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4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憶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偵字第17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憶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新臺幣450元)、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外送餐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貓福珊迪-炸蝦貓公仔(橘貓貓)愛金卡(icash2.0),已返還告訴人 韋景 議,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35號被告周憶如0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憶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8日上午5時44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金泰店,徒手竊取 韋景議 管領之愛金卡(icash,已發還韋景議)1個,得手後搭乘上開車輛離去。嗣經韋景議發現前開物品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韋景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辯稱略以: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該超商,伊將該愛金卡(icash)鐵環拉掉,塞不回去包裝內,怕店員以為是伊用壞的,就將該愛金卡(icash)帶離開超商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韋景議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暨現場照片共2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否認罪嫌部分,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檢察官吳皓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書記官高子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