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5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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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國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國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尤國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審酌被告自陳係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及其持有數量、持有期間,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毒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總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依上開說明,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毒品取樣檢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品,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直接相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鑑定結果卷證出處1晶體1包①送驗數量0.5871公克,驗餘數量0.5779公克。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100610號鑑驗書(偵卷第33頁)。2毒品咖啡包62包①抽樣編號7送驗,送驗數量1.8399公克,驗餘數量1.0871公克。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100610號鑑驗書(偵卷第33、35頁)。①抽樣編號7-6送驗,淨重2.02公克,取0.9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數量1.07公克。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原證物62包總毛重共216.19公克,總淨重為134.9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8%,推估總純質淨重為10.79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111675號鑑定書(毒偵卷第151至1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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