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4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庭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9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庭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4行關於被告前科紀錄之記載補充為:「謝庭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846號判決免刑確定。又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00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18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①②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1年11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10日。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2年度訴字第9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4月10日接續執行,於94年3月1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9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④⑤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8月22日執行完畢。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4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月18日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謝庭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觀之上揭補充之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上揭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965號被告謝庭芳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庭芳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同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846號為免刑判決確定;②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20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且該次犯行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③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1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②、③兩案所示罪刑,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91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因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月10日;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2年度訴字第9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9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⑨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2日,在臺北市基隆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毒品置放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本署發布通緝,為警於104年6月3日2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號前逮捕到案,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庭芳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於104年6月3日22時45│││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發現│││號對照表(編號:J10402│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2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陽性反應之事實。│││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6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檢察官林佳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