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9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混有甲基安非命及MDMA之藥丸貳顆(驗餘淨重零點伍壹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藥丸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MDMA(俗稱搖頭丸)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至鉅,而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猶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應予非難,其持有毒品雖係供自己施用,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已足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暨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經此偵審程序,必已心生警惕,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混有甲基安非命及MDMA之藥丸貳顆(驗餘淨重零點伍壹零肆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藥丸2顆之外包裝袋1只,僅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並非不可分離,且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