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3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黃秀鶯 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葉芷彤 律師被告 黃金生
盧陳 美女 高俊生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30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被告黃金生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 黃秀鸞 (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黃金生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4月1日以105年度偵字第317號對被告黃金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306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並於105年5月2日送達聲請人,由聲請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5年10月12日北郵字第1051100751號函及所附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影本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8、39頁)。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代理人劉韋廷律師於105年5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可按(見本院卷第1至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查確無誤,是此部分之聲請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黃金生於000年00月00日16時30分許,在 臺北市 ○○區○○路○○巷弄內,見聲請人丟棄垃圾後行經該處欲返回住處時,詎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老機掰」、「沒人要幹你」、「臭機掰」等字眼辱罵聲請人,使聲請人名譽受損;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聲請人以「你下來我要打你」等詞語恐嚇聲請人,使聲請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黃金生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並以:㈠伊案發日下午即赴大屯派出所要立案,但考慮警員說是鄰居,真要告嗎?故當日暫予立案作罷。返家後經過多日反覆且多方面之思考後,始決定提出告訴,伊提出告訴係考量「人的基本原則問題」而非「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㈡證人高俊生所證「拿垃圾要丟,因時間太早被告勸導」及「有一段距離」均非事實,從影帶中可見伊已丟掉4包垃圾,且證人高俊生所言之「有一段距離」究為「多少」,亦應言明;㈢證人 盧陳美女 「在該處休息一下」到底所言之「一下」是有幾分?幾時?也應力求清楚,因證人盧陳美女從案發前(丟垃圾前)聲請人就已見她,聲請人並且經過她面前後才到達棄垃圾點,她續坐該椅一直到聲請人欲赴大屯派出所立案止,均仍續坐該椅上沒有變動,估計約有一小時之久;㈣由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聲請人拿垃圾至大門外「堆放離開」及「離開後並未再出現」,足證高俊生說被告黃金生有先勸導等語,在時間點上的先與後之時序顛倒,為偽證;㈤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光碟內,被告以手比劃「某處」也請查明到底是哪個方向,因為畫面不能說謊,若被告黃金生的臉部方向(前述)和以手比劃的「某處」的方向剛好是聲請人站在14號屋外巷道上的方向,那麼畫面已經說明黃金生的對象是聲請人無誤,為此,聲請准許將本案交付審判云云。
三、惟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四、本院查:被告黃金生固坦承於104年10月31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內,認聲請人太早至社區門口丟棄垃圾,與之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對聲請人為公然侮辱、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未辱罵聲請人、亦未恐嚇聲請人等語,經查:
㈠據現場目擊證人高俊生於警詢證稱:「因為該社區住戶倒垃
圾時間是晚上6點到9點,當天聲請人太早拿垃圾出來倒,黃金生看見,以口頭制止,聲請人有跟黃金生發生口頭爭執(內容伊聽不清楚)」、「(問:黃秀鸞指稱,案發當時遭黃金生出言辱罵「幹你娘老機掰、沒人要幹你、臭機掰」及「妳下來我要打妳」等語,你是否有聽見?)沒有」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於偵查中再具結證稱:「(問:案發當時有無在現場?)有」、「(問:有無看到他們爭吵?)有,但是他們雙方有段距離,我聽不清楚,當時黃秀鸞拿垃圾要丟,太早了,不行,黃金生勸導」、「(問:有無聽到黃金生對黃秀鸞說『幹你娘老機掰、沒人要幹你、臭機掰』、『妳下來我要打妳』?)我沒有聽清楚」等語(見偵卷第25頁);且依另名現場證人盧陳美女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認識黃秀鸞、黃金生?)認識,我住大同街40幾年了,平常很少打交道,因為我先生往生了,我照顧我先生,很少跟他們往來,回家就是睡覺」、「(問:104年10月31日下午4點半,妳有無在東昇路12巷?)我在那邊休息一下」、「(問:有無看到黃秀鸞、黃金生在那邊?)我沒有注意看,當時我心情不好」、「(問:有無聽到黃金生罵黃秀鸞『幹你娘老機掰、沒人要幹你、臭機掰、妳下來我要打妳?』)沒有,因為我先生準備要開心臟,我心情很糟我在那裡哭,壓力很大」、「(問:妳確定沒有聽到他們在爭吵?)我沒有聽到」等語(見偵卷第33頁),則現場之高俊生、盧陳美女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均或證稱:被告黃金生沒罵聲請人,或稱:沒注意看、沒有聽見,不知被告黃金生有罵或恐嚇聲請人等語,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言,並無從證明被告黃金生公然辱罵、恐嚇聲請人之犯行。
㈡經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光碟,內容為
:⒈翻拍畫面為警員觀看監視螢幕,只有警員說話聲,監視錄影畫面無聲音。⒉畫面開始16時25分38秒至26分8秒,聲請人拿垃圾至大門外堆放離開,從畫面右方離開後並未再出現於畫面當中。⒊16時26分32秒至29分17秒,被告黃金生走出畫面中央,至道路中間比手劃腳,疑似在與人對話,但是無法聽清楚發生何事。⒋畫面內容與卷附警方翻拍照片相同。此有原署105年1月12日庭訊之勘驗筆錄1份、上開影像光碟1片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6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至12、25頁),觀諸上揭影像光碟,並無攝錄被告黃金生與聲請人對話內容,僅見聲請人經過被告黃金生身旁後,被告黃金生以手比劃某處似與他人對話,惟無法知悉是否係對聲請人所言,亦無從認定被告黃金生確有對聲請人陳稱上開言詞。
㈢聲請人雖稱其提出告訴並非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云云
,惟按告訴,乃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亦即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5964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既有對被告黃金生提出告訴,又稱並無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云云,顯然矛盾。而聲請人既係本案告訴人,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黃金生係處於對立地位,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聲請人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㈣依現場錄影翻拍光碟畫面,聲請人倒垃圾係在「16時25分38
秒」,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1頁),足見證人高俊生所證被告黃金生與聲請人爭執之原因,係因聲請人太早倒垃圾等語,應屬實情,且細酌其證詞內容,高俊生並非證稱被告黃金生在聲請人倒垃圾「之前」,上前制止而起口角,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又證人高俊生並未聽見被告黃金生公然侮辱或恐嚇聲請人,已據其明確證述如前,則高俊生與被告黃金生或聲請人間之「一段距離」究竟如何,並不影響其無法證述被告黃金生有何聲請人所指犯罪情形之證述內容,原檢察官不為無益之調查,自難指為違法。
㈤證人盧陳美女已證稱其當時心情不佳,故未注意旁人,亦無
看見或聽見被告黃金生有何與聲請人爭吵之情形等語,盧陳美女既未注意外界情形,不清楚被告黃金生與聲請人間之爭吵情形,其證詞自無從據為認定被告黃金生有何公然侮辱或恐嚇犯行之證據,則盧陳美女當時在現場「休息一下」之時間究多久,實亦無再予調查必要。
㈥被告黃金生臉部方向及比手劃腳之動作方向,已於監視器錄
影翻拍畫面中清楚呈現,縱認被告黃金生當時臉部方向及比手劃腳方向,係朝監視器錄影鏡頭外之聲請人而為,然於當時被告黃金生與聲請人間係在口角爭執狀況中,此亦非不可想像,不能僅以被告黃金生臉部或比手劃腳方向係朝聲請人,即謂被告黃金生係對聲請人為公然侮辱或恐嚇犯行。綜上所述,本件尚乏具體事證可資認定被告黃金生有何聲請人指訴之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單一指訴,遽為不利被告黃金生之認定而令其擔負刑責。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黃金生涉犯公然侮辱罪、恐嚇罪等罪嫌,原士林 地檢署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盧陳美女、高俊生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以被告應經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復經再議為無理由駁回者,方得聲請交付審判。經查,聲請人所指之被告盧陳美女、高俊生,並未經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有上揭105年度偵字第31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306號處分書在卷足憑,依上規定,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高雅敏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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