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家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21號聲請人 陳正宗 (民國111年10月13日死亡)
吳陳桂花 即陳正宗之繼承人
陳思玲 即陳正宗之繼承人
陳莉雯 即陳正宗之繼承人
陳秀雯 即陳正宗之繼承人相對人 陳淑麗
陳淑娟 兼上一人代理人 陳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吳陳桂花、陳思玲、陳莉雯、陳秀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另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次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甲○○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111年度家救字第144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聲請駁回確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甲○○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甲○○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聲請人甲○○負擔,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三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
請人死亡之日止,分別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扶養費。查聲請人甲○○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之男性,其聲請時為61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10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21.10年,是本件既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且請求期間已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核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3人分別給付,則其於聲請時之非訟標的價額為1,800,000元(計算式:5,000元×3×120月=1,800,000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則此筆於聲請時暫免繳納之費用即應由聲請人甲○○向本院繳納。惟聲請人甲○○於111年10月13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398號准予備查),第二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故本件應由其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吳陳桂花、陳思玲、陳莉雯、陳秀雯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0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