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昌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7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0年度金簡字第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他人,並依其指示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及傳送遊戲點數儲值序號給第三人之舉動,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成員真實身分,規避被害民眾及檢警機關追緝之手法,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收受不法所得之用,且依他人指示提領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可能使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遭到隱匿,亦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均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均稱LINE)將其所使用管領,其母親 李秀真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傳送予某甲。嗣某甲取得上開帳號後,即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乙○○復依某甲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購買遊戲點數,並以LINE傳送遊戲點數儲值序號給某甲,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丙○○、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2至15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供認確有提供他人本案帳戶帳號,並依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及傳送點數儲值序號予該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有一天在路上停等紅燈時,遇到1位年輕房屋銷售員「 阿明 」來敲我的車門,向我表示他經濟不佳,想賺點外快,並跟我介紹說他認識1位有錢人在玩遊戲,協助該有錢人購買遊戲點數,他就可以獲得類似傭金的報酬。我是同情「阿明」才加他的LINE及幫他的忙。另外,我有在服用安眠藥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時候會恍神,沒有想那麼多云云(本院卷第52至53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母親李秀真所申辦,平常均由被告所使用管
領,而被告前於109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將本案帳戶帳號以LINE傳送予某甲(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以上之人)。嗣某甲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某甲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隨即將該等款項用以購買遊戲點數,並以LINE傳送點數儲值序號給某甲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至55頁),並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警卷第6至7、10至11頁),且核與證人即被告母親李秀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8至19頁)。復有被害人丙○○之匯款單、告訴人甲○○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遊戲點數儲值單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28677號函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警卷第9、12、20至28頁;偵卷第12至15頁)。基上,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亦足認被告所使用管領之本案帳戶,確已遭他人用於充做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匯款帳戶無訛。至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應分別如附表一之提款時間所示,起訴書記載為「109年4月15日中午、同年4月30日下午、同年5月4日上午、同年5月4日下午」,應均屬誤載,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如前(本院卷第51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而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購買遊戲點數,以洗錢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可預見向他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由該帳戶詐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並藉由提領、轉帳及購買遊戲點數等方式洗錢,以隱匿實際取得贓款之人之身分。是行為人倘有提供他人帳戶及依他人指示提領轉匯不明款項之舉動,主觀上應得推定其至少具有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查:
⑴被告於案發時已為45歲之成年人,有其身分證影本在卷可考
(警卷第40頁),參以其自承高職建築製圖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飯店櫃檯人員已7、8年時間,工作內容包括登記住宿、計算並收受款項等語(本院卷第82、158頁),衡情應對上情知之甚詳。且以被告之服務經歷及業務性質觀之,其應具有頻繁應對往來客戶及正確處理房客住房款項之基本能力,而對於金錢事務之作業流程有一定之敏感性,方得為業主分派負責上開工作內容。故被告應當更有所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與他人,及將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轉換購買點數可能涉及不法犯罪。
⑵而被告雖患有憂鬱症,且因心智功能中之整體心理社會功能
經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下稱恆春醫院)鑑定為中度障礙,自107年間即開始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恆春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111年5月24日屏府社障字第111205769600號函附被告自107年至110年間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被告身心障礙手冊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9至63、95至137頁)。
惟被告所罹病症為適應性失眠、鬱症復發,重度無精神病特徵,且歷年為被告進行身心鑑定之醫師亦未曾勾選被告有意識、智力、記憶或思想功能缺陷之情形,亦有前引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存卷可考,則被告並非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因素致其為本案行為,應可認定。參以被告於107年8月14日、108年8月27日、109年8月27日進行鑑定之結果,其認知、與他人相處、社會參與、生活自理、工作與學習領域之能力表現分數均呈現逐年下降之趨勢(註:分數愈高愈嚴重),亦有前引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在本案行為時,在上開各領域能力表現均已有顯著之改善及進步。再者,被告自109年3月間某日提供本案帳戶時起,至最後1次提領款項購買遊戲點數時止(即109年5月2日)之期間內,尚陸續依某甲之指示從事提領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及拍照傳送遊戲點數儲值序號等一連串之行為,時間將近2個月,益證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並非一時不察或於精神不濟下所為。況且,被告尚能勝任飯店櫃檯人員工作內容,已如前述。故被告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然由上開各情可知,其障礙之類別及程度應不足以影響被告對於其自身行為可能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判斷。詎其竟仍不違背其本意,逕為交付本案帳戶帳號、依他人指示提領款項及購買遊戲點數,主觀上顯具有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至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均供稱:我是將本
案帳戶帳號提供給1位年輕房屋仲介業者,我不知道其真實姓名年籍,只知道他叫「阿明」等語(警卷第2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53頁)。然衡情房屋仲介業者為求能快速擴展業務及成交房市標的,均會遞交印有姓名、聯絡方式,甚至是照片等資料之名片,以供他人方便聯繫,惟被告除僅陳述對方暱稱為「阿明」外,均未能提出該人之名片,更對於該人之其他資料一無所知,則被告前揭所述是否可信,已有疑問。再者,觀之被告歷次供述,亦未見其陳述該「阿明」之人曾與之談論不動產買賣事宜,且被告亦自始至終均未能提出其與「阿明」之LINE對話紀錄,其雖辯稱:我的LINE對話紀錄之後就被「阿明」刪除了等語(本院卷第53頁),惟該辯詞明顯與LINE軟體設計雙方對話紀錄並不會因單方刪除而滅失之功能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提供帳戶予他人之緣由,應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同法第3條第2款亦明文規定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故行騙者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行騙者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指派他人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屬於某甲犯詐欺取財罪之所得,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某甲,容任他人對外得以無條件加以使用,且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依某甲之指示提領上開款項,並購買遊戲點數及傳送儲值序號給某甲,其主觀上已具有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因被告參與後續提領款項購買遊戲點數之行為,並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而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詐欺犯罪,且該等行為均已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即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得而知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受騙經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並無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而應僅論以被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被告分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行為,使詐騙者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共同隱匿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局部之行為及目的合致,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⒊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為必要,因為間接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並無欠缺,其與直接故意之「明知」,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共同正犯間仍得本於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上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雖均未親自以上開詐騙手法訛詐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然其既可預見其提領、購買遊戲點數之款項係某甲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負責完成前揭之構成要件行為,最終目的即促使某甲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某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則係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並不相同,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經查,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僅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自難認已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予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精神,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㈢爰審酌被告:⒈明知目前社會詐欺犯罪猖獗,民眾因詐欺犯罪
所生損害甚鉅,竟貿然提供帳戶及為他人提領款項、購買遊戲點數,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致使無辜民眾受騙,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檢警單位難以追緝,顯見其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所為並非可取;⒉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係負責提供本案帳戶、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及購買遊戲點數轉交予上手收受等工作,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後,於106年10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至20頁);⒋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適度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受損害之情形;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⒍現從事飯店櫃檯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7千元;⒎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罪質、犯罪方法、過程、態樣均大致相同,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併科罰金之數額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雖曾匯入本案帳戶內,惟被告均已依指示將之提領購買遊戲點數,並傳送儲值序號給某甲,已如前述,是該犯罪所得轉換成遊戲點數後已不知去向、所在。至被告雖於偵訊時供承:我自己有留一部分遊戲點數,但值多少錢我忘記了等語(偵卷第10頁反面),然於本院審理時復表示:我於上開偵訊中的陳述,是指我留下了部分購買點數的單據,而非取得遊戲點數等語(本院卷第152頁),參以卷內被告提出購買點數之單據證明確實僅有部分,綜觀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或遊戲點數,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克昌、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蕭筠蓉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1丙○○某甲於109年3月底某日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菲兒」與丙○○聊天交談,期間向丙○○佯稱:欠缺生活費、父親生病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⑴109年4月11日7時33分許,匯入5千元。⑵109年4月15日12時25分許,匯入1萬元。⑶109年4月30日13時44分許,匯入5千元。⑷109年5月2日10時19分許,匯入3萬元。⑴109年4月11日12時33分許,提領5千元。⑵109年4月15日13時45分許,提領1萬元。⑶109年4月30日22時3分許,提領5千元。⑷109年5月2日10時59分許,提領3萬元。2甲○○某甲於109年5月2日14時59分前不久某時許,於FACEBOOK社團刊登打工輕鬆賺之貼文,甲○○見上開貼文後遂加入通訊軟體LINE聯繫,某甲即向其佯稱:須先匯款及購買遊戲點數加入會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109年5月2日15時53分許,匯入1萬元109年5月2日16時14分許,提領1萬元。附表二:
編號事實主文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