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90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告 陳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肆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玖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叁萬陸仟玖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所訂YouBe信用貸約定書第18條、信用卡會員條款第26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
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償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2年7月間核撥貸款日起至104年7月22日止,借款尚餘本金新台幣(下同)424,486元未按期給付。按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利率百分之20按日計息。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復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424,486元及自96年2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又被告於94年3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
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6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8條、第24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4年3月間發卡日起至104年7月20日止,尚餘消費帳款97,937元(消費本金36,972元、利息60,965元)未清償,以及本金36,972元自
104年7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㈢上開二筆款項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依約應予清償,原告
爰依現金卡、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YouBe信用貸約定書、YouBe予備金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表、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表、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務值查詢表、客戶帳務查詢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 官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