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96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611號
原   告  邱仕偉
被   告  譚火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零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零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
○區○○路4段453巷與塔悠路18巷口處,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2頁),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7,932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捨棄診斷證明200元部分(見106年
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61頁背面),核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4日20時21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區○○路4段453巷與
塔悠路18巷口時,不慎將煞車當成油門踩踏,致撞及停在該
車前方同樣等入停車場之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
送原廠檢修後,預估應支出修復費用116,872元(含工資費
用43,052元、零件費用73,820元),而修車時間預估需7至
10天,故原告需租用國產車,每天費用為2,000元,租用10
天共20,000元,另原告因本次事故發生耳鳴,支出驗傷掛號
費680元、耳鼻喉科看診180元,共860元,以上合計137,
732元(計算式:116,872元+20,000元+860元=137,732元
),因被告無賠償誠意,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7,732元。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修車費用以外的請求,沒有意見,同意
原告的請求,對於原告庭程照片,也沒有意見,兩車的距離
就如同照片的距離,伊是因為要踩煞車誤踩到油門暴衝才會
撞到系爭車輛,但在距離僅1公尺半的距離撞擊下,不可能
發生太大的損害,在伊所駕駛逾18年之舊車都毫無受損之情
形下,系爭車輛應無如此嚴重的損壞,而需更換多達30幾樣
零件,花費如此高額之修理費用,其雖對原告所提出之估價
單真正不爭執,但原告主張的修車費用金額太高,且兩車之
撞擊點為系爭車輛後車廂下半部,並沒有撞到上半部的行李
箱,但原告修車卻連行李箱以上都修理,故伊對估價單上編
號8-20、27、29品項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不慎將煞車當成油門踩踏,致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原廠估價修復費用為116,872元
(含工資費用43,052元、零件費用73,820元),業據提出車
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9、10-12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44
頁),且被告對估價單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前開自
用小客車,因不慎將煞車當成油門踩踏致肇事,為被告所自
承(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對前揭車廠出具之估價單真
正不爭執,但其撞到係屬於系爭車輛後車廂的下半部,沒有
撞到行李箱,原告修車卻連行李箱以上都修理,對估價單中
編號8-20、27、29品項有爭執云云,然觀原告提出之車損照
片(見本院卷第3頁),後保險桿拆卸後,其內部之鋼樑已
變形凹陷,行李箱受損,而車廠就修復所提出之估價單品項
,亦僅係針對後保險桿及行李箱受損部分為之,尚屬合理。
且依該估價單之記載,其中編號8「管夾」、9「NO.1車
距感知器」、10「NO.1車距感知器固定座」、11「行李箱
蓋鎖總成」、12「行李箱蓋鎖座」、13「「行李箱後飾蓋」
、14「電子鎖天線」、15「後綜合燈總成(左):拆裝」、
16「右後綜合燈總成(:拆裝」、17「行李箱蓋5~6x100c㎡
受損面積C級修理難易度的修正」、18「板金防繡處理時間
」、19「下圍板下圍板外板噴塗時間(四門轎車;新鋼板;
單片)」、20「行李箱蓋行李箱蓋/尾門外板噴塗時間(四
門轎車;補修1/1;多)」、27「行李箱底板附加時間(小
)」、29「耗材費」,均未逸脫修復後保險桿及行李箱之必
要費用,被告雖辯稱未撞到行李箱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無可採;而由原告自行留存的照片觀之,系爭車輛行
李箱已內凹而與後保險桿未密合(見本院卷第46頁),並參
酌該後保險桿內置之鋼樑變形凹陷的情狀(見本院卷第3頁
),顯見系爭車輛之行李箱確有受到碰撞而受損之情事,被
告前開所辯,尚非可取。被告既對該估價單之真正不爭執,
又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所爭執之揭品項費用確有何不合理
之情,則原告依該估價單,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洵屬有
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43,052元、零件費用73,820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12頁),依前
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104年10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日106年6月24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8月24日
,以使用1年9月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
33,68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並加計工資費用43,052元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76,741元(計算式:33,689元+43,05
2元=76,741元),復加計被告不爭執的醫療費用860元,
租車費用20,00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97,601元
(計算式:76,741元+860元+20,000元=97,60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60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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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3,820x0.369=27,2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73,820-27,240=46,580
第2年折舊值46,580x0.369x(9/12)=12,8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46,580-12,891=33,689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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