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灝叡被告陳明賢被告孫育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739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灝叡與被告陳明賢、孫育妮2人,於民國107年8月21日23時5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海洋廣場,發生口角時,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互相攻擊。過程中,被告余灝叡持旗桿,被告陳明賢持保溫瓶互相攻擊,使陳明賢額頭、眼皮、下巴及左手背受傷受傷、余灝叡後腦勺撕裂傷。檢察官認為被告三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適用舊法
㈠、法律修正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情形經查:被告三人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並未變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其刑罰種類,而僅將有期徒刑之上限提高為5年;罰金刑之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因此,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三、撤回告訴
㈠、法律規定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上開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㈡、本案情形經查:告訴人陳明賢、孫育妮及余灝叡,當庭對被告撤回其告訴,並有其撤告訴聲請狀一紙在卷可稽, 爰依 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藍君宜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