠之部分:
由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原審易字卷第104頁、第149至163頁),可知郵務人員抵達被害人住處後,確實曾將「1封長型淡色信函」放入被害人住處信箱,且經郵務人員為上述舉措後,被害人住處信箱之「信箱蓋」明顯露出前述信函,而被告自該信箱取物後,被害人住處信箱之「信箱蓋」即再無該信函外露,暨被告確實自被害人住處信箱取出信件狀物品等節;再佐以被告於原審勘驗當時所表示:當時我在抽的時候,好像把它放回去之意見(原審易字卷第104頁),可知被告亦不否認其確有取出信函之舉(只是另以事後已返還為辯),則被告確實自被害人住處信箱取走「不詳信函」無訛,其自本院起改以首揭㈠情詞為辯,顯係飾卸之詞,要屬子虛,不足採信。又被告自被害人住處信箱取走「不詳信函」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閱被害人住處案發當日之全日監視錄影畫面,以釐清「不詳信函」是否存於被害人住處信箱內云云(本院卷第126頁),原顯無調查之必要,遑論該影像未經承辦本案員警擷取保留之部分,早經覆蓋(本院卷第143頁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參照),亦已無調查之可能,併予指明。
㈡就被告上訴意旨㈡之部分:
1.行為人一旦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除非具有阻卻違法事由,原則即具違法性,縱認尚需符合依一般社會倫理觀念有科以刑罰必要之「實質違法性」要求,以竊盜雖與詐欺同屬保護財產法益之犯罪,惟相對於以「整體財產利益」為保護對象之後者,前者之保護對象乃係「個別(特定物之)所有權」,亦即所有人對於個別物品自由處分與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準此,物品是否具有客觀經濟價值即在所不論,原不容徒以標的物品之客觀經濟價值低微,即為欠缺竊盜罪「實質違法性」之認定。遑論在通訊方式便捷多樣之現今社會,一方之所以採取(或另採)書面付郵方式為通知,毋寧重在讓收信者可得保有正式憑證(憑據)、甚可資為留存、紀念,是以一般人尚無由默許他人翻看自宅信箱之常情,苟他人進而恣意取走自宅信箱內信函,則更為社會大眾所不容,職是,被告自被害人住處信箱擅取「不詳信函」之舉,自具「實質違法性」無訛,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所竊取物品客觀經濟價值低微一節,抗辯本案應不具「實質違法性」,要屬無稽。
2.竊盜罪所保護者乃所有權既如前述,而任何信函均具所有權乃眾所周知,是被告與辯護人聲請調查本案之「不詳信函」究否為准考證、成績單、繳費通知、學會資料等(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即同無調查之必要至明。
㈢就被告上訴意旨㈢之部分:
1.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乃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可以選科最輕主刑之罰金刑,且就罰金刑數額復未特別設定下限(此際依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即為金額1000元以上),質言之,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本即係刑法所設定法定刑下限,幾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另因精神疾病等故易言行失控,如無刑法第19條情事致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苟已進而衝動犯罪危害社會、他人,原無何逕讓一般人因而心生同情之處;況被告近年屢因竊盜案件經查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卻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更無何可憫之處,是被告及辯護人求就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再對被告所犯竊盜罪減輕其刑,顯於法無據。又被告所犯本案既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而欠缺「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之要件,則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61條第2款免除其刑之餘地。
2.另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
3.原審不僅明確考量被告本件行竊標的為「他人信件(即不詳信函)」及該標的之客觀經濟價值,暨被告之身心狀況(惟認涉及隱私而未指出具體病名),復詳予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經濟狀況、品行(素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如附件所述,對被告量處罰金1萬元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且合乎法律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尚屬罪刑相當,刑度並無不妥之處,且與法定最低度刑(即罰金1000元)相距不遠,自無過重之失,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請求再予從輕量刑,同屬無稽。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首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鄭詠仁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楊明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源得選任辯護人許祖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源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源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30日13時46至47分許,在 許采琤 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之居所前,乘許采琤及其同住家人不在之際,徒手竊取經郵務士 顏豪 賜於同日12時39分許投遞至許采琤上開居所前信箱內之不詳信函1封得手,其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采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李源得及辯護人以證人許采琤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易卷第29頁)。經查:證人許采琤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法律有規定得為證據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復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許采琤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除上開
證據外,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本院審易卷第29頁),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不爭執曾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信箱內之文件,然矢口否認竊取郵務士 顏豪賜 於上開時間投遞至告訴人上址信箱內之信件,辯稱:我確實有拿走東西,但我拿的不是白色信封,我在抽的時候好像把它放回去了,當天是抽走信箱內泡沫紅茶之廣告促銷單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自告訴人上址住處信箱內取走某文件
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此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易卷第29頁、易卷第104至105、141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等件在卷可佐(偵卷第51頁、本院易卷第104、159至163頁),上情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案發當天僅有拿走告訴人上址信箱內之廣告促銷單,並未竊取信件等語。然查:
⒈於案發當日中午,郵務士顏豪賜確有將不詳信函1封(該信函
是否為掛號信件部分,詳見後述)投遞至告訴人上開居所前信箱內此情,業據證人顏豪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易卷第114至130頁),並有顯示證人顏豪賜至上址送信時撥打電話後,再將不詳信件1封放入告訴人上開居所前信箱內之監視器影像可參(見本院易卷第104、149至159頁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又證人顏豪賜證稱當時有撥打電話聯絡告訴人,而依本院調取告訴人配偶 蕭旭康 申登之門號「0963******」號(完整號碼詳卷,見本院易卷第67頁)案發當日之通聯紀錄(本院易卷第67頁),顯示於當日中午12時39分許,證人顏豪賜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58******」(完整號碼詳卷,見本院易卷第67、129頁)確有與上開蕭旭康門號聯繫之通聯紀錄,堪認於案發當日中午12時39分許(即郵務士顏豪賜與告訴人通話後,又比對本院易卷第154至155頁之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監視器畫面上郵務士顏豪賜撥打電話之時間為當日12時36分至37分左右,可知監視器畫面時間約較時計時間慢2至3分鐘左右),郵務士顏豪賜確有將不詳信函1封投遞至告訴人上開居所前信箱內。
⒉被告曾於上開時、地自告訴人上址信箱內取走某文件此情,業如前述,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然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顯示在郵務士顏豪賜投遞信件前,告訴人上址信箱內插有似為廣告單紙張(本院易卷第150頁),之後可見郵務士顏豪賜手持白色信封郵件,將該郵件投入信箱內,信件有部分露出在信箱外(本院易卷第156至159頁),監視器畫面約13時44分左右被告出現在畫面中,當時仍可見郵務士顏豪賜投遞之信件有部分露出在信箱外,待被告自信箱取走文件,信箱外即無信件露出情況,且於監視器畫面13:44:22至13:44:24間(依上開說明因監視器畫面時間較實際時間慢2至3分鐘,故被告行為實際時間應為13時46至47分許,公訴意旨記載行竊時間為13時44分許應予更正),亦可見被告取出之文件有白色信封形狀(見下圖紅圈):
而被告之後將取出之文件放入上衣衣服內,並無再將信件放回信箱之動作(見本院易卷第160至163頁),則被告辯稱不是拿白色信封,在抽的時候好像把信封放回去等語,即與卷內監視器畫面不符,而無可採。
⒊是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徒手竊取經郵務士顏豪賜於同日12
時39分許投遞至告訴人上開居所前信箱內之不詳信函1封乙情,即堪予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竊取上址信箱內之「掛號信」,然被
告則爭執此情,是就被告所竊取者是否為「掛號信」爰說明如下:
⒈按郵件於封面上註明「掛號」字樣,交付資費,由郵局或受
中華郵政公司委託之人收寄,並編號登記及掣給執據者,為掛號郵件。包裹、快捷及代收貨款等郵件,亦屬掛號郵件。掛號郵件應由收件人、代收人、代理人、同居家屬或收件地址之接收郵件人員、管理服務人員或郵件收發處收領。經按址投遞而無法投交之掛號郵件及依規定通知領取之掛號郵件,均送交指定郵局招領;其招領期間,自通知招領之次日起算15日,屆期未領者,退回寄件人。郵件處理規則第28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掛號郵件之投遞須依上述方式為之。
⒉證人即告訴人許采琤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郵差有打電
話給我先生蕭旭康,因為我先生在開車,由我接聽,他說他是郵差,有我們的掛號信,收件人是我先生蕭旭康,我回應我快到家了,請他直接把信件放在信箱等語(本院易卷第105至113頁),然依上開說明,掛號郵件之投遞需依上開規定,是以如該信件為掛號信,郵務士是否會在告訴人不在之情況下直接將掛號信件放入信箱,原屬有疑。又依證人許采琤之證述,其到家時信箱內已無信件(本院易卷第106至107頁),堪認證人許采琤自始至終均曾未親自目睹郵務士顏豪賜當天所投遞之信件,則其證述郵務士顏豪賜所投遞之信件為掛號信此節,無非係轉聞自郵務士顏豪賜來電之內容,並非依其親自見聞所悉,要難以證人許采琤之證述即認定郵務士顏豪賜當日所投遞之信件為掛號信。
⒊再據證人顏豪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只能確定是蕭先生的
信,但不能確定是掛號信,我打電話給收件人,很有可能是掛號信,但是如果我判斷是重要的信,即使不是掛號信,我還是會電聯收件人等語(本院易卷第114至130頁),是尚無從依證人顏豪賜之證述,或郵務士顏豪賜當天有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此情,而認定郵務士顏豪賜當天所投遞之信件是否為掛號信。
⒋另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是日有無上址掛
號郵件之遞送資料此情,經該郵局回覆稱:掛號郵件皆由掛號號碼控管,無法用該址查詢郵務紀錄,僅由當日該區段投遞人員逐一比對該段資料,為時日已久記憶模糊,無法確認該址投遞紀錄等語,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1年03月25日高郵字第1110000578號函在卷可參(本院易卷第15頁),亦無從以此認定郵務士顏豪賜當天所投遞之信件是否為掛號信。
⒌則依卷內資料,尚無充足之證據證明郵務士顏豪賜天投遞至
信箱內之信件為掛號信,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本院僅能認定被告係竊取經郵務士顏豪賜於同日12時39分許投遞至告訴人上開居所前信箱內之不詳信函1封。又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竊取掛號信函1封,本院審理後僅能認定被告係竊取不詳信函1封,惟本院審理結果與檢察官起訴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仍為檢察官起訴之同一事實範圍內,本院仍得就被告竊取不詳信函1封之事實予以審理。
㈣另按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
性時,仍難成立犯罪。如擅用他人之空白信紙一張,雖其行為適合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構成要件,但該信紙一張所值無幾,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最高法院74年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意旨雖以縱認被告有竊取信件,但所竊之物並非掛號或重要信件,侵害社會法益甚微等語,為被告辯護。惟被告所竊取之物品既為寄件人耗費郵資委託郵局遞送予告訴人配偶蕭旭康之郵件,所著重者係郵件內容所具有之訊息傳遞功能,並非信封、紙張本身,而該郵件所傳達之訊息是否為重要,自應由收件人閱覽後自行決定,若他人在收件人閱覽前即恣意將郵件竊取,上述郵件之通訊功能即遭破壞,是以郵件之財產權仍有保護之必要,不能僅以郵件所依附之信封、紙張價值低微,即認為此行為不具實質違法性,而無處罰之必要。被告竊取郵件之行為,致使收件人喪失對郵件之管領支配力,亦無從進一步得知信件內容,自屬對於他人財產權之侵害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與上開所謂之無實質違法性之行為不符,而仍有刑罰之必要,辯護意旨尚無可採。
㈤至被告雖聲請傳喚案發地點之郵局稽核人員到庭詰問,以證
明郵務士顏豪賜所投遞者非掛號郵件,然依上開說明,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竊取者為掛號郵件,是此部分即無再予傳喚證人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利,竟率爾竊取他人信件,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僅坦承部分行為,亦未獲取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行竊方式,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身心狀況、素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因涉及隱私爰不予詳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所竊得之信件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被害人,惟本院審酌卷內並無該信件有何客觀價值之證明,而該信件之信封、紙張本身價值低微,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沒收之執行無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書記官劉容辰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