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昆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昆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昆賢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第144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而刑法第50條修正後,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不得併合處罰,亦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則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喪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
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93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五、經查,本件受刑人林昆賢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可佐,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即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282號)所處有期徒刑3月,雖業於102年2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惟揆諸首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附表編號2至
3所示罪刑,前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末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案件所處之刑,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2至3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七、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表:
受刑人林昆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訴)機關├─┬─────┬─────┼─┬─────┬─────┤││││││年度案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判決確定日│備註│││││││院│││院││期││├──┼──┼───┼──────┼────┼─┼─────┼─────┼─┼─────┼─────┼───────┤│1│竊盜│有期徒│101.05.26│彰化地檢│彰│101年度簡│101.07.31│彰│101年度簡│101.09.04│彰化地檢101年││││刑3月││101年度│化│字第1282號││化│字第1282號││度執字第4117號││││││偵字第│地│││地│││(彰化地檢101││││││5532號│院│││院│││年度執緝字第│││││││││││││631號)(已執│││││││││││││畢)│├──┼──┼───┼──────┼────┼─┼─────┼─────┼─┼─────┼─────┼───┬───┤│2│竊盜│有期徒│101.06.28│彰化地檢│彰│101年度易│102.01.30│彰│101年度易│102.05.14│彰化地│編號2││││刑7月││101年度│化│字第1107號││化│字第1107號││檢102│至3經││││││偵緝字第│地│││地│││年度執│本院10││││││441號│院│││院│││字第│1年度│││││││││││││2718號│易字第│├──┼──┼───┼──────┼────┼─┼─────┼─────┼─┼─────┼─────┼───┤1107號││3│竊盜│有期徒│101.06.28│彰化地檢│彰│101年度易│102.01.30│彰│101年度易│102.05.14│彰化地│定應執││││刑7月││101年度│化│字第1107號││化│字第1107號││檢102│行有期││││││偵緝字第│地│││地│││年度執│徒刑1││││││441號│院│││院│││字第│年│││││││││││││2718號││├──┼──┼───┼──────┼────┼─┼─────┼─────┼─┼─────┼─────┼───┴───┤│4│竊盜│有期徒│101.06.28│彰化地檢│彰│101年度易│102.01.30│彰│101年度易│102.05.14│彰化地檢102年││││刑4月││101年度│化│字第1107號││化│字第1107號││度執字第2719││││││偵緝字第│地│││地│││號││││││441號│院│││院││││└──┴──┴───┴──────┴────┴─┴─────┴─────┴─┴─────┴─────┴───────┘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