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60號公訴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宏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姜宏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姜宏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市○○街○○○○○○○○○○街00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路況,適有 簡芳 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街由南往北駛至和平街185號前時,亦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之上開小客車,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欲將機車停放在和平街185號前,兩車遂發生碰撞,致 簡芳如 人車倒地,受有右腳踝擦傷、左側小腿擦挫傷及左手擦傷之傷害。
姜宏章明知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去。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姜宏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查案發時被告為直行車,簡芳如為欲將車輛停放在和平路185號前之轉彎車,簡芳如本應禮讓被告先行,然簡芳如卻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以致事故發生,是本院認就本案事故,簡芳如應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為肇事次因。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應予加重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之最低本刑等語。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輸入所生之派生證據,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於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以排除被告前科紀錄記載錯誤之可能性下,揆諸前開大法庭裁定見解,即難遽憑該前科紀錄表調查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至於被告之前案判決,亦無法用以證明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所載執行完畢之日期是否正確無誤。
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本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考量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處理固有不該,然本案車禍地點就在簡芳如住處樓下,簡芳如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被告又非肇事主因,且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罪,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後,本院認縱處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6月有期徒刑,恐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致簡芳如受傷,
又於肇事後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駕車離去,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及危害尚屬輕微,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40號被告姜宏章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宏章曾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0年12月21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市○○街○○○○○○○○○○街000號前近,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與亦有疏失之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之簡芳如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使簡芳如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腳踝擦傷、左側小腿擦挫傷及左手擦傷之傷害。詎姜宏章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反駕車離去。
二、案經簡芳如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姜宏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姜宏章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肇事使告訴人簡芳如受傷後,未停留現場照護被害人,反駕車離去之事實。2告訴人即被害人簡芳如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⑴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等。⑵道路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現場蒐證照片7張等。證明本件查獲經過及佐證被告姜宏章有實施本件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4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肇事逃逸部分,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書記官張羽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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