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3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1320號原告 許哲銜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被告機關名稱應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原告之起訴狀有所誤載,應予補正。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法官陳怡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書記官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