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9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珊珊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執聲字第2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PRADA」商標之手提肩背包壹件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珊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99年度偵字第1130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9年6月29日確定,並於100年6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仿冒「PRADA」商標之手提肩背包1件,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楊珊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月1日以99年度偵字第1130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99年6月29日確定,嗣於100年6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該署99年度偵字第11302號及99年度緩字第2135號等案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PRADA」商標之手提肩背包
1件,經鑑定結果確為仿冒「PRADA」商標之商品,有鑑定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且亦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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