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金上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告 白偉成 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 律師
王永茂 律師 賴俊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6號、111年度易字第63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25號、111年度偵字第16359號、111年度偵續字第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原判決關於圖利聚眾賭博之科刑部分)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白偉成(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已明示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圖利聚眾賭博部分僅針對「刑度」部分上訴,該部分之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17
6、353、377頁;至被告針對其餘罪刑部分之上訴,另行判決),故本院此部分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圖利聚眾賭博之「刑度」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被告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尚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被告就此部分明示僅對於刑度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就此部分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下:
㈠第一審判決就被告圖利聚眾賭博部分之科刑理由略以: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職業賭博網站以聚眾賭博財物,藉以獲取不法利益,危害社會極大,況被告於本案之前即因犯同罪質之罪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不知悔改而仍以相同網路賭博之方式更犯本案,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得以量處較輕之刑,兼衡被告自陳:伊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傳統產業,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有與本案投資有關之負債,住家裡,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扶養親屬等語,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依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斟酌上開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茲予以引用。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就被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犯後態度、學經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尚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就原判決圖利聚眾賭博部分之科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法官陳勇松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