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52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UITUANANH(中文名:裴俊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BUITUANANH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斐俊英」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裴俊英」,及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得手後」之記載,應補充為「搬運至本案車輛得手後」;另增列「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BUITUANANH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HIEU」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在臺期間,未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竊之手段亦屬平和,且其所竊得之青蔥2捆,復已為警方查扣,發還予被害人 陳守淦 ,有上開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微;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為外籍移工(參偵卷第65頁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青蔥2捆,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既已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43號被告BUITUANANH(越南籍)
男29歲(民國84【西元1995】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TUANANH(中文名:斐俊英,下同)與「HIEU」(另為警追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5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旁農地,徒手竊取陳守淦所有並種植於該農地之青蔥約40公斤(已發還陳守淦),得手後欲駕駛本案車輛離去之際,旋遭陳守淦發現制止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以現行犯逮捕斐俊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斐俊英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守淦於警詢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共5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及「HIEU」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檢察官吳皓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記官高子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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