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66號聲請人 王清輝 相對人 楊吳 隔(即 陳粒 之繼承人)特別代理人 楊士賢 第三人 楊久玲
楊久慧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嘉靖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109年度訴字第6137號),聲請為相對人 楊吳隔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楊士賢(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137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為相對人楊吳隔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可參。
二、查相對人現高齡85歲,目前罹患失智症,依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民國110年7月21日新北醫歷字第1103527977號函檢送之病歷記載,相對人之診斷名稱為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譫妄,又相對人另罹患高血壓性心臟病、心悸、第二型糖尿病、痛風、未明示四肢動脈粥樣硬化症有間歇性跛行、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的睡眠障礙症,日常生活須依賴他人之看護、照顧(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參以相對人之子楊士賢到庭所陳:相對人平常一直睡覺,精神非常不好,已經快一年沒有出過門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頁),足認相對人確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應屬無訴訟能力之人。又相對人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等情,亦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以,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楊士賢為成年人,應有相當社會智識,且為相對人之至親,相對人之女兒楊久玲、楊久慧經本院通知未到場表示意見,反而出具委任狀,同意楊士賢擔任其代理人(見本院卷第40、41頁),可見楊士賢應能維護相對人之利益,選任楊士賢在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137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擔任楊吳隔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方祥鴻
法官林瑋桓法官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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