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5年上更(一)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許 郁文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 律師
楊玉珍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吳文斌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 律師
林柏劭 律師 周復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二五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四五號、第二五八九六號),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許郁文 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及吳文斌幫助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撤銷。
許郁文、吳文斌被訴共同犯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部分,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郁文係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特種搜救隊訓練補給科科長,負責辦理「內政部消防署特種搜救隊一0一年度後勤指揮裝備(三組)採購案」(下稱「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之招標事宜,許郁文於一0一年三月六日下午八時三十一分四十一秒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吳文斌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指示吳文斌即乾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雄公司)之副總經理,須形式提供三家廠商之報價單予伊,佯作本件採購案之訪價資料,許郁文與吳文斌遂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文斌除以乾雄公司名義開立估價單外,並自行以宏旦有限公司(下稱宏旦公司、負責人 李春松 )及海馬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海馬氏公司、負責人 馬志宏 )之名義開立報價單後,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許郁文,由許郁文於(依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1所載)一0一年四月三日即將此宏旦公司、海馬氏公司之不實訪價報價單連同乾雄公司之報價單,登載於其掌管之「內政部消防署財物採購底價表」、「內政部消防署財物採購案件預估底價金額分析表」之文書上,並持以行使,用以表示形式上完成訪價之程序並建議底價,足生損害於消防署採購預算編列、訂定底價之正確性。因認許郁文、吳文斌係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查公訴人認為被告許郁文、吳文斌涉有偽造公文書罪嫌,係以:被告許郁文、吳文斌二人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吳文斌與海馬氏公司負責人馬志宏、宏旦公司負責人李春松之email往來信件及證人馬志宏、李春松之證述等為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郁文、吳文斌堅詞否認涉有前揭偽造公文書犯行,⑴許郁文辯稱:我是需求單位的承辦人,我並不是採購的承辦人。我們需求單位是根據採購單位提供給我們的採購表及預估金額分析表,在上面填寫一個建議的金額,送到署裡交給承辦的採購單位。我有請吳文斌幫我找報價單,我真的不知道三家報價單是吳文斌自己製作的,我有上網查詢這三家廠商,我就把這些資料呈報上去,報價單是參考的資料等語。許郁文之辯護人為許郁文辯護稱:本案採購規格經規格小組決議採UTILIS公司帳棚產品規格資料作研討版本,因此許郁文才請有出售該產品之乾雄公司提出報價單作為提出本案採購需求時價格之參考,又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六條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有關公開招標部分,訂定底價之程序並未要求必須參考三家廠商之報價單,消防署裡面也沒有針對在公開招標的部分要求要三家報價單,所以這個案子是許郁文自己希知其他廠商就該規格產品價格,然因消防裝備器材不比一般生活用品或家電用品等產品在市面流通度高,為掌握採購時效,才委請對消防器材廠商較熟悉之吳文斌代為尋找其他二家報價,而取得包括乾雄公司在內之三家報價單作為參考資料。吳文斌確實並未告知許郁文,另二家公司之報價單係其自行製作,且提出之三份報價單格式均不相同,加以許郁文取得報價單後,上網查詢此二家公司之資料,確認此二家公司確實有從事消防器材業務之販售,自無從懷疑內容有何不實。再以本案係公開上網並採最低價標之採購案,市場機制就同一規格之產品,自然由出價之最低價之廠商得標,本案以最終決標價格比先前採購案決標單價少2萬元,發電機得標金額亦低於底價金額八成以下,得標廠商為金宥有限公司,非乾雄公司,可證乾雄公司之報價單亦僅是作為訪價參考之用,亦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語。⑵吳文斌辯稱:第一審勘驗光碟在影片中,我有告訴檢察官許郁文並不知道這三家估價單是我製作的,我也沒有告知許郁文這估價單是我製作的,海馬氏、宏旦這兩家廠商,我有請求他們授權給我製作,所以並無偽造文書的問題。很多消防單位都會要求我們提供報價單,我送許郁文報價單是給他評估,是一般的報價行為,我認為報價單並不是公文書,我也不知道他的使用用途為何等語。吳文斌之辯護人為吳文斌辯護稱:吳文斌在偵查筆錄中,請庭上斟酌檢察官前後問答,應該就可以瞭解,吳文斌一再的表示許郁文不知情,不知道這三份報價單是他製作的。吳文斌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除不得作為不利於同案被告許郁文不利之證據,亦不得作為對吳文斌不利之認定。關於宏旦公司、海馬氏公司之報價單,吳文斌事前已獲宏旦公司、海馬氏公司製作報價單之概括授權,且於一0一年三月九日分別以電子郵件通知宏旦公司、海馬氏公司之負責人李春松及馬志宏,經該二人收悉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是以該二份報價單內容即屬真正,故許郁文縱使於約一個月後之同年四月三日,將宏旦公司、海馬氏公司公司之報價單載入「內政部消防署(財物)採購底價表」、「內政部消防署財物採購案件預金額分析表」內,該二份報價單俱早已為真正,許郁文之行為自不合致於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構成要件,吳文斌亦無由幫助許郁文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等語。
四、經查:㈠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為成立要件。公務員就所擬之公文為呈判或會簽,乃其職務上之層轉行為,並非自己持用該文書對於內容有何主張,尚與行使有別。至於所擬之公文經核判後發文,仍屬機關之行文,亦非屬該擬辦公務員本於該文書之內容對行文之對象有所主張,即非屬該公務員之行使行為(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七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以被告許郁文於一0一年四月三日將被告吳文斌所提供之宏旦公司、海馬氏公司報價單內容,接續登載在「內政部消防署(財物)採購底價表」、「內政部消防署財物採購案件預估底價金額分析表」各三紙後,並持以行使,因認被告許郁文、吳文斌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惟查,本案吳文斌提供予許郁文之宏旦公司、海馬氏公司之報價單,乃宏旦公司、海馬氏公司事前概括同意吳文斌以各該公司名義出具報價單,而各該報價單內容(含公司名稱、品名、數量、單價總價及公司大、小章)復均為各該公司事前概括同意吳文斌自行填寫、蓋用而製作,並無內容不實之情形(詳後述),許郁文予以登載於底價表、預估底價金額分析表等公文書上,移請採購單位層轉相關單位主管後,由消防署主任秘書 馮俊益 據以核定採購底價,有該底價表、預估底價金額分析表各三份、乾雄公司估價單、宏旦公司報價單、海馬氏公司報價單各三份可憑(見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四五號卷第七宗第一八四至一九八頁),然此僅屬該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與一般所謂行使必行為人持用該文書而對於內容有所主張,方與行使罪名相當之情形有別,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許郁文、吳文斌有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容有誤會。
㈡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以公
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故公務員須明知其所登載之內容不實,而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虛偽登載,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始構成本罪。若所登載之事項並無不實,或係對他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擅為不實之登載者,則均不能執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一0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本案依公訴人起訴意旨所稱,吳文斌提供予許郁文之宏旦公
司、海馬氏公司報價單,為吳文斌自行製作之不實訪價報價單,許郁文予以登載於底價表、預估底價分析表等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云云。惟查,宏旦公司、海馬氏公司之報價單,乃吳文斌經宏旦公司負責人李春松、海馬氏公司負責人馬志宏事前概括同意使用宏旦公司、海馬氏公司名義開立報價單等情,業據:吳文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你提供乾雄公司報價單跟宏旦公司、海馬氏公司估價單給被告許郁文的目的為何?)那是之前被告許郁文詢問我們公司的報價之後,他告訴我說他找不到類似相關的產品,他問我是否有認識哪些業者有在做類似的產品,他請我能不能代為詢價,我當時覺得他只是要詢價而已,我就多增加二張估價單給被告許郁文。」「(宏旦公司和海馬氏公司的報價單是由你自己製作的嗎?)我自己製作的,他們同時也概括授權給我,因為我有用email通知二個公司,二個公司也同時都知悉,因為他們是授權給我...。」「(宏旦公司和海馬氏公司概括授權你做什麼?)就是估價單由我開具,內容也是由我來開具。」「(你的意思是宏旦公司和海馬氏公司的報價單上面的大小章,以及所填載的數量和總價格等內容都有概括授權給你製作嗎?)對,我還有回傳給他們作確認,我還有把原來我開出來的估價單給他們雙方的負責人確認之後,我才提供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核與證人即宏旦公司負責人李春松於偵查中證稱:宏旦公司提出之估價單係吳文斌製作的,大小章部分是我事先拿給吳文斌蓋的,他蓋完後有把報價單email寄給我等語(見一0一年度他字第四二四五號卷第二宗第一七四頁背面);證人即海馬氏公司負責人馬志宏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吳文斌要做消防署的生意,須要以海馬氏公司出具報價單給消防署,他是用email通知我,說如果有消防署的公務員打電話來詢問,我們是否有這樣的報價單,我回答說有就好。」「(你為何同意吳文斌以海馬氏公司名義提供不實之估價單予消防署?)因為我們業界通常會互相支援對外報價的需要,所以當吳文斌以前述電子郵件通知我,他要以海馬氏公司名義向消防署客戶報價,我就同意他。」「(為何吳文斌可以自行以海馬氏公司名義對外報價,並製作估價單?)海馬氏公司估價單的電子檔格式是我以電子郵件傳送給吳文斌,因此,本件吳文斌所製作的海馬氏公司的估價單是符合海馬氏公司的格式的,而且吳文斌那邊也有一副海馬氏公司的大小章,應該就是本件估價單所蓋的大小章...。一般來說吳文斌若是事先或事後有徵求我的同意,我都會同意他自行以海馬氏公司的名義製作估價單並蓋印海馬氏公司大小章。」等語相符(見一0一年度他字第四二四五號卷第二宗第一八九頁正反面),並有吳文斌與宏旦公司負責人李春松、海馬氏公司負責人馬志宏之email往來信件可稽(見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四五號卷第七宗第二0四至二0七頁),堪予採信。足認宏旦公司、海馬氏公司確係事前概括同意吳文斌以各該公司名義出具報價單,且各該報價單內容(含公司名稱、品名、數量、單價、總價及公司大、小章),復均為各該公司事前概括同意吳文斌自行填寫、蓋用而製作,宏旦公司與海馬氏公司報價單,尚難謂有何內容不實之情形。是以許郁文詢問乾雄公司報價後,委請吳文斌再就相關產品業者代為詢價,吳文斌未實際詢價而製作宏旦公司與海馬氏公司報價單,連同乾雄公司之估價單,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許郁文,其作法縱有可議,惟各該報價單乃吳文斌基於授權所製作,內容並無不實,許郁文予以登載於底價表、預估底價分析表等公文書上,作為預估底價之參考資料,其所登載之事項即無不實之可言。⒉依卷附底價表、預估底價金額分析表之記載,許郁文係「需
求單位」承辦人,並非另一欄位「採購單位」之承辦人( 鄧經弘 )(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四五號卷第七宗第一八
四、一八五頁)。再依消防署一○二年四月二日消署搜字第一○二一八○○一○九號函及其所附消防署辦理採購案件注意事項第五、(六)規定:「需求單位應依採購單位備妥之底價表、預估底價金額分析表提出預估底價金額及其評估分析後,由承辦採購單位簽報底價核定人核定」(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三十五頁背面)。證人鄧經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卷附採購底價表之表格係由採購單位所提供,於核定底價程序,採購單位要做的是填入標案名稱(第一欄位)和預算金額(第二欄位),依照已簽准之採購標的及預算金額把這兩欄打上去以後,移給需求單位提預估底價分析表並填第三欄預估金額,再交採購單位持給底價核定人核定底價。需求單位提出預估底價金額及其評估分析,依照內政部消防署內部作業並沒有規定要附幾家訪價單,基本上需求單位能說明預估金額怎麼來的就可以了,有附、沒附都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三至一0五、一0七頁背面)。由此可知,許郁文以需求單位承辦人之身分參與採購案,於底價訂定階段,負責提出預估底價分析表並填載底價表之第三欄預估金額部分,此部分雖屬許郁文職務上應登載之事項,但訂定底價之程序既未要求必須參考三家廠商之報價單,本案若將宏旦公司與海馬氏公司報價單排除,仍有乾雄公司之報價單可供參考,而觀諸卷附底價表、預估底價金額分析表及所附乾雄公司估價單、宏旦公司報價單、海馬氏公司報價單各三份(見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四五號卷第七宗第一八四至一九八頁),本案三組採購案,許郁文均將最低報價之乾雄公司金額作為基準,再減去一小部分金額作為各組預估底價金額,則許郁文將吳文斌製作之宏旦公司與海馬氏公司報價單,一併作為其提出預估底價分析表之參考資料,究竟對公眾或他人足以生如何之損害,亦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之,依照前揭說明,許郁文與吳文斌所為,尚難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名相繩。
㈢據上所述,被告許郁文、吳文斌縱使有公訴人所稱之行為,
亦不構成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許郁文論以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對吳文斌論以幫助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即有未合,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許郁文、吳文斌此部分之論罪科刑予以撤銷,並就被告許郁文、吳文斌被訴共同犯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判決就被告許郁文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犯行判處罪刑部分,業經本院前審以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二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又原判決就被告許郁文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被告吳文斌被訴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諭知無罪部分,經本院前審維持無罪判決,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業已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胡宜如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