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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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26號抗告人 許黃寶連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 律師相對人 蕭富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2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4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若其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無庸命其補正,得以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所明定,惟揆諸該法條避免拖延訴訟之意旨,苟上訴人所委任之律師提起上訴時,尚無從知悉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用,且未有充分期間得由其自動繳納卻未予繳納,而不足以認定其有意圖拖延訴訟之情事者,仍不得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4年臺抗字第982號裁定要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為被告,無從知悉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用,且未有充分期間得自動繳納卻未予繳納,不足認定有意圖拖延訴訟之情事。又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係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3日收到原審判決書,因訴訟代理人事務所位於臺北市,加計在途期間後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同年2月7日,惟原審法院竟於同年2月6日即以裁定駁回上訴,顯有違法之處,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立法真意,在於避免當事人故意拖延訴訟而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9號解釋意旨參照),因此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提起上訴,須可認定其已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第一審法院始得不行該補正程序。本件抗告人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時,已表明請求裁定後補繳裁判費,此觀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蓋有「裁定後補繳」等文字足堪認定(見原審卷第58頁)。再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75萬,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17萬3,100元,金額非小,抗告人於103年1月24日提起上訴,算至原法院於103年2月6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日止,再扣除例假日,僅餘五個工作天,亦難認抗告人已明知應繳納之二審裁判費,得自動繳納而未繳納,有意圖拖延訴訟之情事,更何況抗告人已於103年2月11日自行繳納二審裁判費,有繳費收據在卷為憑(見原法院卷59頁與60頁之間),尚難認抗告人有意拖延訴訟。原審法院未酌予抗告人相當之時間予以補正,逕以駁裁定回其上訴,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吳燁山法官鄧德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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