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212號聲請人即被告代號0000-000000D(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雖因通緝到案而認有逃亡之虞,然被告實因工作關係未接獲開庭通知,應無羈押之必要,請准予5萬元交保,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本件被告代號0000-000000D因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雖僅坦承有發生性行為惟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然上開犯行經被害人證述綦詳,並有卷附人證、物證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經通緝始到案接受審理,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03年7月2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
3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犯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已如前述,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其原因及必要依舊存在,並未消滅,亦難以具保代替羈押之必要性。另本案雖已於103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惟因本案尚未確定,為保全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亦難逕認已無羈押之必要。本院綜合件訴訟進行程度及相關卷證資料,認被告之原羈押原因依舊存在,若不予以羈押,顯將無從維護社會財產之安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代替羈押之必要性,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蔡美華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