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竊盜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等2罪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名,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3月。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9月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表96年度聲字第929號│├─┬───┬───┬───┬──────────┬──────────┤│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1│竊盜│有期徒│95年8│本院95年度│95年11月│均同左│95年12月││││刑3月│月25日│簡字第6755│8日││7日││││││號││││├─┼───┼───┼───┼─────┼────┼─────┼────┤│2│施用第│有期徒│95年7│本院95年度│95年10月│均同左│95年12月│││一級毒│刑7月│月17日│訴字第3008│31日││1日│││品│││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