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0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蘭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陳秀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竊盜所得財物價值雖不高,所竊得之物亦已由店員 謝秀珠 領回,然量及被告以非法手段竊取財物,且其於竊取甘蔗雞時特地將之塞入衣物內,欲於結帳時矇混過關,於店員出言查問時尚矢口否認,直到店員確認其衣物內確有夾藏物品時,見人贓俱獲方勉為承認,後於警詢、偵訊中皆坦承之犯後態度,且即便是價值輕微之物,一旦失竊,也可能造成被害人極大困擾,尤以本件被告在商店賣場行竊,自可能導致負責店員需因之賠償店家,所為殊屬不該,而被告在本案發生前,又曾於105年11月3日上午在超商竊取價值新臺幣50元的肉醬,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739號判決判處罰金2千元確定,於106年8月9日繳清罰金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犯下本案,其顯未自前案獲得教訓,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無法科處過輕之刑,為免其一犯再犯、食髓知味,自不宜輕縱,併衡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機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犯罪所得甘蔗雞1盤,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偵卷第19頁),依上揭規定,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