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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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文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豪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審交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於民國107年4月10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8年11月9日因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1月17日確定,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對於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揭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陳文豪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於107年4月10日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8年11月9日,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1月17日確定,同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爰審酌受刑人前案過失致死案件,即係因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因而肇事,並使他人死亡,竟不知謹記教訓戒慎其行,仍於108年11月9日,又因酒後駕車而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而國家禁止酒後駕車,就是為了避免發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受刑人前案、後案都是嚴重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的行為,受刑人並未自前案犯後記取教訓並體察法院給予其緩刑寬免之用意,未能潔身自愛,善加把握機會,一改前非,態度顯不可取,無悛悔改過之意,顯然違背緩刑「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的期待,前案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撤銷要件當足認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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