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附民字第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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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附民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2年度審附民字第69號原告 林茂蓄
王月桂 林奕德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 律師被告 徐雲清
陳延春 即高升企業社堃騏營建事業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宥賢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71號號,及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10
4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雖非刑事訴訟之被告,惟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仍屬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
二、查被告徐雲清、陳延春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林茂蓄、王月桂、林奕德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部分經本院判處有罪。而被告徐雲清既為被告堃騏營建事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則被告堃騏營建事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徐雲清,有處於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關係之嫌,依法得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復查本件原告等民事請求部分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李毓華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