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33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路○段○○○號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
幣壹萬伍仟元計算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原告與被告前於民國96年9月27日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原告將其所有坐落在桃園
縣○○鄉○○村○○○段○○○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
租與被告、租賃期間自96年10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
、每月租金15,000元,須於每月1日前交付1個月份之租金
。詎被告已逾2個月租額未繳納租金,經原告於97年1月開
始以電話催繳限被告於1個月內給付所欠租金,屢經催討,
被告皆未理會,是於同年8月1日以存證信函限被告於3日
內給付租金,並表明若不給付,將終止租約之意,然被告仍
置之不理,迄今業已積欠11個月租金165,000元,被告應搬
離系爭房屋,惟被告迄今仍拒絕搬遷,致被告受有相當於租
金及代墊水電費之損害。爰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
尚積欠之租金165,000元、原告代繳之水電費用2,733元(
以上合計為167,733元),及自96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止按月給付15,000元之損害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1紙、催
告繳納租金及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1紙、水電費繳款單據等
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茲就
原告之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一)返還租賃物之請求部分: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承租
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
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延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21條
第1項、第455條及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積欠之租金已顯逾2個月之
租額,原告經多次以電話催繳,每次並訂1個月期間要求
被告給付租金,因被告皆置之不理,遂於97年8月1日以
存證信函函告被告應於函到後3日內給付租金,逾期即依
租約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存證信函經查於97年8月
4日付予被告本人,有該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稽,惟被告
並未於該函送達後3日即97年8月6日給付積欠租金,依
該函意旨,可認原告已於同年月7日依兩造所簽訂之房屋
租賃契約第14條之規定,認被告未遵守契約之規定,發生
終止租約之效力。準此,租賃契約既經終止,被告依民法
第455條之規定,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二)積欠租金之請求部分: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
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系爭房
屋租賃契約書第3、4條已明文約定租金額度及各期租金
之給付日期,而被告未依約按時給付,迄今尚積欠原告11
個約月租金共計165,000元,已認定如前,是依約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租金。
(三)相當租金損害之請求部分: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
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
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
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迄今未向原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情,業據原告於
起訴狀陳述綦詳,被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本有依約於原
告終止契約時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系爭房屋現係由被告
無權占有使用中,應認被告受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自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後即97年8月7日起至騰空遷
讓系爭房屋為止,按月以原定租金15,000元計算之損害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代墊之水電費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設有
規定。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所發
生之水電費,並提出各該繳款單據為證,經本院逐一查核
各該繳款單據發生時間,亦確均係發生於被告租賃期間內
,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之規定自應負擔上開各該費
用,惟被告非但並未為支付,反由原告之代為清償而受有
各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因
被告受有各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從
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返還代墊
之水電費2,733元,即屬有據。
(五)又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金錢給付義務,應自上開存證
信函送達後3日起即97年8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再酌量原告係以
一訴附帶請求利息,不予併算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則原告請
求之本金既已全部准許,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一造負擔
為適當,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