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六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之2號選任辯護人陳漢洲律師
劉淑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甲○○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甲○○所為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亦在理由內詳予指駁,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件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出具之證明書,似僅證明清償部分債務,非償還全部債務之清償證明書,該抵押權設定仍不能塗銷,告訴人 洪堯川 之保證債務依然存在,究竟凱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郁公司)、芳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芳苑公司)向彰銀貸款金額若干,已清償多少,債務餘額如何,尚欠明瞭,原判決未予調查明白,逕認凱郁公司、芳苑公司事後已償還各向彰銀所有貸款之債務,甲○○已減少對告訴人之損害,而諭知緩刑,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等語。甲○○上訴意旨略以:(一)、共犯 洪棟隆 不負責公司財務,對保證細節不清楚,所稱告訴人只擔任凱郁公司向彰銀中崙分行抵押借款一千二百萬元(新台幣,下同)之保證,與事實不符。且依卷內資料,並無「一千萬元」之保證書存在,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分別向彰銀中崙分行調取凱郁、芳苑公司所有本票及保證書,均未見一千萬元保證書及一千萬元本票,凱郁、芳苑公司之借款一覽表中亦無一千萬元借款。原判決未調查告訴人所稱之「一千萬元保證書」存在與否,遽採告訴人與卷內證據不符之指證,而為不利甲○○之論罪依據,非惟與採證法則有違,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證人 林明珠 所證洪堯川前往彰銀溪湖分行辦理抵押手續時在場,與洪堯川、洪棟隆之供述不符,非無瑕疵,原判決採為判決之基礎,亦有可議。(三)、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在彰銀溪湖分行簽署保證書時,被保證公司及保證金額均已填妥,並無抽換一千二百萬元保證書之情事,兩張五千萬元之保證書係告訴人親自對保。關於對保程序,均合乎規定,數件債務保證、授信約定書既可分開填寫,亦可共用。原判決對 洪至穎 、 葉成輝 、 戴水金 、 白吉森 、 許傳吉 、 林敏誠 、李東和、洪棟隆等證言,及抵押權設定之相關資料、彰銀函覆等有利甲○○之人證、文書證據,全部不予採納,其得心證之理由顯有欠缺,證據力之判斷洵與經驗法則有違。(四)、凱郁公司之不動產抵押記入票兩件及放款批覆書一件,均記載本件抵押權設定「僅供授信債權加強」、「供usance及其他授信債權加強」,並非如擔保放款係以擔保品土地之價額決定貸放金額。則告訴人縱提供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抵押權,加強凱郁公司、芳苑公司信用借款之擔保,該行並無再放款一千萬元,而由告訴人簽立一千萬元保證書及簽發一千萬元本票之情事。原判決未加審酌告訴意旨是否與事實相符,且未詳細說明上開與告訴意旨不相侔而有利甲○○之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遽行採信告訴人之指訴,而為不利甲○○之論斷,不惟調查職責未盡,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五)、原審雖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號卷證及不起訴處分書,惟未於審判期日提示辯論,判決理由中亦無任何記載,顯然影響判決結果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於判決內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告訴人之指證,共犯洪棟隆不利於己之自白,證人林明珠、戴水金、 洪健中 之陳述,被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四八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之陳述,以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彰銀中崙分行函、彰銀中崙分行保證書影本二份、授信書影本一份等證據資料,認定告訴人指訴其提供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二百萬元,目的係為擔保凱郁公司向彰銀中崙分行借款一千萬元,其僅在一千萬元之借款保證書簽名蓋章而為保證人,及簽發一張一千萬元本票,洪棟隆故意讓其在二份保證書上之對保簽章欄簽名並蓋章,且藉故代為保管印章,二張保證書除「洪堯川」及「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為其親筆外,其餘空白。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彰銀中崙分行通知告訴人辦理換單時,該銀行承辦人要求告訴人填載二份保證書(凱郁公司、芳苑公司各六百萬元),並告知應連帶給付一千一百三十五萬元,並提示芳苑公司名義之五千萬元保證書與告訴人過目,始知被盜用印章等情為真實,甲○○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在理由內詳加論述說明,並無不憑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情形。復敘明告訴人在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對保之前,已確認提供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二百萬元,當無由超越該範圍外之額度(即五千萬元)為凱郁公司保證。參以銀行貸款慣例,告訴人提供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屬物上擔保性質,尚須對該一千萬元債務另立保證書,則告訴人指訴其於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完成前,亦即在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應銀行之要求對保,而在保證金額一千萬元(凱郁公司借款)之保證書上簽名蓋章而為保證人,亦合常情。且將兩張保證金額各五千萬元之保證書及另件授信約定書比對觀察,只有授信約定書上洪堯川對保簽章欄右旁加蓋經辦人許傳吉及彰銀溪湖分行副理章之戳記,而二件保證書則無。依證人許傳吉所述,委託對保之承辦人簽章,係蓋在保證人對保簽章欄旁。本件為委託對保,但對保人許傳吉僅在授信約定書上簽章核對,另二份保證書未有許傳吉之簽章,顯見該二份保證書並未經彰銀中崙分行委託溪湖分行對保。另彰銀中崙分行對原審所詢事項,刻意迴避,未作正面答覆。足證借款金額各五千萬元之保證書兩份之作成,確不符該行作業程序。參以告訴人重簽兩張金額各六百萬元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之過程,亦知告訴人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本意僅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二百萬元。至告訴人所為不利甲○○之指訴,與林明珠前後所述之細節,雖稍有瑕疵,惟對基本事實之陳述,明確一致,堪認與事實相符。甲○○辯謂係經告訴人授權填載保證書內容,洪棟隆不負責公司財務,對保證細節不清楚,致供詞有誤等語,如何係卸責之詞;受託對保之許傳吉與洪棟隆於偵查中就辦理兩張五千萬元保證書對保時、地之證詞矛盾不一,保證書上所書寫之「五仟萬」、「芳苑企業有限公司」、「凱郁企業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欄上之「洪堯川、彰化縣○○鄉○○村○鄰○○路○○段○○○號」等字,為證人洪至穎之筆跡,參諸甲○○於民事事件審理中供明係洪棟隆自作主張填上,所寫「伍千萬元」非銀行人員叫洪至穎填寫,係甲○○、洪棟隆要洪至穎所為。是許傳吉、白吉森證述已對保,要為掩飾未踐行對保手續及利於該銀行追討債務之卸責飾詞。雖彰銀中崙分行函謂:該不動產抵押僅供凱郁公司授信加強,並無以該不動產擔保貸款云云,仍難執為告訴人曾同意擔任凱郁公司、芳苑公司向該分行借款(各五千萬元)連帶保證人之證明。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違法情形。甲○○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明原判決取捨證據、事實認定如何違背法令,依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並未援引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號卷證及不起訴處分書為論罪依據。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於審判期日提示辯論,判決理由亦無記載,影響判決結果云云,洵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償還凱郁公司、芳苑公司對彰銀之債務,減少告訴人之損害,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參年,核屬事實審法院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該緩刑之宣告既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要件,復無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依憑己見,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為違法,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至甲○○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仍執其在原審之相同辯解,就有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檢察官及甲○○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