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簡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伍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
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業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97年壢簡字第14號判決確定,訴
訟費用應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除不動產估價服務費非屬鑑定費用應予剔除外,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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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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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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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由聲請人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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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測量規費│4,800元│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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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7,45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1/2:│
│││(2,650+4,800│
│││)/2=3,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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