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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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雅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0
2號、第5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劉雅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參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雅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件被告所為之詐欺行為,分別致使告訴人 江耀坤江碧麗
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或交付現金,被告主觀上係本於單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之數個舉措,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予包括之評價,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罪事實,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詐欺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為本
案各詐欺犯行,以此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詐得之現金共新臺幣103萬3,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渠等,從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02號第503號
被告劉雅文女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臺北○○○○○○○○○)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雅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5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7年4月17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前已有多次向他人訛詐款項而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109年7月22日,在江耀坤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13住處,向江耀坤佯稱:堂哥 劉抱鄒 罹患咽喉癌,需要醫藥費等語,致江耀坤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劉雅文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同郵局帳戶),江耀坤復於109年7月22日至109年8月25日間,在桃園市○○區○○街00號,交付現金總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劉雅文。嗣因江耀坤得知劉抱鄒並未罹患咽喉癌,始悉受騙;㈡於109年11月間,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某處,向江碧麗自稱為「尤小姐」,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江碧麗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6樓住處,以經濟困難為由向江碧麗借款,江碧麗因誤認劉雅文有還款意願而陷於錯誤,遂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予劉雅文。嗣因劉雅文分文未還且失去聯繫,江碧麗始悉受騙。
二、案經江耀坤、江碧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劉雅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有以堂哥劉抱鄒罹患咽喉癌,需要醫藥費之名義,向告訴人江耀坤借款,卻將借得款項用以還債之事實。2.坦承有向告訴人江碧麗借款總計30萬5,000元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江耀坤、江碧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三大同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7紙告訴人江耀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大同郵局帳戶,總計22萬8,000元之事實。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5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48號、104年度偵字第13672號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被告前已有多次向他人訛詐款項而遭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2次)。被告詐欺告訴人2人之犯行,分別係基於同一機會接續實施,且所犯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而其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有連貫性,客觀上難以分割,請各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3萬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檢察官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書記官李孟儒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1109年7月22日上午11時5分許5,000元2109年7月23日上午10時12分許3萬7,000元3109年7月24日中午1時11分許2萬元4109年7月27日上午9時55分許6萬元5109年7月29日上午9時1分許3萬6,000元6109年7月30日上午10時28分許3萬元7109年7月31日上午11時35分許4萬元總計22萬8,000元附表二:
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1109年11月25日8萬元2109年12月1日16萬元3109年12月4日4萬元4109年12月6日2萬5,000元總計30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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