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上訴人 李嘉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三0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審時供承本件詐欺犯罪事實,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其上揭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累犯)罪刑之判決,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縱上訴人參與詐騙集團之時間非久或尚未領得報酬,無礙其犯罪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泛謂其僅犯案一次即遭查獲,且無拿取報酬亦非車手等旨而為事實之爭執,或以與判決本旨無關之家庭情況,任意指為違法,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在
法官楊力進法官王復生法官陳宏卿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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