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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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298號原告 吳貴柯
林霏霏 前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
鄧智勇 律師被告 周易宏 訴訟代理人 鄭成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貴柯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霏霏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吳貴柯、林霏霏分別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吳貴柯、林霏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被害人 吳依玲 為男女朋友,共同賃居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A室。被告因經濟壓力等問題心生輕生念頭,邀約吳依玲在上開住處以燒炭方式自殺,吳依玲遂依被告要求,於民國104年8月27日至臺北市南港區家樂福賣場內購買木炭以作準備。復於104年9月9日凌晨某時,在上開住處內,吳依玲先吞服鎮定劑(Buspirone)15顆,被告再以噴燈燃燒木炭產生一氧化碳,渠等遂同躺在住處床上欲共同結束生命,未幾,吳依玲因燒炭味道太臭不願繼續自殺行為,而被告明知吳依玲有服用鎮定劑業已無法自由活動,且燃燒木炭所產生之一氧化碳足以使人之生命、身體發生危險,依法應負防止吳依玲發生死亡結果之義務,竟逕自入睡而未對吳依玲施以任何救護行為,嗣被告於同日上午某時醒後,在對於吳依玲有保證人地位之情況下,明知倘將吳依玲迅速送醫急救下,仍有使其存活之可能,竟捨將吳依玲送醫急救之必要作為,而擇將吳依玲身體棄置之舉措,致吳依玲死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殺人罪嫌提起公訴,雖經本院104年重訴字第12號判決變更起訴法條為得承諾殺人罪,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上訴第1202號案件繼續審理中。惟生命權為絕對保護,原告吳貴柯、林霏霏為被害人之父母,因被告上開行為使原告吳貴柯、林霏霏受被害人撫養之權利因而喪失,以及痛失至親,精神遭受痛苦,被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
194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吳貴柯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38萬3,415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告林霏霏扶養費146萬1,380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貴柯438萬3,415元、原告林霏霏446萬1,380元,及各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本院104年度重訴第12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侵權行為,惟原告吳貴柯、林霏霏所請求之扶養費、慰撫金均過高,被害人因長期罹有精神疾病,右眼失明,沒有工作能力,且原告必須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扶養費應從65歲強制退休後開始計算,不應以每人平均消費支出為計算標準。又被告僅國中學歷,因積欠銀行債務甚多,以及駕駛公司車輛發生車禍需賠償損害,因經濟困難相約自殺,係得被害人承諾而殺本人,被害人就本件損害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吳依玲之父、母,分別為51年11月15日、00年0月00日出生(戶籍謄本,見附民卷第9頁),被害人吳依玲死亡時,依內政部統計處統計桃園地區國人103年平均餘命,原告吳貴柯之平均餘命為28.64年,原告林霏霏之平均餘命為
31.12年。
㈡、原告除有被害人吳依玲外,尚有一女 吳詩婷 (附民卷第9頁)。
㈢、吳依玲患有雙相情感疾患,重度伴有精神病行為。
㈣、吳依玲於104年9月9日凌晨服用鎮定劑,與被告共同燃燒木炭製造一氧化碳後,躺於租屋床上,吳依玲於同日上午7時前某時因一氧化碳中毒休克死亡。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撫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付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分別亦有明定。
2.被告與被害人吳依玲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不堪經濟壓力萌生厭世念頭,遂於104年8月25日邀約被害人自殺,被害人因不欲與被告分離,復因罹有雙相情感疾患(即躁鬱症)且無工作,慮及將來經濟困頓無依,乃亦萌生自殺之決意,應允與被告共同赴死,並與被告相約以燒炭及吞服安眠藥方式自殺。後被害人遂依約先於104年8月27日至臺北市南港區家樂福賣場內購買木炭,再於104年9月5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就診,取得醫生處方之鎮定劑Buspirone42顆,以預作準備。俟於104年9月8日晚間某時,被告即與被害人相約當晚實行自殺,其等遂於是日晚間9時許返回上開租屋處,於同日晚間10時許晚餐後各自書寫遺書及結婚證書;迨至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被告乃基於謀為同死而得承諾殺人之犯意,先以膠布封住門窗縫隙,續與被害人各自吞服鎮定劑Buspirone15顆,並於104年9月9日凌晨零時許,持噴燈燃燒置於炭盆內之木炭以圖製造過量一氧化碳後,與被害人同躺在租屋處床上,以此方式實行其自殺及得承諾殺人之行為,致被害人於同日上午7時前某時許,因燒炭吸入一氧化碳中毒窒息,導致呼吸性休克而死亡等情,經本院10
4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同謀為同死而得承諾殺本人等情,亦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66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解剖筆錄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相字659號卷,下稱相字卷,第55、60至63、92頁背面)、解剖照片79張(見相字卷第99至13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1月
6日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相字卷第278頁)在卷可按。被告上開行為確屬不法侵害吳依玲生命之侵權行為無訛,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對被害人吳依玲之父、母即原告2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1.法定扶養費用:⑴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⑵經查,吳依玲於104年9月9日死亡時,名下並無任何財
產,102年收入有14萬元、103年約有11萬元、104年則無收入,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再查,吳依玲自幼右眼失明,於94年4月22日至104年9月5日期間,因雙相性情感疾患(即躁鬱症)長期在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持續治療,住院期間:94年7月11日至同年9月17日、94年9月19日至99年5月17日、103年6月17日至同年9月4日(參見相字卷第141頁),被害人罹患雙相情感疾患,重度伴有精神病行為,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病歷資料(見相字卷第141至262頁),再觀諸其勞保紀錄,其工作狀態亦十分不穩定,其中最長期之工作期間為102年12月7日至103年4月13日任職於新高清潔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死亡當時並無工作等情,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141至262頁、本院卷附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又被害人與其母之手機通訊對話內容可知,被害人沒有自費就醫的錢,健保卡停卡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450號卷第70頁、第71頁,下稱偵卷),顯見吳依玲因右眼失明之殘疾,復長期為雙相性情感疾患之精神疾病所困擾,導致其不易覓得合適工作,既使覓得工作,收入不高且亦無法穩定、持續工作狀態,吳依玲於102年至103年間之年收入約14萬元、11萬元,事實上亦遠低於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3年桃園市地區年消費支出23萬7,396元,則吳依玲死亡根本無收入供應自已生活所需,而需向原告借貸(偵卷第68頁至第70頁),依吳依玲死亡時之生理狀況及長期患有雙相性情感疾患之事實上狀態,客觀上亦堪可認定並無具備扶養原告2人之能力,是原告2人既無預期可取得遭被告妨害扶養費權利之所失利益,自無命被告擔負此賠償責任之理。
⑶原告2人有受吳依玲扶養權利發生損害之事實,依損害賠
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並非使被害人得因損害獲益之法則,則原告吳貴柯請求被告賠償138萬3,415元、原告林霏霏請求被告賠償146萬1,380元,為無理由。
2.慰撫金:⑴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2人主張其等為吳依玲之父母,感情甚為親密,吳依
玲雖患有精神疾病,但對吳依玲之照顧並不亞於一般親屬,因被告本件犯行而驟然失去至親,造成其等痛苦萬分,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各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置辯。查,原告2人辛苦養育吳依玲至成年,吳依玲卻因本件被告共謀而得承諾殺人行為而死亡,致其等白髮人送黑髮人,自是悲痛萬分,是依上揭規定,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⑶原告吳貴柯為高中畢業,名下有房屋、土地,公告現值達
765萬元以上,原任職於清潔公司,104年間起任職於加工廠從事作業員工作,年收入約20多萬元間;原告林霏霏為高中畢業,名下無財產,任職於和巧股份有限公司,年收入約30多萬元,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被告為國中畢業,名下雖有因繼承取得持分之房地、田賦共10筆,公告現值達500萬元以上,但積欠數家銀行債務,該10筆不動產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查封並執行拍賣後,已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被告現為貨車駕駛員,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見本院卷第76頁)可稽。是本院審酌渠等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身心受創程度等一切情況,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各1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慰撫金請求,不予准許。
㈢、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2.被告因經濟狀況困窘而邀約吳依玲輕生,吳依玲準備自殺所需木炭及所需藥品進而自殺死亡等情業如前述,被告邀約並與吳依玲一同實行自殺行為,固為促使吳依玲死亡原因亦有可歸責之處,惟吳依玲獲邀約後,亦於104年9月
5日至桃園療養院看診拿取藥品,積極準備自殺行為,此有由桃園療養院之病歷紀錄、吳依玲與原告林霏霏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62頁、本院卷第97頁),再承前所述,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可知吳依玲死亡係因服用過量抗焦慮劑而昏睡時因燒炭造成一氧化碳中毒,發生內窒息,導致呼吸性休克而死亡(見相字卷第277頁),是吳依玲係出於自由意志實行自殺行為並因此死亡,是吳依玲就本件死亡結果與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結果發生之相關狀況,認應由被告擔負50%之責任,吳依玲則負擔50%之責任為適當。是被告應賠償原告2人金額各為75萬元(1,500,000×0.5=75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吳貴柯、林霏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7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30日,見重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判決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分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