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侵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侵聲字第21號陳報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被告 張光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49號),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對甲○○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於109年9月30日上午7時52分,與房內同學共同毆打同房同學鄭○○,為釐清事實乃將其帶往中央台調查後,情緒仍然激動、忿忿不平,恐有再施暴行之虞,並為保護其安全施予活動手銬1副,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調查完畢後解除施用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109年10月5日傳真之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在卷可憑(聲字卷41至47頁)。可認被告有暴行之虞,且為保護而管束,其情形應屬急迫。
四、綜上,陳報人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先行對被告為上開束縛身體之處分,亦屬為達成羈押目的、維持秩序之必要措施,是陳報意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林蕙芳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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