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科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5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而由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科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林科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官徵得法院同意並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當事人雙方就願受科刑及沒收範圍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附記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108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竟不知謹慎自持,再犯與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所執行刑罰之矯治力仍有不足,致被告對法律之服從性低落,因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案罪名之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第455之11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557號被告林科位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科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5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7年6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9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住處頂樓,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9月16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攔檢盤查,並經林科位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科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9年10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檢察官楊舒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李靜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