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五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陳威如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四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六日出具授權書授權上訴人買賣不動產(土地及建物),有無同意或雙方達成以第三人名義簽訂買賣契約之合意,暨上訴人以訴外人 蕭振益 名義買受系爭不動產有無依債之本旨完成被上訴人委任之事務,而得請求給付報酬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出具授權書,授權上訴人全權代理被上訴人買賣(買進)坐落台北縣○○鎮○○段○○○號、六九○號、六九二之一號、六九三之一號、六九三之二號、六九六號、六九七號、六九八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三五五號、三五六號、三五七號建物,約定成交總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五十六萬八千元(原判決第四頁第四行誤載為三二,五六八,○○○「萬」元)為最高金額限制,若買進成交金額低於上述最高金額,其價差金額歸上訴人所有。嗣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二日以蕭振益之名義與訴外人 蘇繼光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前開土地及建物,成交總金額二千五百萬元,但並未向被上訴人報告買賣情形,亦未將買賣契約書交付與被上訴人,僅以書函陳明「等過完戶,你(指被上訴人)看到一定會高興」等語。其後該土地及建物遭查封,並未能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各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則原審依前揭授權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參酌兩造之陳述暨證人蘇繼光、 胡水龍陳律匡 之證言,認兩造並未達成以第三人名義簽訂買賣契約之合意,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完成委任事務,不得請求給付報酬,於法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陳淑敏法官阮富枝法官黃秀得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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