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更二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二字第10號上訴人 邱昭英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 律師
陳錦昇 律師被上訴人 張民安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回復登記部分,減縮為: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7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於民國99年11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在第二審減縮起訴之聲明者,該減縮部分雖經第一審判決,但因有此減縮,於該減縮範圍內使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應於減縮範圍內失效,第二審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確認兩造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74建號建物即門牌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9年11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9年11月1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就上開第㈡項關於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回復登記部分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減縮為上訴人應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02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於其減縮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本院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徐鴻耀 為向銀行貸款,將原為訴外人 呂學和 所有上開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詎徐鴻耀與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委由訴外人 陳旭祥 於99年11月
8日以兩造間於99年11月1日之買賣(下稱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為原因,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嗣被上訴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年度雄簡字第41號遷讓房屋事件(即下稱另案)作證時始知悉。然被上訴人既未簽署買賣契約,亦未授權辦理移轉登記,前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不生效力,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成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判決:㈠確認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上訴人將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三、上訴人則以:上開房地輾轉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因擔保徐鴻耀及所經營之億級有限公司(下稱億級公司)積欠訴外人源成家電有限公司(下稱源成公司)、 邱家豪 之貨款及借款債務,經徐鴻耀、億級公司、上訴人、源成公司及邱家豪於99年10月2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徐鴻耀及億級公司分期償還債務,另由被上訴人將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作為債務擔保,成立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約定上開債務若未能按期清償,房地歸上訴人所有,嗣因徐鴻耀未能按期清償,上訴人已取得房地所有權,被上訴人既已授權徐鴻耀可將房地移轉至任何第三人,徐鴻耀基此授權辦理所有權移轉,自屬有效。縱未經合法授權,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於99年間原為呂學和所有,呂學和於99年2月6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訴外人 宋瀚昌 名下,宋瀚昌於99年10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㈡該房地自92年起,由呂學和出租予訴外人 陳廣春 使用,後自110年3月1日起出租予 顏桂梅 使用。
㈢上訴人前於105年間主張其依與被上訴人間之信託讓與擔保
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房地,該房地為其所有為由,對呂學和提起遷讓房屋訴訟,經原法院以105年度橋訴字第2號判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陳廣春為被告,經本院以10
6年度上字第262號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以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再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廢棄發回後,上訴人追加顏桂梅為被告,本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1號判決(下稱本院第41號判決)仍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即另案),尚未確定。
㈣被上訴人未於協議書上簽名。
六、本院論斷:㈠兩造對於系爭房地於99年間原為呂學和所有,呂學和於99年2
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宋瀚昌名下,後宋瀚昌於99年10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等情,均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足稽(原審卷一第44至58頁),信為真實。呂學和將房地移轉至宋瀚昌名下,後由宋瀚昌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之緣由,業據證人宋瀚昌證稱:伊與徐鴻耀是朋友,當初是徐鴻耀生意經營不善,徐鴻耀以呂學和所有房地向銀行貸款,因伊是公務員,貸款比較容易,故將房地過戶至伊名下,欲以伊名義貸款,嗣未貸款成功,徐鴻耀又以伊名義貸得信用貸款,伊向徐鴻耀稱信貸每月按時清償,房地不須在伊名下,徐鴻耀說要另外想辦法處理房地,伊就說房地既然為呂學和所有,是否要過戶還給呂學和還是怎樣,由他去處理。過戶後未久,伊遇到徐鴻耀問他房地如何處理,他說他將房地過戶予一個股東,說要再去貸款等語(另案一審卷一第143至146頁),核與證人徐鴻耀陳證:房地為呂學和所有,先前伊經營億級公司有資金缺口,呂學和同意將房地移轉登記予宋瀚昌,幫忙伊處理債務,因宋瀚昌是公務人員,銀行較易放款,但系爭房地原有呂學和之貸款,銀行未放貸。銀行人員建議億級公司有營業額,銀行較易放貸,被上訴人為億級公司掛名負責人,故伊再將房地自宋瀚昌名下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打算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銀行貸款,宋瀚昌知道伊將房地移轉出去,但不知道移轉予何人。被上訴人當時只負責簽名,不知道何因將房地移轉至其名下等語(另案一審卷第55至60頁),及被上訴人於另案以證人身分所證述:伊在徐鴻耀開設之億級公司打工時,徐鴻耀有拿伊之身分證說要辦理入職手續。伊是在伊母告知有房地文件寄到伊住處,才知道受移轉登記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伊就去問徐鴻耀,他要伊不要擔心,不會有問題。伊不認識宋瀚昌,不知道為何自宋瀚昌受移轉登記為房地之所有權人,是後來聽徐鴻耀說才知道,他說有房子要移轉至伊名下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57頁),勾稽前開證言,足認該房地自呂學和輾轉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之過程,均係由徐鴻耀所主導,徐鴻耀係為向銀行借貸,而將房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先例參照)。查上開房地於99年11月8日以兩造於99年11月1日之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資料可憑(原審卷一第60至69頁)。然上訴人於另案及本院均主張兩造依協議書所載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合意將房地所有權由被上訴人移轉至上訴人名下,兩造就訟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係隱藏信託讓與擔保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係依兩造間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取得房地所有權乙節,負舉證責任。
經查:
⒈按稱讓與擔保契約,乃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之清償,將自己
或第三人提供之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就該價金受清償之契約。是債務人屆期未清償擔保債務時,債權人已取得擔保標的之處分權,倘當事人未約定實行方法,債權人就變價或估價受償,有決定權,僅其負有清算之義務,於擔保物價值超過擔保之未償債務時,應返還剩餘價值予債務人或設定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該房地雖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惟實係隱藏信
託讓與擔保,用以擔保徐鴻耀及所經營億級公司所積欠債務,並以協議書成立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未於協議書上簽名,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何以未於協議書簽名用印一情,自承:因為被上訴人只是人頭,徐鴻耀既然與上訴人合意,這是單純債權契約,效力僅存於徐鴻耀與上訴人之間,被上訴人是另案證人,有明白說不知道徐鴻耀要做什麼,被上訴人沒有提供書面同意資料等語(本院前前審卷即109年度上字第1號卷第90頁),核與徐鴻耀陳證:被上訴人不知房地其後移轉至何人名下等語相符(原審卷第37、39頁),足徵被上訴人確實不知房地自其名下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之原因為何,被上訴人既不知情,自無授權徐鴻耀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進成立上訴人所指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遑依上訴人自承協議書之效力僅存在於上訴人與徐鴻耀間,不及於被上訴人,堪認該協議書之簽立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⑵次者,徐鴻耀就上訴人受移轉房地所有權之緣由,證稱:
伊將房地由宋瀚昌轉至億級公司掛名負責人即被上訴人名下,打算以被上訴人名義向銀行貸款,但未貸款成功,後來億級公司跳票,伊以房地抵押向 邱清華 借錢,邱清華就出面幫伊處理跳票之事,伊將房地抵押予上訴人,並簽立協議書。伊簽立協議書,係為再向邱清華借款,並用以擔保先前向邱清華之借款。當時是約定抵押,清償完畢即要將房地返還伊,伊當時並無要將房地移轉予上訴人之意思。伊依邱清華指示,將房地辦理過戶之資料拿給邱清華,讓他去辦理。協議書約定將房地移轉予上訴人,是邱清華說要用他妹妹(即上訴人)的名字,他妹妹住在楠梓,管理比較方便等語(原審卷二第25至39頁),及上訴人於另案所自承:伊當時只是要個保證,自始至終並沒有一定要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伊覺得自己(對徐鴻耀所為)的借款可以獲得擔保,才會與徐鴻耀簽立協議書等語(另案本院第41號民事卷二第181頁)。復參酌協議書約定內容,其中第1條:「億級有限公司及徐鴻耀積欠源成家電有限公司家電產品貨款新台幣(下同)壹佰叁拾叁萬元整,又向邱家豪借款陸拾萬元,且99年10月29日源成家電有限公司再貸出捌拾萬元整予億級有限公司,以上共計貳佰柒拾叁萬元整,雙方協議由徐鴻耀與億級有限公司每月二十日清償六萬元,利息另計,首期為99年11月20日直至還清為止」、第2條:「在債務未完全清償前,徐鴻耀、張民安同意將張民安下房屋及土地即坐落楠梓區右昌段二小段0000-0000地目建面積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泰昌街26巷29號加強磚造二層房屋,面積一層34平方公尺、二層34平方公尺,於99年11月1日過戶給邱昭英作為保證履約之用,若徐鴻耀有一期不付者,該房地即屬邱昭英所有,任憑處置,徐鴻耀、億級有限公司及張民安不得異議,在徐鴻耀完全清償上開家電用品貨款及借款後一個月內,應將上開房地返還張民安」等語(原審卷二第125至127頁)。繼此,依 徐弘耀 、上訴人前開陳述及協議書所載,足認協議之當事人為徐鴻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無涉。徐鴻耀因邱清華要求提供房地供作貨款及借款之擔保,遂由徐鴻耀將被上訴人名下之房地資料交予邱清華辦理移轉登記於其指定之胞妹即上訴人名下,倘日後徐鴻耀依約清償完畢,上訴人即應將房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雖為買賣,然實際係以被上訴人名下房地為擔保,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邱清華所指定之上訴人,以擔保徐鴻耀及所經營之億級公司積欠源成公司及邱清華之貨款與借款債務,縱認該協議書確有成立讓與擔保契約之合意,然因該協議書所載債務與被上訴人無涉,且協議書既為上訴人與徐鴻耀所簽立,基於債之相對性,僅拘束立約之當事人,並不拘束被上訴人,兩造並無成立讓與擔保契約之合意。
⑶從而,上訴人與徐鴻耀所簽立之協議書,對被上訴人無拘
束性,上訴人辯以因該協議書,兩造成立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其因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云云,並無可採。⒊上訴人另辯以被上訴人確有授權徐鴻耀可將房地移轉至任何
第三人,被上訴人知悉房地移轉他人近8年,期間未為任何反對行為,上訴人有授權徐鴻耀辦理所有權移轉乙節云云,無非係執被上訴人於另案所稱:伊不知房子移轉與何人,只知道有移轉出去,是伊請徐鴻耀轉出去,因伊不知道徐鴻耀在搞什麼,後來伊離職,不想與他有接觸,就要他將房子轉出去,並將身分證件交予徐鴻耀辦理,伊不知道徐鴻耀將房地移轉至何人名下等語(原審卷二第59、61頁),及徐鴻耀持有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辦理房地移轉登記等情為據。但查:
⑴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
,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出名人應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返還標的物於借名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論,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僅為人頭即該房地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衡情該房地之所有權狀當無由被上訴人持有之理。參之被上訴人所言不願再與徐鴻耀有所接觸,要徐鴻耀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等語,乃被上訴人終止其就該房地再擔任出名人之表示,而被上訴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本負有移轉房地所有權予借名人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之所以交付相關身分證件資料與徐鴻耀,即僅為單純履行其身為出名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將房地移轉返還徐鴻耀之舉,至於徐鴻耀將該房地登記自己或他人,其移轉原因仍在履行渠等就終止借名登記返還房地所有權之相關事宜,並不包括其他法律關係。依此,上訴人明知協議書之效力僅存在於上訴人與徐鴻耀間,而未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未出具任何書面同意資料與徐鴻耀,並無授權徐鴻耀於履行其基於出名人返還房地所有權之義務時,另以讓與擔保為目的將之移轉予上訴人,徐鴻耀逕將房地以信託讓與擔保之意,自被上訴人名下移轉至上訴人名下,對被上訴人自不生債權及物權之效力。⑵次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
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或受任人受概括委任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於為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行為時,委任人未依民法第531條或第534條但書第1款規定,以文字為代理權之授與,或為特別之授權者,該受任人本於委任事務之處理,在代理權限內以代理人身分以本人(委任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因不備以書面為代理權授與之「代理權要式性」(僅代理權授與之行為無效),或為該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之特別授權,致成為無權代理(未經合法取得代理權)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同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須經本人承認,始對本人發生效力。此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雖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然代理權之授與,依民法第167條規定,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則補正授權行為欠缺之承認,亦應相同。上開房地由被上訴人移轉至上訴人,該物權移轉行為依前揭規定應有書面授權,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有書面授權徐鴻耀將房地移轉與上訴人之證據,徐鴻耀擅移轉房地予上訴人,應屬無權代理,依民法170條第1項規定,非經被上訴人本人承認,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買賣之債權行為(包括隱含信託擔保讓與)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拒絕承認,徐鴻耀無權代理之行為,自已確定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⑶另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裁判要旨參照)。依徐鴻耀前開述房地過戶緣由、其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被上訴人證件交付情況等情可知,該房地自呂學和輾轉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之過程,均由徐鴻耀主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徐鴻耀之間,被上訴人並不知悉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究為呂學和或徐鴻耀或何人,該房地自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至上訴人名下,係由徐鴻耀出面處理,被上訴人未曾參與,被上訴人要求徐鴻耀將房地移轉,意乃終止其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亦無書面授權徐鴻耀以信託擔保之法律關係移轉與上訴人,其過程之始末,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默示之意思表示。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有何特別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可推認被上訴人知悉兩造間有買賣契約或隱含信託讓與擔保,被上訴人單純之沉默,尚不能謂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可言。
⑷據此,上訴人抗辯徐鴻耀將房地移轉至其名下,係經被上訴人授權辦理云云,殊無可取。
⒋上訴人復執被上訴人將身分證件影本及印鑑證明交給徐鴻耀
,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亦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按民法第169條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對於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倘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該他人並無代理權者,此為無權代理,尚不得指為表見代理(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並未簽立協議書,亦無交付書面同意授權資料,該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由徐鴻耀個人所為,被上訴人於過程全未出面,由徐鴻耀一手主導等情勾稽,被上訴人交付身分證件影本及印鑑證明與徐鴻耀,僅在履行終止借名登記後之出名人返還房地義務,並無其他以代理權授與徐鴻耀以信託讓與擔保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並非民法第169條所欲保護之善意第三人,自無民法第169條適用餘地。
⒌綜上,本件依上訴人所舉事證,難令本院獲致兩造有依協議
書所載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合意將房地所有權由被上訴人移轉至上訴人名下之有利心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不存在,及據此而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不存在,為有理由。
㈢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就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進請求上訴人將上開房地於99年1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進而請求上訴人將房地於99年1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塗銷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既係擇一請求,本院不再論斷。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關於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回復登記部分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減縮為上訴人應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
法官周佳佩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