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8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祝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1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崔祝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崔祝堂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 郭建昇 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依卷附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警方在前四項情事前,已知悉車禍及肇事者姓名、地點。(如警察人員正好在附近執勤目睹,或車禍發生在派出所附近,警察人員自行前往處理,並自行知悉肇事人等情)」等語(偵卷第66頁),難認被告係在本案犯行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與
行駛在同一車道之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暨適採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 賴宏光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擔任冷氣師傅、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按月償還車貸1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2頁),與坦承犯罪、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17號被告崔祝堂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祝堂於民國113年3月10日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鎮○道0號北向209.8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復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而追撞同車道前方由郭建昇(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駕駛、搭載賴宏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賴宏光受有前胸壁挫傷、頸部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宏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崔祝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賴宏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影像翻拍照片、現場與車損照片。
(四)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書記官詹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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