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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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明珠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明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鍾明珠於民國108年7月16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馬路時,因與騎乘機車之 李佳穎 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上開車輛後車廂取出長形鐵管1支,以朝李佳穎走去並舉高鐵管作勢毆打之加害生命、身體之動作,恐嚇李佳穎,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李佳穎錄下案發經過並報警處理,員警乃通知鍾明珠到案說明,鍾明珠則主動取出供上揭恐嚇行為所用之長形鐵管1支供警查扣,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64頁】,,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自其所駕駛之車輛後車廂取出長形鐵管1支,朝告訴人李佳穎走去並舉高鐵管為作勢毆打之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並辯稱:伊無要毆打告訴人之真意,且伊當時駕駛車輛過程中,遭告訴人騎車跟蹤在後,而認告訴人要恐嚇伊而對伊不利,為求自保才為上揭行為,故伊所為係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7月16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馬路時,因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而自上開車輛後車廂取出長形鐵管1支,並持之朝告訴人方向前進,再舉高鐵管為作勢毆打動作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院卷第4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復有告訴人所提供錄影檔案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勘驗告訴人錄影檔案之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8頁、偵卷第31頁至第36頁、院卷第62頁】,而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依前所述,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被告手持鐵管朝告訴人走去,且過程中尚高舉鐵管為作勢毆打之舉,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於遭受如此情事,自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且被告與告訴人間雙方尚因行車糾紛,彼此間互有不快,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7頁、審易卷第41頁】,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6頁】,則被告下車持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鐵管後,高舉鐵管朝告訴人方向走去,告訴人見之即可知被告警告、加害之意,顯見被告係藉上揭行為將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告訴人,且衡諸社會常情,此舉確足令人心生畏懼;又告訴人見狀後確實感到心生畏懼乙節,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偵卷第26頁】,至告訴人雖於上開過程中對被告稱「我馬上報警」、「來來來來來」、「你試試看,你知死了」,此有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拍攝錄影檔案之筆錄可佐【見偵卷第31頁至第36頁】,然告訴人就此於偵訊時證稱:伊當時係希望被告不要靠過來,且希望有充分時間可蒐證,才於錄影過程中對被告為上揭言語,故當時伊仍感到害怕等語【見偵卷第26頁】,而審酌告訴人於上開拍攝過程中,在被告持鐵管朝其走來過程中,係持續往後退而遠離被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審易卷第62頁至第63頁】,另被告於案發後即於當日報警並接受警詢,此亦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可資佐證【見警卷第5頁】,是告訴人上揭證稱其於錄影過程中雖為上揭言語,但仍因被告行為而感到害怕之證述,堪可採信;況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當時也有想嚇告訴人之意【見審易卷第41頁】,益徵被告明知其行為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主觀上顯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另揆諸上揭說明,恐嚇危安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是被告辯稱其無毆打告訴人之意,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是被告本案所為構成恐嚇犯行,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所為本案行為係為自保,而屬正當防衛云云
,惟按正當防衛必須是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侵害尚未發生,尚不得主張防衛權,查本案係因告訴人停紅燈時,被告駕駛之車輛停放在後,告訴人則用手指被告,之後緊跟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被告則停車為本案行為,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偵卷第27頁】,並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6頁】,是告訴人於被告停車為本案犯行時,並未對被告有任何攻擊之行為,或對被告為不法侵害之舉,其所為殊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況被告若單純為自保,僅需取出鐵管傍身,何需持鐵管朝告訴人方向走去,並高舉鐵管為作勢攻擊之行為?是被告辯稱其係為自保云云,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審酌本案適用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併科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皆不相識,僅因
於等停紅燈之際,遭告訴人以手指,及其後駕車遭告訴人跟蹤之行車糾紛,即為上揭持鐵管朝告訴人方向走去,並高舉鐵管作勢毆打之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自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因認其所為並非不法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佐【見院卷第55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酌以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見卷第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鐵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所持為本案犯行,,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院卷第41頁】,核屬供被告實行本案恐嚇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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