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鳳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鳳池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下午6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褒忠路351之3號「鐵工廠」對面欲左轉進入「鐵工廠」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分向限制線(俗稱雙黃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且其轉彎車輛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適有告訴人 陳大龍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突遇被告徐鳳池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自對向左轉駛入,為閃避該車而失控滑倒在地,因此受有右側脛骨高原粉碎性骨折、右側橈骨頭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徐鳳池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大龍告訴被告徐鳳池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徐鳳池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陳大龍撤回對被告徐鳳池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