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0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敬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敬翰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敬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基於同一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先後2次對於員警職務上掌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巡邏車加以衝撞損壞之犯行,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駕車衝撞之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無照駕駛汽車之行政責任,竟於員警執行取締酒駕路檢時,拒絕停車受檢,並加速逃離現場,嗣為警駕駛警用巡邏車緊追其後,被告不從遂衝撞警車,並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並損壞員警職務上掌管之巡邏車,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對社會所生危害非淺,行為實不足取,且迄今亦未賠償警車之修復費用,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玟君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627號被告鄭敬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敬翰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5月8日夜間22時許,無照駕駛登記 陳必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友人 呂金霖陳英田 、陳○○(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顧○○(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經警方設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旁執行取締酒駕路檢點前,為躲避無照駕駛之行政責任,在該路檢點前違規迴轉,超越雙黃線,逆向駕車逃離,嗣於同日夜間10時2分許,行駛至彰化市○○○路與平安街口,遭員警 林進成吳國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車自後夾擊而無退路,鄭敬翰明知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林進成、吳國良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接續加油門以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車尾、車頭衝撞該警用巡邏車車頭各1次,致使該巡邏車前保險桿嚴重損壞,而不堪使用。嗣鄭敬翰為員警林進成、吳國良當場依現行犯逮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敬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被告並於偵訊中坦承:伊承認伊衝撞警車,想離開現場等語,核與證人呂金霖、陳英田、陳○○、顧○○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林進成、吳國良於偵訊中結證相符。此外,並有員警林進成、吳國良103年5月8日職務報告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現場及上開被告車輛、警用巡邏車車損相片16張、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汽車車籍資料1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是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鄭敬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及第138條第1項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被告2次對員警施強暴妨害公務駕車衝撞警用巡邏車之犯行,時間緊接,犯行相同,顯係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駕車衝撞警用巡邏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請審酌被告為逃避無照駕駛汽車行政責任,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強暴手段,並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藐視國家公權力行使,破壞社會秩序與公務員執法威信,更侵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其犯罪所生危害著實非輕,應予以嚴懲,且考量被告於警詢時未坦承犯行,至偵查中始坦認犯行,及未與員警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警車修復費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請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李民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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