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78號原告 李國晴 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 律師
謝宜蓁 律師被告 李泰山 訴訟代理人 陳文鑾
蕭明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如附件所示:總面積為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故本件即應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定之;又系爭房屋價值經兩造合意確認為60萬元,有民國110年2月4日本院109年度重簡字第2471號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66
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4,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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