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再抗告人印尼商PTBe.法定代理人RosanP..
JohnJ.R.訴訟代理人 林之嵐 律師
羅淑文 律師 黃雍晶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商HonsonInternationalCorporation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一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自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商HonsonInternationalCorporation主張:伊與再抗告人訂立行銷代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從事代理再抗告人與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簽訂煤礦供應契約之服務,而向再抗告人收取佣金。伊已促成台電公司與再抗告人簽訂五份供應契約,再抗告人陸續供貨,詎再抗告人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拒絕給付到期應付之佣金,爰依約起訴請求給付應付佣金本息;並以系爭契約約明伊提供服務之地點在台北市,伊並指定再抗告人給付報酬之地點為設在台北市之銀行帳戶,且得就再抗告人設在台北市之台電公司之應收債權扣押取償,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三條規定,應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有國際管轄權,經台北地院以我國法院對之無管轄權,又不能為管轄權之移送裁定,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我國法律迄未就國際管轄權定有明文,而一般裁判管轄(即國際管轄權)之決定與內國各法院間裁判事務之分配並無不同,自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再考量本國法院就該涉外民事事件進行證據調查程序,及當事人進行攻防是否便利,據以決定本國法院就特定涉外民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本件再抗告人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未在我國設有事務所及營業所。相對人訴請再抗告人給付佣金,自屬民事訴訟法第三條所定因財產權而涉訟,而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與設在台北市之台電公司簽訂繼續性供應契約,對於台電公司持續有應收帳款債權發生,伊可扣押該債權保全本案債權,並有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前言第二項、第1.1條及第4.1條約定條款為據,堪認符合同法第十二條規定之要件。況兩造勞務及佣金之對待給付均發生在我國,相關證據調查及兩造之攻防在我國進行自較為便利、迅速,尤應認我國法院有一般管轄權,因而將台北地院所為不利於相對人之裁定廢棄,經核於法洵無違背。再抗告人固以我國法院就涉外事件有國際管轄權者,須限當事人一方為我國公民或依我國法律設立之公司,兩造既均為外國法人,相對人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契約內容亦無履行地之約定,原法院遽為認定台北地院有國際管轄權,亦無調查認定本件起訴時,伊對於台電公司是否確有應收帳款債權?均有不當。況我國法院就本件事實為不便利法庭,應拒絕管轄云云,再為抗告。惟一方或雙方係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均屬涉外事件。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人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本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一六二號判例參照)。另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與設在台北市之台電公司簽訂繼續供給契約,對台電公司有可扣押之債權,相對人之勞動給付及其成果均發生在國內,相關證據調查及兩造攻防在我國訴訟較為便捷,核屬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其依所確定之事實認為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三條之規定,並無「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適用,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至其另稱兩造爭議依約應提付仲裁,本件訴訟程序依仲裁法第四條規定應裁定停止一節是否有據,應由第一審法院於發回後再行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高孟焄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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