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再字第1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建物測量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105號107年1月25日辯論終結再審原告 林采蓮 輔佐人 桑子珍 訴訟代理人 谷逸晨 律師
洪偉修 律師再審被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林泳玲 (主任)訴訟代理人 汪士閔
蔡有弟 上列當事人間建物測量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0191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17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再審及再審前第一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再審原告於民國97年間檢具房屋稅籍證明書,就其所有位於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建物(以下稱為系爭建物),向再審被告申請辦理建物第1次測量,因該稅籍證明書所載面積僅14.5平方公尺與現場1樓建物面積不符且折舊未符禁建年份,再審原告另提出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5年5月10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374384號函(以下稱為95年5月10日函),該函認定現場3層建物係一體完成,系爭建物為合法房屋。再審被告查同址2樓確於62年間辦竣建物第1次登記為○○段000建號,乃據以受理,並依97年5月19日莊建測字第043570號案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以下稱為系爭測量成果圖)。
㈡嗣因鄰房所有權人○○○主張系爭測量成果圖所測繪之後半
段範圍為其所有,經再審被告分別於104年3月20日及4月28日會同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等會勘後,認系爭建物分為前半段、後半段,係以水泥磚牆隔間為界,兩者並無連通且各有獨立出入口,明顯劃分出使用範圍,且後半段建物須由門牌○○路0段000巷00號始得進出,是磚牆前後屬各自獨立門牌之兩戶,遂以104年6月12日莊建測字第2929號複丈案更正系爭測量成果圖,建物面積由
72.05平方公尺更正為28.51平方公尺,並以104年6月17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43780972號函通知再審原告(以下稱為原處分)。
㈢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04
年度訴字第1917號,以下稱為原確定判決)均遭駁回,上訴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9月13日以105年度裁字第1117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再審原告於同月29日收受該裁定正本後猶未甘服,再於105年11月1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以97年測量成果圖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條
準用第232條之情形,認再審被告得逕為更正,然並未審究該條錯誤之態樣,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⒈首應說明者,系爭建物面積原登記為72.05平方公尺,並
無任何錯誤與疑義,再審被告本無任何將系爭建物面積更改為28.51平方公尺之依據。縱使系爭建物之範圍存有爭議(僅為假設語氣),亦非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278條之情形,自不容許再審被告逾越權限將系爭建物面積自72.05平方公尺恣意更改為28.51平方公尺。
⒉登記機關不得逕為更正97年測量成果圖:
⑴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之見解,
97年測量成果圖所示測繪結果應屬確認處分,要屬明確。又對於此一確認錯誤倘有「純係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或「抄錄錯誤」,得由原登記機關逕行更正外,應報經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核准後始得辦理,此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278條定有明文。其中所謂之「測量錯誤」係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抄錄錯誤」則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是以,上開所稱「測量錯誤」、「抄錄錯誤」純係由於技術上、計算上之原因所致,並不涉及事實之認定與評價。倘涉及事實之認定與評價爭議,登記機關當無逕自為更正之權責。
⑵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就原處分機關得隨時逕自
更正處分內容之情形,限於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始得為之。復參照上述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13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825號判決之見解,所謂「顯然錯誤」必須無涉於事實之認定與評價,而該錯誤係屬輕微,無礙於受處分人理解處分之內容,且與原處分機關原欲表達之意思係屬相同,方得據此逕為更正。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及行政法院對於「顯然錯誤」之闡述,對於同為規範純技術性、機械性錯誤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之解釋適用上,應予參照適用,此亦為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地政機關因複丈發現有顯然錯誤之情形,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之規定予以逕行更正」所肯認。
⑶經查,97年測量成果圖係由再審被告派遣其機關之專業
人員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測繪所製作之丈測結果,核其性質為一「確認處分」,已如前述。是以,再審被告得否嗣後引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條準用第232條規定,逕自作廢97年測量成果圖,並另行製作104年測量成果圖,須以97年測量成果圖具「顯然錯誤」始可為之。
然而,再審被告機關人員於繪製97年測量成果圖時,依據該技術人員現場就系爭建物之範圍、大小所為之事實認定,進行觀測、量距、計算面積、繪圖、抄錄等均無發生技術性之錯誤;亦即,根據該技術人員場勘後認定之系爭建物結構範圍,並依據此一系爭建物結構範圍之事實判斷,觀測、計算出系爭建物包含前半部與後半部核計面積共72.05平方公尺,其計算與量測並無錯誤,系爭建物之前半段與後半段面積確實為72.05平方公尺。因此,在97年測量成果圖並無計算、量測或其他技術性等顯然錯誤之情形下,再審被告尚無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條準用第232條規定逕自更正之餘地。況且,104年測量成果圖測定系爭建物面積僅為28.51平方公尺,實係基於對於系爭建物結構大小之判定不同,此已涉及事實與價值之認定,且對於系爭建物後半段之歸屬問題,自原程序之審理資料觀之,再審原告與訴外人○○○之間確存有認知上之歧異。進一步言之,本案系爭建物之面積測量縱有錯誤,亦為系爭建物範圍是否含蓋前半部與後半部之爭議(即系爭建物後半部之所有權歸屬),並非單純之計算或技術運用問題,蓋無論認為系爭建物被認定含前、後二部分,或僅含前半部,其所測量、計算之面積均無錯誤。從而,訴外人○○○如認為再審原告之主張侵害其私權,應由其依法提起民事訴訟釐清其與再審原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藉由議員之陳情,由再審被告以97年測量成果圖具顯然錯誤為藉口,罔顧法令解釋,逕自更正作廢。
⑷綜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條準用第232條規定,
再審被告於本案之事實中並無逕自更正之權限,原確定判決卻誤認再審被告作廢97年測量成果圖並繪製104年測量成果圖核屬前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條準用第232條規定之情形,爰作成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顯見原確定判決對於前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解釋有違最高行政法院及鈞院之歷來判決見解,實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⒊○○○並非系爭建物後半段之所有權人,依照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261條規定,並無申請土地重新測量之權,則再審被告依照○○○之請求更改系爭建物之面積,於法未合,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⑴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1條規定:「申請建物測量,由建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建物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
前項申請,得以書面委託代理人為之。」然查○○○並未購買系爭建物且僅有0.2平方公尺的土地,亦未提出土地使用書(即分管契約),○○○土地只有0.2平方公尺卻占用5坪房屋,故無法主張其為管理人得申請建物測量。
⑵經查,各機關、法院均未曾認定系爭建物後半段為○○
○所有,且系爭建物後半段亦僅為○○○無權占有部分空間,則○○○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再審原告始為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從而,依照前述地籍測量實施規格第261條規定,○○○本無申請再審被告重新測量系爭建物之權。然而,再審被告竟依○○○之請求,逕行重新測量,另為面積之更改,確於法有違。原確定判決未察,竟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應准予再審。
⒋再審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依照民法第765條規定
,再審原告本得就系爭建物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則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以磚牆分隔系爭建物為前、後半部分,以便於使用,並無疑義,亦不因此使再審原告喪失系爭建物後半段之所有權,原確定判決未察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按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經查,系爭建物之前所有權人基於便利使用之目的,將系爭建物以磚牆隔為前、後半段,但仍留有連通之門戶,此實為基於前開民法第765條所揭示所有權人固有之自由使用、處分權限,實不應認為因為原所有權人正當行使其權利而導致系爭建物後半段之所有權另為他屬,或認為系爭建物之面積因而減損。原確定判決對此部分之判斷實有違誤,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應准予再審。⒌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0條規定,建物因增建、改建、
滅失、分割、合併或其他標示變更者,得聲請複丈,○○○並非符合該條之要件,不得申請複丈,然地政機關卻允准申請複丈,顯有法規適用錯誤,構成行政訴訟法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採用之60年初始稅籍設籍資料「房屋標示查丈記
錄」影本之房屋平面圖部分,記有不知何人手書之計算公式,原始之前開平面圖並無該等計算式存在,且該公式以「英尺」為單位,有違我國土地實務慣例,我國房屋測量公制應為平方公尺,其所得計算結果實屬錯謬,原確定判決以此偽造、變造之錯誤公式與計算結果為裁判基礎,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得提起再審之事由:
⒈經查,原確定判決採據為判決基礎之「房屋標示查丈記錄
」影本之房屋平面圖部分,不知何人手書計算公式,導致原確定判決依據該計算所得結果,作成60年間稅籍登記認定之系爭建物面積即為14.5平方公尺之錯誤判斷,並基此錯誤之事實判斷,進而作成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系爭未具名附記之計算公式謬誤之處,分析如下:
⑴我國地政實務上從未使用過「英尺」為單位,然該公式
之記載方式誤導他人系爭房物平面圖係以「英尺」為單位繪製。
⑵「坪」之計算方式為「(公尺X公尺)x0.3025」,而非「(英尺X英尺)÷36」。
⒉再者,同路段00號之住戶亦曾表示其從未買過該門牌號碼
為00號之建物(系爭建物之隔壁),其只買過該00號建物坐落之土地,該00號建物非屬該住戶所有,而事實上該00號建物本亦屬於系爭建物之涵蓋範圍之內,倘計算系爭建物前半部與後半部,加上該00號建物之面積,共計約為48坪。從而,依據我國慣用之公尺計算,前開房屋平面圖所示之房屋面積為159.5平方公尺(11公尺X14.5公尺),約為48坪(159.5x0.3025)。此48坪之面積,即符合系爭建物前半部與後半部之面積,加上同路段000巷00號之建物面積。
⒊綜上,原確定判決採據錯誤之公式,並以此計算之錯誤結
果作為原確定判決之主要理由,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
㈢經再審原告再次向新北市稅捐稽徵處調取「原始」60年初始
稅籍設籍資料房屋標示查丈記錄影本,始發現原始平面圖內並無前開另行附記之錯誤公式,是上開新調取之原始房屋標示查丈記錄影本實屬得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裁判之證物,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得提起再審之事由:
⒈經查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9月13日判決後,新北市稅捐稽
徵處則於105年9月23日始發文檢送此無附註公式之影本資料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始自稅捐稽徵機關取得原始無手寫附註公式之「房屋標示查丈記錄」影本之房屋平面圖,此原始房屋平面圖可證明前述未具名之手寫附記公式為「原本」所無,故該未具名之公式附記應不足採,相關計算單位之採擇仍應回歸土地實務運作上之「公尺」方屬合理。綜上,此未附記錯誤公式之「房屋標示查丈記錄」影本乃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即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依當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為當事人所不能檢出者。從而,前開所述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且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本件應予再審。
⒉系爭建物雖由磚牆隔為前、後二部分,惟後半部並無獨立
之電力系統,其電配系統與前半部係屬同源,並使用前半部之電錶計費;再者,分隔之磚牆內確實設有連通前、後部分之通道,僅係為使用之便,系爭建物之前手方以另一較矮之牆面遮掩,此俱屬得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之證物,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得提起再審之事由:
⑴經查,系爭建物之後半段電路配置與前半部係屬一體,
且均以前半部之電錶為計費依據,足證系爭建物之前半部與後半部自始至終均為一體;就此一事實,原確定判決未曾審酌,應屬新證據。又原確定判決僅稱系爭建物以一牆隔為前半部與後半部,然而該牆實有一門可連通前半部及後半部,僅因為系爭建物之前手基於使用之便,方另以一矮牆遮掩該門,據此亦可證系爭建物之範圍涵蓋前半部及後半部;惟原確定判決對此一新證據亦未曾審酌。
⑵綜上,關於電路、電錶之配置,及前半部與後半部間具
連通出入之門戶等,為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新證據,本案應予再審。
⒊訴外人○○○為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所有權人之一(同為
系爭建物之二樓屋主),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再審原告,同意再審原告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足證明系爭建物確為再審原告所有,此亦為本案之新證據,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
⑴經查,再審原告前已取得訴外人○○○出具之土地使用
同意書,現又取得訴外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故再審原告就新北市○○區○○段○○○○號及000地號具完全之使用權限及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權。
上述二位土地共有人願意出具同意書予再審原告,足證系爭建物無論前半段或後半段均為再審原告所有一事,乃土地共有人所共知,實無庸置疑。
⑵再者,○○○並未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
書,其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故○○○妄稱自己為系爭建物後半段之所有人,並否認再審原告對系爭建物後半段之所有權,即無足採。原確定判決具再審事由,應予准許再審。
㈣再審訴之聲明:①原確定判決、原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②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抗辯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
⒈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在適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
8條準用同法第232條上,因未審究該條錯誤之態樣,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訴外人○○○並非系爭建物後半段之所有權人,依照同法第261條規定,並無申請土地重新測量之權,因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
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
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此有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及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可參。
⒊經查,再審原告僅空言原確定判決未審究「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78條準用同法第232條之錯誤態樣,此屬原判決法官認事用法心證過程,既非法律見解歧異,更難謂有與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又系爭建物前、後兩部分均屬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房屋,訴外人○○○提出102年10月2日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主張其為系爭建物相鄰門牌號○○路0段000巷00號之建物所有權人,為座落土地○○段000地號之共有人,提出重新測量系爭建物申請,與再審原告一開始據以向再審被告提出丈量申請的權利證明文件並無迥異。而原確定判決並未就該部份權屬予以審認或登記。且訴外人○○○有無居住、有無繳納房屋稅並不影響系爭建物面積之認定。再審被告測繪或更正建物測量成果圖僅係客觀依法就建物現況為之,再審原告與訴外人○○○關於建物所有權之私權紛爭,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為之。從而,原確定判決無適用法規有何顯然錯誤之情事,再審之訴實無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事由:
⒈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卷內資料60年初始稅籍設籍資料「
房屋標示查丈紀錄」影本之房屋平面圖部位,記有手寫計算公式,並以「英尺」為單位,有違我國土地實務慣例,因認原確定判決基礎證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偽造或變造之事由云云。
⒉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
造或變造者,固得為再審理由,但仍須符合同條第3項「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進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否則即非合於法定之要件。
⒊查,本案爭執之重點在於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建物1樓之面
積為何?系爭建物前半段在構造使用上是否連同至後半段建物?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必須證明其所有之系爭建物1樓之面積且系爭建物後半段在構造使用上可連通至後半段建物,始得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再審原告所提60年初始稅籍設籍資料「房屋標示查丈紀錄」影本之房屋平面圖部分有人手書以英尺為單位之計算公式,原非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況無論以何種單位丈量,其本諸客觀情狀所為的丈量,尤無變造之可言。且並無任何人因此項丈量結論而受有罪判決之宣告,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3項之規定不合,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㈢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事由:
⒈再審原告以發現未附記任何公式之房屋標示查丈紀錄、口
述系爭建物前後兩部分隔牆有門可通,但被另一矮牆遮掩、訴外人○○○土地使用同意書等三項新證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事由云云。⒉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
中既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且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而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之證物,係指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能提出使用,現始知而言,與已經提出使用而法院或行政官署摒棄不採之情形迥然有別。又必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始得為之,核與要證事實無關,經斟酌亦不能使其受有利之裁判,自不足據為再審之原因。
⒊按再審原告所提之新證據均在前訴訟程序中既已存在,並
已發現之證據,且與要證事實無關。至於再審原告提出系爭建物前後兩側有門可通乙事,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前後建物有無連通?)前後建物無連通,我們將建物分隔前後兩部分,想分別出租他人,現在後棟建物沒有租給別人,被別人佔據放東西。」等語,足見系爭建物前半段在構造使用上無法連通至後半段建物。且前訴訟程序在105年4月19日至系爭建物現場履勘時,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有另一矮牆遮掩住可連通系爭建物前後兩部分的門,再審原告亦未曾提出。是以,原確定判決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㈣聲明:①再審之訴駁回。②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其目的在
於請求除去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惟判決因確定而產生其既判力,原則上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自不許當事人事後任意予以爭執,故唯有具備法定重大瑕疵之事由如行政訴訟法第273、274條之再審事由時,始有重開訴訟程序之可能。
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前述「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係指該等錯誤輕微,並不妨礙相對人理解行政處分之內容記載,而不影響行政處分所形成之行政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此時行政處分之效力繼續發生,不因該等錯誤而產生瑕疵,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若屬行政機關於「意思形成」之過程中發生錯誤,如事實認定與評價存有瑕疵,或法律適用有違誤,即非屬可隨時予以更正之顯然錯誤。再按「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第1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第2項)」、「建物登記後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需辦理更正者,準用第232條之規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278條復分別規定清楚。㈡查原確定判決乃採再審被告主張,認再審被告於97年間第一
次測量系爭建物時,因未發現建物內有磚牆分隔而誤以為深度與同棟2樓建物相當,並據外觀丈量後核發系爭測量成果圖,係為「觀測錯誤」而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測量錯誤」之情形,因認再審被告以原處分逕為更正97年所為之測量成果並無違法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⒈按行政處分之得予隨時逕行更正,乃因存有誤寫、誤算或
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已規定清楚,勢必處分機關所欲表達之主觀意思,與行政處分客觀上所顯示之內容出現明顯可辨之不一致情形,始足當之。另依土地法第2章地籍測量所為測量圖,乃將實際土地轉換為測量圖之一種確認處分,地政機關發現有顯然錯誤之情形,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之規定予以逕行更正,無非為前開確認處分之更正,並未變動原確認處分,當然更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故論其實際,當係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之特別規定(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參照),故依上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278條規定而為建物登記之逕行更正,亦應本此理解,於處分機關主觀意思與客觀表達內容不一致時,方得為之。
⒉經查,再審被告所核發之97年測量成果圖,係依再審原告
所提供之原臺北縣政府95年5月10日工使字第0950374384號函,據以認定現場3層樓建築物係一體完成,1樓為合法房屋;又因同址2樓業經辦竣建物第一次登記,且現場1樓建物測面前段為磚牆,後段為鐵捲門,承辦人遂認為深度與2樓相當並據以施測等情,有再審被告於原處分之說明可稽(原確定判決卷,第65頁)。足見再審被告承辦人員於97年對系爭建物施測時,主觀上乃本於測量該棟建物1樓全部面積之意思而為,而97年測量成果圖客觀所呈現者,亦為該棟建物1樓之全部面積,則該測量成果圖所欲表達之主觀意思與客觀內容並無不一致情形,已可認定;至系爭建物內部有磚牆隔間,前後且各有獨立出入口等情,則係再審被告於104年3月20日、4月28日會同訴外人○○○、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人員現場會勘後所確認,此亦見諸原處分之說明(原確定判決卷,第66頁),益可證再審被告所稱之「錯誤」係於事後會勘發現內部隔間始知悉,而非因施測時因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或抄錄錯誤所致。
⒊再審被告於97年間針對系爭建物進行測量後計算面積並製
發97年測量成果圖,與伊當時所欲測量之範圍既屬相同,即無所謂主觀意思與客觀內容不一致之情形,縱再審被告嗣後經會勘發現該建物有內部隔間及前後獨立出入口,因此認為97年間對「再審原告所有部份」之測量結果有錯誤,亦應循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後段所定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始屬正辦,乃竟依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更正,於法自有違誤。原確定判決認本件情形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逕行更正,適用法規亦有錯誤。
㈢至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及「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等情,查再審原告所稱「未經斟酌」、「漏未斟酌」之證物,係指原確定判決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所調閱之系爭建物稅籍資料內所附房屋平面圖(原審卷第130頁)上有原圖(本院卷第35頁)所無之手寫「換算公式」乙節。然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再審原告就系爭建物得主張權利之面積者,並非前揭附有「換算公式」之房屋平面圖;又該平面圖是否確係「偽造或變造」,且未經宣告行為人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再審原告主觀認定該平面圖所載「換算公式」與事實不符,且前開「證物」之揭露將致原確定判決於事實方面為有利於伊之認定,尚非可採。然原確定判決於適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時,既有前揭錯誤,再審原告主張該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即屬有理由,本院自應重為審理。再審被告抗辯本件未符再審事由,遂不採取。
㈣再審被告製發97年測量成果圖後,雖因104年之會勘結果,
認定該測量成果圖所測量之再審原告權利範圍有誤,然製作該成果圖時,既無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或抄錄錯誤等顯然錯誤情形,再審被告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而以原處分逕行更正,乃違反該規則之規定,業如前述,再審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即有理由,訴願決定未審酌及此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願,亦不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適用前揭法令乃有違誤,原確定判決自應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亦應予撤銷,由再審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後段辦理。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穎怡
法官林秀圓法官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