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金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
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已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駕車上路,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被告不知警惕,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本次係第1次犯酒後駕車罪,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31毫克,且發生交通事故,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危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其危險性較汽車為低,暨考量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02號被告蔡金城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城應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民國107年1月18日12時許起迄同日13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新市區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下,猶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沿臺南市○○區○○路0000000路段00號前時,不慎撞擊 莊豐駿 佔用部分慢車道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保險桿,致人、車倒地,再遭 朱正偉 所騎乘煞避不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9時16分對蔡金城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金城之供述。
(二)證人莊豐駿及朱正偉之證言。
(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駛人及車籍查詢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8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董國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