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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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53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鈞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鈞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前置物節」之記載,應更正為「前置物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范鈞堰於警詢中供承不諱」之記載,應補充為「被告范鈞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第2行「員警職務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員警偵查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范鈞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查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9年6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
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前有上開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竊得之物品已經告訴人 呂俊杰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14頁),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程度為輕度(偵卷第5、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2件式雨衣1套、擦車布1條業已發還告訴人呂俊杰,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05號被告范鈞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鈞堰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9日指揮書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2月20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竹市○區○○街00號前,適逢下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呂俊杰所有懸掛於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2件式雨衣,及前置物節內之擦車布各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980元),得手後隨即穿載使用並騎車逃離現場。嗣經呂俊杰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為警於翌(21)日晚間11時50分許,查獲並扣得上揭遭竊之雨衣及擦車布(業已發還呂俊杰)。
二、案經呂俊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鈞堰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俊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過程中,另毀損告訴人裝置上揭機車龍頭上之小雨傘1個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部分,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本署111年4月11日詢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為裁判上一罪,是就被告涉犯毀損罪嫌部分,亦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檢察官翁貫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書記官陳桂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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