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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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8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珍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10年3月15日下午4時57分許」更正為「111年3月15日下午4時42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自應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本案情節,本院認為尚無諭知免刑之必要),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至三分之二。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齡為65歲,學歷為國小畢業、為家庭主婦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刑法增訂第185條之4規定,其目的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駕駛行為以致造成車禍發生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避免肇事者基於僥倖心態而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然本件被告於駕駛機車因而肇事發生車禍導致被害人受傷後,竟擅自駛離現場而逃逸,其所為顯然已悖離上開法條之立法政策目的,情節匪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害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資警惕並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066號被告甲○○女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3月15日下午4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忠孝街由福國北街往介壽路1段方向行駛,駛至桃園市○○區○○街00號前時,適有行人吳○萱(103年1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在其前方自右至左橫跨忠孝街,甲○○閃避不及,撞及吳○萱,致吳○萱倒地,因而受有左上臂、右膝挫傷之傷害。詎甲○○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且未對現場傷患為必要之安全救助,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吳○萱之母賴○蓁(姓名詳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當時吳○萱自己去買麵包,賴○蓁在車上等,吳○萱衝出來擦撞我機車右把手,吳○萱因而倒地,吳○萱膝蓋跪一下、肩膀碰一下,一點點瘀青而已,我當下問吳○萱有沒有受傷,吳○萱說沒有,後來賴○蓁過來,也說吳○萱沒有受傷,我才離開等語。惟查,被告既自承其機車擦撞被害人吳○萱後,被害人倒地並有瘀青等情,顯徵其應已察覺被害人倒地受傷與其有關,其主觀上應已知悉發生交通事故,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此外,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蓁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13張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第1項肇事逃逸罪嫌,另衡酌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我人在附近,看到吳○萱倒地後我就衝到現場,甲○○說吳○萱突然衝出來等語,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及被害人雙方自述行向,及本署勘驗筆錄、卷附GOOGLE地圖與街景截圖列印等資料,足認上開地點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告訴人為被害人之母,其於被害人於上開地點擅自奔跑穿越車道時,未在旁制止。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9條規定:「父母或監護人不得疏縱未滿十四歲之人,擅自穿越車道,或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另同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從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疏縱被害人於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上開地點擅自奔跑穿越車道,被害人因而與被告機車發生擦撞,本案既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於案發時有何違規情事,堪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請審酌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6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